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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郑东新区峻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297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郑东新区峻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峻璞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297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钦层,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峻璞超市,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号五洲新村*号院北门面房***号。

经营者:刘先军。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峻璞超市(以下简称峻璞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诉讼代理人徐钦层、应俊,被告峻璞超市经营者刘先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10000元及原告维权费用6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500元、调查费500元),共计16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中华”注册商标及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市场具有巨大影响力。

被告在其标牌为“万家福超市”、面积约60平米的店内,周边是生活区。

2017年9月份,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内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原告对该��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原告取证不符合规定。

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中国铅笔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获得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60类,即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2010年12月15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9月19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获得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6类,即绘图笔、晒图笔、铅笔,彩色铅笔等。

2010年12月15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3月24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编号为209079的证书载明,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华牌”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6年1月,涉案的第1540845号“ChungHwa”、第19710号“华表”图案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9月14日,原告至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9月19日十三时四十一分,该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干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施发维来到郑州市郑东新区五洲汇富社区商都路三十三号九号院三十号楼底层“万家福超市”,该店内挂有名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峻璞超市”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二把印有“中华牌”字样的铅笔,��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本处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把铅笔及收据装入信封袋,在该信封袋上标注公证编号并封签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

以上事实有(2017)沪长证字第615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7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第6153号鉴别证明一份,证明涉案“中华牌”型号为“6151皮头铅笔HB”通过外观、字迹、印距、笔杆木质、防伪标实等鉴定,认定该铅笔不是原告或其授权的厂家生产的商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进行拆封:被控侵权商品为“中华牌”铅笔,型号为“6151HB”,外包装袋上显示有“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及地址、联系电话、网址等,且有一蓝色防伪标识。

在包装袋及袋内装的铅笔上均显示有“CHUNGHWA”及“华表”标识。

原告当庭提交其正品“中华牌”铅笔一盒,型号为“6151HB”,其包装袋上有蓝色防伪标识。

经当庭演示,其正品防伪标识湿水后“中华”字迹变模糊,随着水渍变干“中华”字迹逐渐清晰,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无此特征。

原告称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500元、调查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76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10172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字第6153号公证书、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及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华表”图案及“ChungHwa”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防伪标识与原告产品的防伪标识不符,不是原告生产的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华表”图案及“CHUNGHWA”标识与原告享有的“华表”图案及“ChungHwa”注册商标相比,其华表图案相同,“CHUNGHWA”标识与“ChungHwa”注册商标仅在大小写有区别,读音、排列均相同,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峻璞超市(经营者刘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注册商标及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峻璞超市(经营者刘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峻璞超市(经营者刘先军)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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