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3民初14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新五福名烟名酒店,经营场所南阳市卧龙区车站街道办事处新华西路国际饭店西边。
经营者:张红玉,女,汉族,1975年8月30日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新五福名烟名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