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82民初8594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欢欢,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8年7月11日解除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8年7月11日解除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8年7月11日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8年7月11日委托)。
被告:义乌韦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沈村二区41幢2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赵爱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思媛,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韦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被告义乌韦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思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81104号、19710号及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停止侵犯行为是指停止销售的行为;
第二项诉请适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企业,以专业生产各种铅笔及配套产品而闻名于全国。
原告生产铅笔的历史始于1935年,堪称我国铅笔工业的发祥地。
经过八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建立起国内铅笔行业最具现代化的加工体系,以精湛的技术、优良的品质等综合优势,雄居全国行业前列,并成为中国轻工行业的重点骨干企业。
公司拥有“中华”、“长城”两大最具代表性的知名品牌,是广大消费者首选的办公、学习用品,产品除覆盖全国各大文具用品市场外,还远销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
中华铅笔凭其优良的商品品质、良好的商业信誉及品牌影响力,深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信赖。
“中华”商标曾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于2016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中华牌铅笔也曾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上海名牌”等多项荣誉。
2016年5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独占使用“中华”图案、“中华”中文及“ChungHwa”商标。
因此,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诉讼。
正因为中华铅笔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市场上的假冒行为层出不穷,原告每年在打假维权方面投入了巨大的成本。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1688网站开设的店铺内大肆销售假冒的中华铅笔,原告的委托人在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的店铺购买了1包中华铅笔并由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经鉴定,涉案铅笔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恶劣、程度深远,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还严重损害了原告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韦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首先,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其销售的铅笔为侵权产品从外观上看,被告销售的铅笔与对比的正品铅笔外观上几乎无差,除制造商外,一般人很难识别真假。
主观上“不知道”是一种消极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般规则,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通常不负举证责任,因此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如原告无法证明的,则推定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
其次,被告所销售的铅笔系从他人处购得。
被告所销售的铅笔是从淘宝网上一个名为“淘客必进888”的店铺购买,该店铺卖家的真实姓名为杨从果。
对此,被告提供了淘宝网站的订单信息凭证予以证明。
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第一,如上所述,被告不知道自己所销售的铅笔系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过错。
第二,被告销售案涉铅笔获利极小。
从被告提供的购买订单上可以看出,被告进货的铅笔单价为0.24元,而被告售出的价格为0.25元,各款铅笔的利润约为0.02-0.03元,该链接下销售的产品也并非只有中华铅笔,还包括其他产品,因此成交数量1610支中还包括其他产品,即使按销售1610支计算,获利最多也仅为48.3元。
因此可以看出,被告并非恶意销售侵权产品来获取暴利。
第三,被告所经营的店铺主要销售产品为儿童玩具而非文具用品,这一点从店铺的截图上也可看出,铅笔只是附带销售,经营规模很小,且被告于2017年6月份才设立,经营时间很短。
可以说,被告的销售行为影响微小,并未达到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恶劣、程度深远”、“扰乱市场秩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四,被告在得知其所销售的铅笔为侵权产品后,立即删除了相关产品链接,及时终止了侵权行为,现被告已不再经营该店铺。
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原告主观无过错、获利极小、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时间短等情况,综合考量被告所需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92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第381104号商标的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92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第19710号商标的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92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第1540845号商标的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4、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第381104号、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
5、(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365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中华老字号”证书-中华牌)、(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365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中华”商标在行业内和消费者心目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6、(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240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义乌韦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由于合同系原告与案外其他公司所签,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公证书第15页中可以看出铅笔的产品链接只有一个,并不是被告店铺的主营产品,从第17页可以看出店铺主要经营的是儿童玩具;
从第16页可以看出,该链接下所涉及的产品共有9款,其中有三款并非中华牌铅笔,所以上面所显示的1610支成交量并非全部为中华牌铅笔;
从该页也可看出铅笔产品的定价为0.25元左右,被告销售所获得的利润极低;
从第18页可以看出被告公司设立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因此被告经营店铺的时间较短。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义乌韦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进货的订单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铅笔来源及购入价格。
2、1688被告所经营的店铺现状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产品已经下架,且被告也未再经营案涉店铺。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即使是真实存在的交易,也不能证明该批铅笔就是本案涉案的这批铅笔;
即使是真实的,铅笔的价格是0.24元每支,可说明被告销售假冒铅笔是明知的,正版中华铅笔是1元每支,价格明显偏低。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显示出下架时间;
现在删掉了并不等于以前没有销售假冒产品获利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当庭连接互联网,网页内容与截屏件内容相一致,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身予以确认。
但订单信息显示的交易时间为2017年2月,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具体的卖方真实身份信息,无法表明本案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该笔订单,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2可以表明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经续展)。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经续展)。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经续展)。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
2016年1月,上述三个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及其他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人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被告义乌韦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网上批发:文具、玩具、工艺品、日用百货、化妆品……2018年2月7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人陈毕弘在1688网站上向被告义乌韦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网店下单购买了“中华牌铅笔批发正品hb2b8b带橡皮擦6151三角铅笔6700小学生文具”链接下的两款不同的铅笔各10支,其中2B铅笔为0.26元/支,大头橡皮擦铅笔为0.45元/支;
上述产品链接下显示成交1610元。
2018年3月7日,陈毕弘在杭州市××路××号旁边“UCC国际洗衣”字样的店里,收取了单号为3805442685723的韵达快递并封存在杭州市湖公证处。
2018年3月14日,陈毕弘与原告工作人员赵耀方在杭州市湖公证处将上述封存的包裹包装拆开,查看实物后,赵耀方对包裹内的实物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一份。
之后,陈毕弘将实物重新装入原包装盒,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加贴封条。
上述订单网页浏览情况、快递包裹收取、提取、拆封、查看、封装过程均由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2018年3月29日,杭州市湖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2406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封存实物,经双方确认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有型号2B铅笔、HB铅笔各10支以及发货单一份(详见附图)。
经庭审比对,2B铅笔的包装纸上标注“中华牌”、“CHUNGHWA”以及“”图案,铅笔的一侧标注“CHUNGHWA”,另一侧标注“中华绘图铅笔”以及“”图案;
HB铅笔上标注“ChungHwa”字样以及“”图案。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的铅笔非原告生产,该侵权产品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笔杆木质差。
本院认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经商标专用权人独占许可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铅笔,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突出使用的“中华牌”字样以及“”图案以及铅笔上标注的“ChungHwa”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均构成相同;
铅笔上的“CHUNGHWA”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仅在大小写上有所不同,字母的排列顺序、读音均相同,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两者构成实质性相识。
故被告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第19710号注册商标、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经当庭核实,被告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原告现有证据也未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判决的必要。
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抗辩其有合法来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韦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义乌韦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者:朱媛媛)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