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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与林春萍、骆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2民初4252号
案件名称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与林春萍、骆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林春萍,骆望,张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82民初4252号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垛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伟,山东睿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春萍,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骆望,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梅,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春萍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后原告先后申请追加骆望、张梅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伟,被告林春萍、张梅和被告骆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011154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在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生产、销售毛毯的内销、出口型企业。

2012年12月21日,原告获得第24类“”品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日。

经过原告的不懈努力,该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将商品远销至国外,尤其是中东地区。

2017年12月29日,原告的品牌被评为山东名牌商品。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并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五区62971号商位上销售,被告骆望作为62971商位的登记经营者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被告林春萍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梅在涉案商位实际经营。

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

被告林春萍答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是2018年1月3日仍在62971号商位经营的“伟豪家纺”的张梅及侯玉峰,其虽于2017年12月25日从原所有人骆望处受让涉案商位并进行了变更登记,但是根据骆望与其同日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确定当时该商铺的实际经营人为张梅,并由张梅使用该商铺至2018年3月5日再行交接给其,其与张梅、侯玉峰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关系,后张梅、侯玉峰搬至隔壁62969号商位继续经营“伟豪家纺”,其于2018年1月15日才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名为“鸿运家纺”的店铺从事桌布批发,而原告2018年1月3日公证购买的是毛毯,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骆望答辩称,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侵权行为,如果有侵权行为也是被告张梅的行为,涉案商位在2017年12月25日转让给被告林春萍,其经营资格注销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其将商位出租给陈祥班,后由陈祥班转租给张梅,所以其与张梅不存在直接租赁关系,且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梅答辩称,其只是销售给对方一条毛毯,并没有侵犯他人商标,没有特意模仿,且毛毯上是没有商标,包装上有类似的商标,毛毯和包装袋都是库存货,去别人家拿货的时候,顺便就拿了包装袋,是从义乌硕通纺织品进的货,包装袋也是从那里来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0111548号商标证,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权利人。

2.专利号为ZL20173003××××.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的商品装潢标识的特征。

3.山东名牌证书、国际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品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4.2016年年报(打印件加盖原告印章),证明原告销售收入2.58亿元,具有一定影响力。

5.(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100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6.被告骆望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经营性质为批发。

7.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公证拍照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本案主张律师费1.5万元,差旅费8549.50元为三个案件共用。

被告骆望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

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如有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由法庭审核;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7年12月29日才取得名牌证书,原告认为的被告侵权时间是2018年初,国际商标注册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

证据4财务报表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5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的销售方是被告张梅,是被告张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而非以被告骆望的名义;

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备案的主体资格已经注销,注销时间在侵权行为之前;

证据7,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核查。

被告林春萍质证意见:同被告骆望意见。

被告张梅质证意见:证据5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过高不合理,且无法确认是本案的合理开支,其他证据意见与被告骆望一致。

被告林春萍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定金)收条、诚信经营承诺书、使用权转让受理通知书、店铺租赁合同,证明涉案62971商铺在2018年1月3日的实际经营人为张梅,被告林春萍不是适格主体。

2.营业执照、名片、照片,证明被告林春萍于2018年1月15日才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以及在另外商位经营桌布批发生意的事实。

3.名片、照片,证明张梅2018年3月份开始在市场上2F-62969号摊位经营的事实。

被告骆望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本案商位于2017年12月22日就卖给了被告林春萍,其已将商位租赁关系于2017年12月25日告知给被告林春萍,并将租赁的合同移交,实际上已经办理了交接手续,可以印证张梅是商位的实际承租人,从陈祥班处转租使用,其没有将自己的营业执照出租或借给他人使用;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情况其不清楚。

被告张梅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质证意见:鉴于其余被告承认证据1的三性,原告也认可证据1的三性,通过店铺租赁合同看,在被告林春萍登记为主体之前,被告骆望为店铺的登记经营主体,从诚信经营承诺书看,被告骆望为店铺的实际控制人,结合原告提交的骆望营业执照信息在林春萍工商登记之前,骆望为登记经营主体,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张梅为涉案商位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骆望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商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复印件、商位使用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商位是被告骆望从商城集团租用的,可以转租转让的,如果其要承担责任,那么商城集团也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商位的经营者即使用人为被告骆望,商位使用费为130150元,而被告骆望转让费40余万元,尚不包括租赁给被告张梅所获得的租赁费,由此可以无异议的得出,骆望为该商铺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骆望、张梅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梅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打印件(与郑颖闻的微信聊天)三页、出库入库单原件四页、农行转帐客户回执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袋是从义乌硕通纺织购得,与郑颖闻进行的交易。

原告质证意见: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显示与本案有关的任何内容,未显示商品名称或者外观,与本案无关,且该份证据涉及第三方,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符合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其他证据意见与上面一致。

被告林春萍、骆望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2,原告庭后交原件给法庭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名牌证书为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国际商标注册证为复印件,且为外文证据没有翻译件,域外证据没有公证认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4系打印件,为原告单方提供,且当庭无法提供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5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下文论述;

证据6、7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被告林春萍提供的证据。

证据1、2、3均系原件或与原件一致,原告与其余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3.对被告骆望提供的证据。

收据为原件,商位使用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与收据相印证,可以证明2017年8月23日前被告骆望系义乌国际商贸城五区62971号商位使用权人。

4.对被告张梅提供的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与手机显示一致,但对方身份无法确认,且聊天内容无法看出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出库入库单上有的没有产品名称,有名称的如“礼拜毯”等也无法看出为被诉侵权产品,故该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达到被告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系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造纸毛毯(毛巾);

纺织品毛巾;

床上用覆盖物;

被面;

毛毯;

台毯;

浴罩(截止)。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73003××××.0名称为“毛毯包装手提袋(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8日,现为有效状态。

2018年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佳与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五区二楼2F-62971号店面,公证购买了该店面内摆放的一款带有“senfela”字样的毛毯,公证书中的名片显示为“伟豪家纺”、“侯玉峰张梅”。

另查明,该商位的原使用权人系被告骆望,后被告骆望将该商位转让给被告林春萍,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受理转让,双方同日书面确认承诺人同意商位由承租人经营到期后再与受让人进行交接,租期自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止。

上述商位由骆望租赁给陈祥班,陈祥班转租给被告张梅。

被告林春萍于2018年1月15日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上述商位。

再查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5万元,差旅费等共计8549.50元为三个案件共用。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毛毯,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有“senfela”及图标识(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系第10111548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毛毯”系同种商品,原告注册商标由英文“senfela”、图及中文“圣菲兰”组成,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英文部分及图,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区别仅在于英文的最后一个字母字体不同,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侵害原告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张梅在其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梅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商品相同的包装、装潢,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故本案所涉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林春萍和骆望的责任,原告公证购买时,被告骆望已将涉案商位转让给被告林春萍,该商位确系出租给被告张梅使用,被告张梅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春萍或骆望参与经营或故意提供其他帮助,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春萍和骆望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的具体情节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张梅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系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06元,由被告张梅负担3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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