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5民初65号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
法定代表人:谭忠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伍家岗区鼎鑫副食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三峡物流园*******号。
经营者:邹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川,湖北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汾酒厂)与被告伍家岗区鼎鑫副食商行(简称鼎鑫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汾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鑫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汾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鼎鑫商行通过媒体向汾酒厂赔礼道歉并消除因销售侵犯汾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造成的负面影响;
3、判令鼎鑫商行赔偿汾酒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9200元(49200元经济损失+20000元维权费用);
4、鼎鑫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汾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汾酒具有悠久的历史,汾酒厂同时拥有“汾”“杏花村”“竹叶青”三大驰名商标。
“汾酒”“青花汾酒”“老白汾酒”“竹叶青酒”等系列产品长期以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
1987年4月20日,汾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汾酒”商标,注册证号284510。
1999年12月21日,汾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杏花村”商标,注册证号1347102。
2017年5月9日,汾酒厂打假稽查员会同宜昌市工商局伍家岗分局执法人员对鼎鑫商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标识为汾酒厂出品的“青花汾酒20年”“青花汾酒30年”2款白酒286瓶。
经汾酒厂打假稽查员现场鉴定为假冒汾酒厂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出具了假冒产品鉴定证明。
2017年5月10日,宜昌市工商局伍家岗分局向邹明华送达了上述鉴定证明,邹明华对此鉴定证明无异议。
2017年7月5日,宜昌市工商局伍家岗分局对邹明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汾酒厂认为,鼎鑫商行长期经营酒类销售,应该能够辨别案涉产品并非来自汾酒厂,其购进案涉产品并擅自销售的行为,侵犯了汾酒厂的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规定,鼎鑫商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鼎鑫商行辩称,其确实存在售卖青花20年汾酒和青花30年汾酒的情形,且酒为假酒;
其共进货300瓶,卖出14瓶,实际盈利952元;
现在汾酒厂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确定赔偿金额;
对于汾酒厂主张的20000元维权费用,因无证据,鼎鑫商行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汾酒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84510号“汾酒及图”商标、1347102号“杏花村及酒”商标注册信息和公证书两份,用以证明汾酒厂为上述两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证据二,假冒产品鉴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鼎鑫商行认可其出售的产品为假冒汾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证据三,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伍家岗分局财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鼎鑫商行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青花20年汾酒共计27箱零4瓶,青花30年汾酒共计20箱。
证据四,宜市工商伍处字(201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鼎鑫商行因侵权行为收到宜昌市工商局伍家岗分局的行政处罚。
鼎鑫商行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法庭调查、听取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1987年4月20日,原山西杏花村汾酒厂在第36类商品上注册了“汾酒”文字商标,注册证号284510,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酒,汾酒厂于1995年6月经核准受让该商标,该商标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7年4月19日。
1999年12月21日,汾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杏花村”文字加图商标,注册证号1347102,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0日。
2017年5月9日,汾酒厂打假稽查员会同宜昌市工商局伍家岗分局执法人员对鼎鑫商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标识为汾酒厂出品的“青花汾酒20”“青花汾酒30”2款白酒286瓶。
汾酒厂打假稽查员经现场鉴定为假冒汾酒厂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出具了假冒产品鉴定证明。
2017年5月10日,宜昌市工商局伍家岗分局向邹明华送达了上述鉴定证明,邹明华对此鉴定证明无异议。
经宜昌市工商局伍家岗分局查证,邹明华于2016年11月从山西人冀强处购进标识为汾酒厂出品的白酒300瓶,其中42度青花20年汾酒180瓶,48度青花30年汾酒120瓶,合计购进金额27000元,供货人冀强未向邹明华提供酒类流通许可证和供货发票。
邹明华已销售42度青花20年汾酒14瓶,销售单价158元,剩余286瓶尚未销售。
按已销售的销售价计算货值金额为42840元。
2017年7月5日,宜昌市工商局伍家岗分局向邹明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邹明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286瓶,处以违法经营额等值的罚款42840元。
另查明,1、鼎鑫商行注册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三峡物流园A2-1334号,经营者邹明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等。
2、汾酒厂未提交因本案维权支付的差旅费等票据。
本院认为:汾酒厂对其在我国注册的第284510号汾酒文字商标、第1347102号“杏花村”文字加图商标,在第33类相关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鼎鑫商行在其店铺销售标识为汾酒厂出品的“青花汾酒20年”“青花汾酒30年”2款白酒,显然属于侵犯汾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鼎鑫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汾酒厂请求判令鼎鑫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汾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鼎鑫商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汾酒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鼎鑫商行购进的侵权产品绝大部分尚未售出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汾酒厂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鼎鑫商行侵权的情节和经营的规模、鼎鑫商行所处宜昌市的经济发展、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汾酒厂未提交所支付的差旅费等票据,本院根据汾酒厂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该项主张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综合确定鼎鑫商行应赔偿的数额为35000元(包括汾酒厂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鼎鑫商行辩称按实际获利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汾酒厂请求判令鼎鑫商行通过媒体向汾酒厂赔礼道歉并消除因销售侵犯汾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造成的负面影响,因鼎鑫商行侵犯的是财产权,并非人格权,且汾酒厂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信誉、产品美誉度受到明显损害,本院裁判文书公开后足以消除鼎鑫商行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故本院对汾酒厂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家岗区鼎鑫副食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汾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伍家岗区鼎鑫副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伍家岗区鼎鑫副食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由被告伍家岗区鼎鑫副食商行负担1000元;
被告伍家岗区鼎鑫副食商行负担的诉讼费部分,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伍家岗区鼎鑫副食商行在本案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