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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葛村店、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1民初142号
案件名称142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葛村店、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葛村店,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1民初142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葛村店,经营场所句容市葛村集镇。

负责人:张守兰。

被告: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葛村店(以下简称便民葛村店)、被告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民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告便民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便民葛村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1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2500元,共计175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ChungHwa”英文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公司于2011年2月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1994年以来“中华”牌铅笔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2017年5月份,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葛村集镇中心街上有一面积约为900平米、标牌显示为“便民超市”的商铺出售非原告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遂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的公证措施,详见(2017)沪东证经字第13904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便民超市辩称:1、其经营的便民葛村店不经营铅笔类文化学习用品,涉案商品系便民葛村店出租柜台即句××市郭庄徐某文体商店(以下简称徐某商店)销售。

2、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其销售专用发票,其向顾客出具的发票为机打的卷式专用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2017)沪东证经字第13904号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律师费无发票,收据非被告便民葛村店开具。

本院认为,原告律师为本案调查取证及诉讼代理行为客观存在,故对律师费,本院将遵循合法与合理的原则,酌情考虑。

关于收款收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收据的真实性,故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13904号公证光盘,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便民葛村店销售。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光盘记录了原告在便民葛村店的出租柜台即徐某商店购买了涉案商品,关于营业执照的问题系当时因整理货品暂时未放置。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光盘的拍摄情况,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时,未拍摄到徐某商店的营业执照或租赁柜台标识,故本院对销售涉案商品的柜台未悬挂执照的事实予以确认。

至于涉案商品是否系被告便民葛村店销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供便民葛村店的销售发票三张,证明便民葛村店向顾客开具的是税控机打印的发票,非原告提供的收据。

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发票均未指明涉案商品,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作为销售主体,可出具多种形式的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机打发票并不能否认原告获得的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四、被告提供徐某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徐某商店与便民葛村店营业场所的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徐某商店的营业场所在便民葛村店内,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域划分,且徐某商店悬挂了营业执照。

原告对该徐某商店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是在公证购买行为之后拍摄,不能看出两者经营区域有所划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公证取证时徐某商店未悬挂营业执照且与被告服务台相连等事实来看,并不存在明显划分,且上述区域划分的事实并不影响根据销售收据认定被告作为销售主体的法律事实。

五、被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徐某商店与便民葛村店系租赁关系,涉案商品系徐某商店销售。

原告认为,无法确定两者在公证购买时存在租赁关系,且徐某本人也否认涉案商品系其销售。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商品的销售主体,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经核准注册了第1540845号“ChungHwa”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铅笔等,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变更注册人地址为“上海市河南路33号24楼”。

2011年3月24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中国铅笔一厂于1979年经核准注册了第1971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等,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2年10月20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2年9月10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变更注册人地址为“上海市河南路33号24楼”。

2012年9月19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该两注册商标均在2016年12月14日,将商标注册地址变更为“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路190号四、五层”。

2016年1月,“ChungHwa”英文商标和“”图形商标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5月31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5月31日14点20分,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涵共同到达位于句××市郭庄镇“句容市郭庄中心供销合作社”旁的“便民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葛村店”字样的营业执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盒(共二十四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字样的铅笔,并在支付了人民币贰拾元后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对该超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同时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微型摄像机对购买行为进行了摄像。

离开超市后,公证人员随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了该超市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

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据此,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1390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中华牌“6151HB”铅笔一盒及收据一张,铅笔外包装正面、盒内标牌、笔杆上分别印有“ChungHua”、“ChungHwa”、“CHUNGHWA”英文字样和“”图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读音相同,形状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此外,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相比,印字不清晰、笔杆油漆无光泽、铅笔铝箍的颜色偏白,非金黄色;

防伪标贴位于塑封膜内部,且遇水无变化与正品不符。

为此,原告出具《鉴别证明》一份,鉴定结论为涉案“中华牌”铅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便民超市系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0月7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守兰,住所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1号。

经营范围为烟草零售(仅限分支机构经营)、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热食、保健食品、音像制品、图书、日用杂品、化妆品批发、针织品、服装、五金、汽车零部件、文化办公机械零售等。

被告便民葛村店系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被告便民超市的分公司,成立日期2004年4月15日,负责人张守兰。

营业场所为句容市葛村集镇(葛村供销社一楼),经营范围与便民超市一致。

原告主张公证费5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20元,并主张包括上述费用及差旅费、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用的相关票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品是否系被告销售;

二、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称涉案商品系徐某商店销售,但徐某否认销售过涉案商品,为此原告提供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有被告便民葛村店的印章,原告已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应当认定销售涉案商品的主体为便民葛村店。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涉案商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涉案商品非其销售的观点不予采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系涉案第1540845号英文商标“ChungHwa”、第1971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在铅笔外包装和笔身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ChungHwa”英文字样和“”图形,但非原告或其授权生产的产品。

该字样与图形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540845号英文商标“ChungHwa”、第19710号图形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相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可以认定为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印字不清晰、笔杆油漆无光泽、防伪标志与正品不符等问题,应认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便民葛村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酌定:首先,大量低价质劣的假冒“中华牌”铅笔抢占了原告正品铅笔的市场份额,降低了“中华”商标这一中华老字号所承载的商誉和品牌价值。

其次,被告作为从事商品零售的市场经营者,应努力规范所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

同时,考虑到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被告的经营期间、经营场所位置、经营规模与性质以及原告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便民葛村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因被告便民葛村店系被告便民超市设立的分公司,故便民超市应就上述债务与便民葛村店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葛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540845号英文商标“ChungHwa”、第1971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葛村店、被告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葛村店、被告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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