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2民初518号原告:深圳市弗米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香蜜湖天安公庙工业区天展大厦2A207。
法定代表人:祝佳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易帮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钟秀秀,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弗米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易帮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弗米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弗米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市弗米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