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刑终112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国钦,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锐娜,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韦大贵,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镇标,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玉娟,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茂名市)。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国钦、韦大贵、谢镇标、李玉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粤0111刑初83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国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7年3月起,被告人林国钦伙同同案人蔡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龙归镇南岭工业区八横路自编27号四楼厂房作为加工厂,先后雇佣被告人韦大贵、谢镇标、李玉娟生产假冒Innisfree悦诗风吟、SK-Ⅱ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7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林国钦、韦大贵、谢镇标、李玉娟,并当场缴获假冒Innisfree悦诗风吟、SK-Ⅱ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
经鉴定,其中假冒Innisfree悦诗风吟注册商标的卸妆液1890瓶、假冒SK-Ⅱ注册商标的美容乳液40瓶,共价值人民币239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证、现场方位电子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被侵权商标注册证,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及鉴定证明,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定[2017]2093号、21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户籍管理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制假现场、涉案物品的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林国钦、韦大贵的身份材料,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林国钦、韦大贵、谢镇标、李玉娟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的供述,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国钦、韦大贵、谢镇标、李玉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国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韦大贵、谢镇标、李玉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国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二、被告人韦大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谢镇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被告人李玉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五、缴获的假冒Innisfree悦诗风吟、假冒SK-Ⅱ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及生产工具、原料一批,予以没收。
宣判后,林国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林国钦只是赚取加工费,与同案人蔡某并非合伙关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对林国钦再予轻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国钦及其辩护人提出,林国钦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林国钦在本案中负责招聘韦大贵、谢镇标、李玉娟等人,并支付工资及部分场地租金,组织生产加工,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故林国钦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国钦、原审被告人韦大贵、谢镇标、李玉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林国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韦大贵、谢镇标、李玉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判已根据上诉人林国钦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林国钦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