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桂13民初9号原告:广西南宁富慧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6号景皇国际2303号。
法定代表人:陆原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宣,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来宾永鑫小平阳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工业开发区永鑫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谢华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祖明,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南宁富慧达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来宾永鑫小平阳糖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
原告广西南宁富慧达机电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用于制糖工艺的自动蒸汽平衡升温系统”和“一种用于制糖工艺的自动蒸汽平衡升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7月29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52000××××.8和ZL201520003552.8。
2017年12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模仿原告授权专利权利要求书的1、4、5点中得到的设备管路连接及热交换方式,擅自在生产车间安装并使用原告专利设备,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销售活动,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不良影响。
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并停止使用侵权设备并支付原告赔偿金50万元、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2000元。
被告广西来宾永鑫小平阳糖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答辩称,1、我公司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PLC编程逻辑控制器及低温蒸汽调节阀,在设计理念、功能和效果上缺少“自动平衡升温”的技术特征;
2、我公司的技术缺少“自动平衡升温”的技术特征,劣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依法不视为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
3、我公司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除无自动平衡升温的技术特征外,与涉案专利还存在其他众多不同的技术特征;
4、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属于现有技术。
我公司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2010年4月13日法[2010]1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