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初510号原告: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石佛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G。
法定代表人:王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天长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二凤南路双苑小区商住楼2#30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N。
法定代表人:陈庆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简称重庆耐德公司)与被告天长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天长凯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耐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被告天长凯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垃圾集装箱的密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60××××.5,并于2014年3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
该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垃圾集装箱的密封装置,垃圾集装箱的装卸口铰接有可上翻的卸料门,卸料门框架内设有用于开启装料的换位门,所述卸料门上铰接一侧开门,所述侧开门的固定端与卸料门框架连接,侧开门的自由端铰接一平行于侧开门该端的锁紧杆,所述锁紧杆的周面上固定有锁紧块,所述卸料门框架上设有对应锁紧块的锁紧板,锁紧块插入锁紧板上设有的锁紧孔内固定,卸料门与侧开门之间形成密封腔。
近来,原告发现天长市生活垃圾站正在使用的“垃圾收集箱”,落入上述涉案专利独立权要求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随后,2017年3月15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处人员在安徽省天长市经二路的“天长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对该垃圾转运站内一处摆放的4个垃圾收集箱进行了查看。
上述4个垃圾收集箱中仅有1个垃圾收集箱的铭牌上标有“中国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制造垃圾收集箱”,其余3个垃圾收集箱的箱体上无任何标识、标牌。
公证人员用自己的手机对其中1个无任何标识、标牌的垃圾收集箱的箱体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同日,在上述“天长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原告代理人对该垃圾转运站内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皖M×××××的垃圾转运车进行了查看,公证人员见该垃圾转运车底盘铭牌上标有“扬州三源机械有限公司三联牌底盘”,底盘上的拉臂上印有“三源机械”字样,该垃圾转运车上搭载的垃圾集装箱的箱体上无任何标识、标牌。
公证人员对车辆的外观、底盘上的铭牌、拉臂及搭载的垃圾集装箱的箱体进行了现场拍照。
上述过程记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出具的(2017)川中证字第10339号公证文书中。
经调查发现,“天长市生活垃圾转运站”正在使用的被诉产品,系由天长凯盛公司承包该垃圾站后,由于垃圾收集箱数量不足,自行购买并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使用了与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相同的垃圾集装箱得以确认。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也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垃圾集装箱的密封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60××××.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1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授权公告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薄副本和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法律状态,原告是该专利权的合法拥有者,其专利权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
2、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天长市生活垃圾运输工程承包合同书》、《天长市生活垃圾运输工程承包补充协议》、(2017)川中证字第10339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购买并使用“垃圾集装箱”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使用的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4、《政府采购合同》、天长市大型生活垃圾转运站设备采购项目《设备技术采购协议》(项目编号:TCZBCG-20140116-2)、天长市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5、原告维权过程中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发票6000元、差旅费估算为4000元,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发生的合理开支。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3、本案是侵权案件,根据侵权案件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首先承包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购买或使用了其他的产品,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6月28日,承包期限从2016年7月16日以后才开始,承包合同中关于运输工具的约定是对被告方的要求,不是被告方必须要购买运输工具,从补充协议看天长城管局(简称天长城管局)就移交了5只垃圾集装箱给被告,而且该5只集装箱是原告卖给天长城管局的,所以与专利技术特征一致是正常的。
4、公证书现场记录的内容是5只集装箱,原告与专利技术特征比对的也是其公证保全的集装箱。
现原告认为公证保全的现场不止5只集装箱,显然与公证的现场记录不符;
即使公证现场除上述5只集装箱以外,还有其他的集装箱,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其他集装箱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5、因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及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1-4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证据3仅证明被告承包了垃圾中转站的业务,其中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天长城管局移交给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5只,原告在垃圾中转站现场保全的集装箱也是5只,该5只集装箱就是天长城管局移交给本案被告的;
证据4中原告与天长城管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技术协议第3页中约定的原告卖给天长城管局的垃圾集装箱就是5只,从证据3、4来看,天长城管局局移交给被告使用的5只集装箱就是原告出售的5只集装箱。
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侵权是错误的;
被告认为证据5公证费超出了四川省有关公证收费的标准,同时被告没有侵权,该费用与本案被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审核,认为原告证据中除差旅费不能采纳外,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垃圾集装箱的密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2014年3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60××××.5,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垃圾集装箱的密封装置,垃圾集装箱的装卸口铰接有可上翻的卸料门,卸料门框架内设有用于开启装料的换位门,所述卸料门上铰接一侧开门,所述侧开门的固定端与卸料门框架连接,侧开门的自由端铰接一平行于侧开门该端的锁紧杆,所述锁紧杆的周面上固定有锁紧块,所述卸料门框架上设有对应锁紧块的锁紧板,锁紧块插入锁紧板上设有的锁紧孔内固定,卸料门与侧开门之间形成密封腔。
该专利说明书以十一幅附图对专利技术特征予以图解。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将权利要求1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国家专利局于2017年2月23日核发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权有效。
2017年3月14日,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向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第二天,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人委托代理人李培茂一同来到安徽省天长市经二路的“天长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公证人员对李培茂在该垃圾转运站先后查看垃圾收集箱、垃圾转运车的过程予以了保全,并随后制作了《现场记录》。
该现场记录记载:2017年3月15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公证员蒋某、公证员助理丁俊随申请人代理人李培茂对该垃圾转运站内一处摆放的四个垃圾收集箱进行了查看,公证人员见上述4只垃圾收集箱中只有1只垃圾收集箱的箱体上标有“中国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制造”的铭牌,其余3只垃圾收集箱的箱体上无任何标识、标牌。
公证人员随后用自己的手机对其中1只无任何标识、标牌的垃圾垃圾收集箱的箱体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当天下午16时30分左右公证人员随李培茂离开了该垃圾转运站。
当天下午18时25分左右,公证人员随李培茂再次来到上述“天长市生活垃圾转运站”,李培茂随后对该垃圾转运站内停放的的一辆车牌号为皖M×××××的垃圾转运车进行了查看,公证人员见该垃圾转运车的底盘上标有“扬州三源机械有限公司三联牌底盘”的铭牌,底盘的拉臂上印有“三源机械”字样,该垃圾转运车上搭载的垃圾收集箱的箱体上无任何标识、标牌。
公证人员随后用自己的手机对车辆的外观、底盘上的铭牌、拉臂及搭载的垃圾收集箱的箱体进行了现场拍照等。
公证书附有如下二十六张照片:1、安徽省天长市经二路的“天长市生活垃圾转运站”;
2、“天长市生活垃圾转运站”标牌;
3、该垃圾转运站的大门;
4、该垃圾转运站的内部景象;
5、该垃圾转运站内一处摆放的4个垃圾收集箱;
6、该垃圾转运站内一处摆放的4只垃圾收集箱;
7、其中3只无任何标识、标牌的垃圾收集箱;
8、其中3只无任何标识、标牌的垃圾收集箱;
9-14、无标识、标牌的垃圾收集箱的箱体外观;
15、该垃圾转运站停放的垃圾转运车;
16、该垃圾转运站内停放的车牌号码为皖M×××××的垃圾转运车;
17、该垃圾转运车的车头外观;
18、该垃圾转运车的车尾外观;
19-22,该垃圾转运车上搭载的垃圾收集箱的箱体外观;
23、该垃圾转运车地盘上的拉臂;
24-25、该垃圾转运车底盘上的标识;
26、该垃圾转运车底盘上的铭牌。
2015年3月27日,天长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给重庆耐德公司发出天长市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言明:贵公司参加天长市大型生活垃圾转运站设备采购项目(二次发布)采购项目投标,根据评标意见,现确定你公司为本次采购项目成交供应商,中标总金额为人民币928万元。
请贵公司收到成交通知书后,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据此与天长城管局联系,并签订采购合同到我中心备案。
采购单位天长城管局在该通知书上盖印等。
另查明:2015年,天长城管局作为使用单位与供货单位重庆耐德公司订立一份项目名称为天长市大型生活垃圾转运站设备采购项目(300吨/日)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招标人为天长城管局,中标人为重庆耐德公司,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28万元(其中预留金30万元)等,招标方签字日期2015年5月28日,中标方签字日期2015年6月8日。
同年,上述双方订立天长市大型生活垃圾转运站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采购技术协议,在该协议明确的设备清单中第13项注明“LGD2828立方米集装箱5只责任方耐德新明和成套设备”,同时合同中言明:重庆耐德公司提供的LGD28型垃圾集装箱用于装载压缩后的垃圾。
其后部对接于垃圾压缩系统,可以在集装箱内进行松散垃圾的装载和压实;
前部及底部配备有拉臂钩接口,可以和31T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对接;
同时集装箱上配备有推拉机构接口,可以配合移动平台实现集装箱的纵向、横向平移,从而实现集装箱换箱及临时存储等,协议各方在文书上的签字日期与上一份合同上的签字日期相同。
2016年6月28日,天长城管局与天长凯盛公司订立一份天长市生活垃圾运输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5年,承包总价为25458750元等;
天长凯盛公司配备充足运力的专用车辆和压缩箱,保证转运站垃圾及时运转;
天长凯盛公司购买的专用车辆及集装箱必须满足垃圾运输需求且与垃圾转运站压缩机设备相配套等。
同日,双方订立一份天长市生活垃圾运输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就天长城管局专用车辆及专用集装箱转卖天长凯盛公司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天长城管局购置的专用车辆3台,在6月底前过户天长凯盛公司,同时天长城管局购买的专用集装箱5只移交天长凯盛公司。
车辆和集装箱购置费230万元,由天长凯盛公司承担等。
天长凯盛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记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1846416N;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庆凯,成立日期2010年3月25日,核准日期2016年4月15日,登记状态存续,登记机关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即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双方的诉辩事由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在天长市生活垃圾转运站使用的没有标注“中国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制造垃圾收集箱”的三只垃圾收集箱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事由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指控被告在天长市生活垃圾转运站使用的没有标注“中国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制造垃圾集装箱”的三只垃圾集装箱构成对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需同时证明:1、被告使用的涉嫌侵权的三只垃圾集装箱产品并非购自于原告;
2、该三只垃圾集装箱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对于上述证明事项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天长凯盛公司基于与天长城管局订立的天长市生活垃圾运输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取得了自2016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的天长市垃圾运输服务项目,同时天长城管局于2015年5月购自于原告的五台垃圾集装箱过户给被告,被告向天长城管局支付购置款,就是说被告在承包天长市生活垃圾转运站期间使用的垃圾集装箱有五台是购自于原告生产的垃圾集装箱产品。
原告在本案举证的(2017)川中证字第10339号公证书记载,被告承包的垃圾转运站有四台垃圾集装箱,只是当时停放的四台垃圾集装箱中仅有一台箱体上标有“中国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垃圾收集箱”的铭牌,其余三台箱体上无任何标识、标牌。
根据原告的诉讼事由,其显然据此认为该三台没有铭牌标记的垃圾集装箱即是被告从外单位购置的。
对于原告该诉讼事由,本院认为原告是2015年5月与天长城管局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而出售了五台垃圾集装箱产品,后该五台产品转售给被告,至原告公证保全的2017年3月,该产品在市场上已经可能使用了近两年的时间,不排除该产品的铭牌在使用中发生脱落、毁损等情形,也就是说没有铭牌之垃圾集装箱箱体不能必然的认定不是购自于原告的五台垃圾集装箱之中之产品。
原告举证的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天长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当时停放的一台垃圾转运车的底盘上标记有“扬州三源公司”等字样,原告可能旨在证明上述三台没有任何标记的垃圾集装箱产品购自于该公司,但是,垃圾集装箱箱体产品和垃圾转运车产品是完全不同的商品,原告公证书记载的上述内容,不能证明也无助于证明上述目的。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三只无标记垃圾集装箱产品购自于原告之外的他方主体。
对于上述证明事项2:原告在本案中证明上述三只无标记垃圾集装箱产品技术特征的证据是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7-14和照片19-22等12幅照片,该12幅照片无法整体或系统的看出或是归纳出箱体的特征,更不能看出或认定这些箱体上包含有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特征。
因此,从本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所称的三只垃圾集装箱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综上所述,原告对上述两项证明事项均未完成证明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接是权利要求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