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6民初46号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蓝剑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家丙,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兴建,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君彬,女,1964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系郑兴建之妻。
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剑矿泉水公司”)与被告郑兴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家丙、艾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剑矿泉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交通费、律师费等)1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蓝剑矿泉水公司系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文字商标、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图文商标、第7830820号“蓝剑”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32类,均包括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且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由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予以佐证。
2005年、2007年、2012年、2014年、2017年“冰川时代牌矿泉水”均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品牌产品称号。
2014年,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8日到2017年12月27日。
2015年6月,该商标被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德阳知名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名牌产品、著名商标证书7份予以佐证。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假售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郑兴建在庭前会议中辩称,承认本案基础事实,但是不知道是侵权行为。
接到传票后被检查出肺癌晚期,家庭困难已无力支付治疗费用,承认错误并保证以后再也不侵权了,请求法院能从轻处罚,减轻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蓝剑矿泉水公司系第7830820号“蓝剑”文字商标、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文字商标、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图文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均包括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且均在有效期内。
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川工商德直处字[2018]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郑兴建于2017年11月从淘宝网上购买“蓝剑”收缩膜、“冰川时代”收缩膜500张,聪明盖600个,使用支付宝付款,费用共计1000元。
并于2017年11月25日在其租住房内利用“蓝冰”桶装水翻装自制灌装“冰川时代”、“蓝剑”桶装矿泉水进行销售。
截止被查核实被告共自制灌装“冰川时代”桶装矿泉水150余桶,“蓝剑”桶装矿泉水约150余桶,“冰川时代”每桶售价15元,“蓝剑”每桶售价12元。
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郑兴建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假冒“蓝剑”桶装矿泉水43桶、“冰川时代”桶装矿泉水29桶、“蓝剑”、“冰川时代”收缩膜84张、聪明盖300个;
2.处罚款2000元。
另查明,郑兴建于2018年5月24日被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确证为肺小细胞癌并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病历与道歉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本案中,被告将其购买的低价桶装水翻装到蓝剑桶装水桶中,假冒“蓝剑”桶装水进行销售,构成对原告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将其购买的低价桶装水翻装到冰川时代桶装水桶中,假冒“冰川时代”桶装水进行销售,构成对原告第4295690号、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情况难以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为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依案情予以酌定赔偿的金额。
另外,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费用,虽无相关的票据证明,但这些费用支出在进行本案相关诉讼时应是实际存在的,亦酌定予以支持,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兴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兴建承担650元,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