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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亮亮的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702民初110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亮亮的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区亮亮的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702民初110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优先送达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1104,联系人为王飞)。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宜,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亮亮的食品商行。

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二环北路**号(确认的送达地址)。

经营者:吴茂亮,男,199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亮亮的食品商行(以下简称亮亮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亮亮商行的经营者吴茂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1474477号、第755761号图形、1968460号文字商标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使用的“长城”商标已有40年历史,并将该商品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商品均包括“第33类”葡萄酒。

原告长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入广告宣传推广“长城”系列品牌,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其图形”商标在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长城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长城”图形等品牌在社会上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节节提升,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

2017年8月22日,原告代理人在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的协同下,在被告的店铺为取证购买了瓶口标号为“2013030617:09019B01”的长城干红葡萄酒蛇龙珠出口型一瓶(产品条码6901009902859),经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鉴别,该产品并非其生产,为假冒产品,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所有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1474477号、第755761号图形、1968460号文字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亮亮商行辩称:涉案的葡萄酒是从本商行卖出去的,由于进货时间太久,葡萄酒的来源不记得了,但是只有一瓶,也没有再卖涉案同类的葡萄酒。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1983年7月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97776.8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21年9月4日)等。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对文字、图形及英文组合的第70855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6类,即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中的第3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1998年4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2年1月28日,注册人更名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更名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更名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9月24日,商标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1995年7月14日,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755761号商标注册证,对第755761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3类,即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7月14日至2005年7月13日。

2005年12月12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

2015年3月28日,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说明》,主要说明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下属企业,负责“长城”牌葡萄酒的灌装生产,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该商标进行使用和管理等,除原告外的任何个人和企业均不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该商标或使用与该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否则构成侵权。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对第1474477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3类,即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更名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更名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4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对第1968460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3类,即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更名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更名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6月4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17年8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员关某、工作人员陈森与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龙来到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二环北路26号的“亮亮便利店”,其店内悬挂印有“阳江市江城区亮亮的食品店商行”的营业执照。

王立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长城干红葡萄酒”一瓶,并当场取得了亮亮便利店购物收据一张。

公证员关某、工作人员陈森对该商铺的周边环境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六张。

离开商铺后,公证员关某、工作人员陈森对所购买的葡萄酒进行拍照、签封,共拍摄照片八张。

2017年9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7)厦湖证内字第1769号《公证书》,并将上述亮亮便利店购物收据及十四张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

原告为此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2017)厦湖证内字第1769号《公证书》作出的结果由法院依法认定。

根据公证书图片显示葡萄酒中的瓶贴正面顶部印有的“GREATWALL”字样与原告第1968460号商标相同,该字样再往下则印有与原告第755761号商标相同的图标,底部为大幅以长城为背景的图案,该图案与原告第1474477号商标完全一致,图案下面标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该瓶贴背面的左上方印有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相同的标识,最底部印有“中粮”标识。

另外,经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葡萄酒非原告生产或经原告授权的企业或厂家生产。

另查明,被告亮亮商行是于2015年5月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茂亮,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日用百货等。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经营场规模较小,只销售了一支,售价是50元/支。

对此,原告对被告的经营规模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第755761号“”商标的唯一管理人、使用人,上述注册商标现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使用与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7557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标及标识,并印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中粮”标识,但经审理查明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并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或经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

鉴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及宣传已成为驰名商标,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755761号“”注册商标亦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销售上述涉案葡萄酒必然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亮亮商行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极易导致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7557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葡萄酒使用与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7557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标及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75576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亮亮商行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亮亮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亮亮的食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75576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亮亮的食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其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5元,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亮亮的食品商行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从展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志权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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