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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与长葛市恒尔瓷业有限公司、任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15502号
案件名称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与长葛市恒尔瓷业有限公司、任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长葛市恒尔瓷业有限公司,任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5502号原告: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浮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W。

法定代表人:苏舜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敏,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恒尔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和尚桥镇段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X。

法定代表人:任浩,执行董事。

被告:任浩,男,汉族,1991年3月5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葛市恒尔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尔瓷业)、任浩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恒尔瓷业、被告任浩在答辩期间向本院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恒尔瓷业、被告任浩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恒尔瓷业、任浩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粤06民辖终2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恒尔瓷业、被告任浩的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肖雯敏,被告恒尔瓷业、被告任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41063号“”注册商标、第77575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包括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卫浴产品、包装纸箱、宣传资料及网站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并销毁所有含该侵权标识的产品及包装纸箱;

2、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卫浴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并销毁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

3、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具体包括在其宣传资料、微信公众号及网站上停止使用“中国驰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等描述,并删除宣传资料、微信公众号及网站上含有上述描述的页面;

4、两被告共同在《佛山日报》、《河南日报》、《南方日报》除中缝以外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5、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6万元,共计216万元;

6、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涉案商标权利情况及其知名度。

原告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是专注于整体卫浴产品研发、生产、销售、服务的大型综合性企业,致力于以技术为消费者创造美好品质生活,连年荣膺整体卫浴领军企业10强、中国十大卫浴品牌等多项大奖。

目前拥有员工总数达4000余人,在佛山××主产区拥有占地面积达110亩的大型生产基地,并且已建立起一个遍布全国的营销网络,销售网点达1900多家。

原告第3241063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1月21日注册成功,经过续展有效时间至2024年1月20日;

第7757596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3月28日由原告取得注册;

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坐便器、淋浴设备等卫浴产品,至今全部有效。

为促进品牌推广,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不仅登陆权威媒体中央电视台和湖南卫视,还签约著名艺术家濮存昕为恒洁品牌形象代言人,极大提升恒洁品牌的知名度。

2011年11月,原告在座便器、淋浴器、浴室装置上的“”,2012年“”商标分别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2012年、2014年,原告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定为2011年、2012年、2014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卫浴领军企业10强。

2012年、2014年、2015年,原告的产品被中国陶瓷协会评定为中国卫浴品牌节水金奖、中国十大卫浴品牌、中国智能卫浴产品金奖等。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恒洁品牌及恒洁商品已为公众广为知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名誉度。

二、各被告涉案侵权事实及侵权责任。

原告经过调查取证发现各被告存在如下侵权行为:其一,被告恒尔瓷业作为一家同为卫生洁具行业的大型集团企业,在明知“恒洁”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带有“”、“”标识的马桶、小便斗、蹲便器等卫浴产品,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其二,两被告在生产销售的马桶、小便斗、蹲便器等卫浴洁具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卫浴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外包装装潢,造成消费者误认;

其三,两被告在网站、微信公众号、产品宣传图册以及工厂户外等多处宣称“恒尔”品牌为“中国驰名品牌”,其生产销售的恒尔卫浴产品为“中国名优产品”等,构成虚假宣传;

此外,本案被告恒尔瓷业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任浩作为其股东,除非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举证义务,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贵院依法对两被告的侵权事实进行认定,及时制止其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第3241063号“”商标注册证书、转让证明以及续展证明;

2、第7757596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1-2证明原告系第“3241063”、“77575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两商标分别于2004年1月21日、2014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其中第“3241063”注册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为2024年1月20日,两商标至今仍处于有效期内。

3、2011年11月29日,第3241063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2012年12月31日,原告“恒洁HENGJIE及图”商标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异议裁定书;

5、2013年10月,原告“恒洁卫浴”被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评选为“卫浴行业十大畅销品牌”的证书;

6、2014年3月15日,原告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7、2014年4月,原告第3241063号“”商标被延续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8、2014年11月,原告“HEGLL恒洁卫浴”、“”被中国陶瓷工业协会评选为“中国十大卫浴品牌”的证书;

9、2014年11月12日,原告被搜狐焦点网颁发“2014年度十大卫浴品牌”奖牌;

10、2014年12月,原告“”被国际建筑装饰设计协会颁发第五届泛家居十大品牌风尚榜“中国卫浴十大品牌”荣誉证书;

11、2015年7月3日,原告被北京商报社颁发“2014-2015中国家居产业(北京)十大卫浴品牌”的证书;

12、2015年12月29日,原告被网易、网易家居、中国地产家居冠军榜评委会颁发“2015年度中国地产家居冠军榜消费者喜爱家居品牌”的奖牌;

13、2016年6月29日,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2014-2015国家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奖牌;

14、2016年10月19日,原告被中国陶瓷工业协会颁发“中国十大卫浴品牌”的奖牌;

15、2016年12月28日,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为“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奖牌;

证据3-15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在2011年、2012年连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持续获得各种行业认可和荣誉,在陶瓷卫浴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16、原告产品外包装图纸以及设计理念;

17、《恒洁之声》2008年12月8日公开的恒洁产品包装图片;

18、2013年恒洁浴室柜包装设计图审批文件;

19、(2017)粤广广州第154075号公证书所显示恒洁产品包装在2008年至2015年之间持续使用的网络媒体证据;

20、2016-2017年恒洁产品包装在京东商城显示持续销售使用的证据;

21、原告经销商关于恒洁产品包装自2009年至今持续使用的证明;

证据16-21证明原告自2008年开始设计并使用涉案知名商品包装,截止至今已经使用了超过9年时间。

22、原告聘请濮存昕为恒洁宣传大使所签订的广告宣传授权文件;

23、明星濮存昕为广告所拍摄的大量宣传照片,使用在户外广告、户外公交车、各经销店面的照片;

24、媒体对于恒洁品牌和产品的相关媒体报道;

证据22-24证明原告恒洁品牌知名商品自2008年以来聘请知名代言人,并广泛投入广告宣传产品知名度持续提升。

25、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2017)长证民字第496号公证书;

26、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2017)粤佛珠江第4465号公证书;

27、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2017)鄂长江内证字第16997号公证书;

28、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206号公证书;

证据25-28证明:(1)、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外包装、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2)、两被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恒洁卫浴产品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故意造成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商品;

(3)、两被告在产品宣传册上对外虚假宣传“中国驰名品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误导相关公众;

(4)、两被告除了在河南长葛进行生产销售之外,其销售区域还扩及到广东、××、××等地,销售区域十分广泛。

29、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17)粤广广州第154074号公证书;

30、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17)粤广广州第154076号公证书;

证据29-30证明:(1)、两被告在官方网站以及公众微信号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2)、两被告为了抄袭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于2015年5月将旧包装改成与原告相仿的包装,具有较大的侵权恶意且侵权事件持续两年以上;

(3)、两被告在官方网站和公众微信号宣传其厂房占地330亩,员工2000人,业务遍布120个国家和地区,总产量位居全国前列。

31、被告恒尔瓷业工商登记资料;

32、被告恒尔瓷业工商资料中所显示的年经营额超过3000万元;

证据31-32证明被告任浩是被告恒尔瓷业的唯一个人股东,被告恒尔瓷业不仅注册资金较高,在2012的财务资料就显示营业额高达3000万元,侵权获利巨大。

33、律师费发票;

34、公证费及检索费发票;

证据33-34证明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聘请律师前往河南长葛市、湖北省武汉市、江西省南昌市等地调查取证和委托各地公证处对相关证据进行公证取证,并启动本案的司法诉讼,原告因此而支出律师费16万元及公证费1万元,合计17万元高昂的维权成本。

35、文献复制证明及文献打印清单。

证明证据24的来源于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内容真实可靠。

36、中洁网站备案信息查询结果及网站说明。

证明证据19公证网页中的图片来源于中洁网,中洁网是经工信部备案的合法网站且在卫浴行业具有权威性。

37、被告恒尔瓷业注册“东鹤”、“英协卫浴”等商标。

证明其意图攀附“东鹏”、“英皇卫浴”的知名度,进一步证明其主观恶意明显,应当加重惩罚。

38、被告恒尔瓷业官网截图(20180516更新)。

证明原告公证取证后,被告恒尔瓷业官网进行了更新,更新的网页上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并且显示厂房大门宣传“中国驰名品牌”、厂房内部车间规模巨大,证明被告侵权恶意明显,侵权规模大。

39、《律师代理工作时间统计表》及《调查取证费用明细表》。

证明截止庭审前,原告律师团队7人已在本案投入工作时间达300小时,实际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达2万余元,原告主张的维权支出16万元既包括实际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亦包括律师代理工作的法律服务费用,通过以上明细表可证明该金额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应当全额支持。

两被告辩称:1、根据本案管辖权终审裁定,仅限佛山市区,并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

2、两商标不存在相似,不存在混淆状况,不构成商标侵权;

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存在不正当竞争;

4、原告不能举证费用证据的合理性。

两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5、19、22-24、31-32、35-3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6-18、20-21,33-34原告均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5-30是公证处的公证书,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在下面再作综合评述。

对于证据39,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方制作,其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2年6月1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陶瓷器、陶瓷包装品及纸箱、卫生洁具、卫浴设备及配件、瓷釉、泡沫及泡沫制品、不锈钢、藤、竹、木、布等陶瓷配套制品、瓷泥等;

国内商品贸易;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潮安县凤塘浮岗嘉达瓷厂于2004年1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取得第32410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浴室装置、洗澡盆、冲水槽、淋浴器、冲水装置、抽水马桶、座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等,有效期200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

2010年4月13日,原告受让了上述商标并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商标转让备案。

2013年11月21日,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1月20日。

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取得第77575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配件)、喷水器、地漏、蒸气浴装置、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压力水箱、水分配设备、卫生间用手干燥器、淋浴器、水冲洗设备、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有效期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止。

原告在座便器、淋浴器、浴室装置上使用的“”、“”商标分别在2011年11月、2012年12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原告的第3241063号“”商标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此外,原告为促进品牌推广,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还签约著名艺术家濮存昕为原告品牌形象代言人,原告品牌及原告商品已为公众广为知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名誉度。

原告于2008年开始设计恒洁产品外包装,该外包装采用绿色环保为理念,以绿色方块加白色字体,整体VI设计。

原告对该包装设计进行了广告宣传并投入市场,其内部刊物《恒洁之声》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了恒洁产品该包装图片。

此后原告使用该产品外包装至今。

2017年9月26日,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益雄的证据保全申请,一同到被告恒尔瓷业购买了081号和056号座便器各一套,支付了人民币550元。

同时,原告又取得了宣传图册一本。

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长证民字第496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该两套座便器的外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外包装装潢相似,外包装及产品在显著位置上均标注“Hner恒尔卫浴”字样。

宣传册的公司简介上有“恒尔瓷业有限公司生产及经营恒尔品牌产品,是中国陶瓷业界的一个新锐品牌。

公司始创于2005年,占地330亩,员工超过2000人,业务遍布120多个国家和地区,目前,总产量位居全国前列。

……是国内最具实力的卫浴品牌之一”、企业荣誉上有“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中国驰名品牌”等字样。

2017年8月7日,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接受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雯敏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沙岗置业陶瓷批发市场二区1座15号的店铺,购买了HZ027座厕一套、恒尔017尿斗一个、D001恒尔蹲厕一套、HT001地拖盆一个,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50元。

取得货单一张及银行交易凭条。

同时,原告又取得了印有“恒尔卫浴”字样的宣传图册一本及“胡小娟”名片一张。

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粤佛珠江第4465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显示,产品外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外包装装潢相似,外包装及产品在显著位置上均标注“Hner恒尔卫浴”字样,另有“佛山金恒尔瓷业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并且有制造商被告恒尔瓷业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2017年8月3日,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接受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钰腾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一路95号标识为“华中建材市场”的区域外,后来到一家标识为“东鹏卫浴”的店铺,购买了标识为“恒尔卫浴”的坐便器一件,取得货单一张及银联交易凭条。

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鄂长江内证字第16997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显示,产品外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外包装装潢相似,外包装及产品在显著位置上均标注“Hner恒尔卫浴”字样,另有“佛山金恒尔瓷业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并且有制造商被告恒尔瓷业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2017年8月1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接受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钰腾到南昌市建材市场××区××号蓝鲸卫浴的店铺,购买了连体坐便器一个,取得单据一张、手工发票一张、名片一张、宣传册一本。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206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显示,产品外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外包装装潢相似,外包装及产品在显著位置上均标注“Hner恒尔卫浴”字样,另有“佛山金恒尔瓷业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并且有制造商被告恒尔瓷业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宣传册与2017年9月26日在被告恒尔瓷业处取得的宣传册内容相同。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书证据保全的产品、宣传手册与原告产品外包装和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原告指控产品包装、产品上标有“hner恒尔卫浴”,与原告的第7757596号商标构成近似,包装背面使用“hner”被控侵权标识以及产品正面、合格证、封条使用“hner”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3241063号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第7757596号和第3241063号商标的专用权。

同时指控被告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相似,如下图:(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被告认为从包装上显示的“恒尔卫浴”、“hner”和原告产品相比,除了“H”一样,其他字母都不一样,尤其原告英文商标后四位字母与被告恒尔瓷业英文商标的后三位字母图案,明显可以区分,所以单从字母的近似度看,不超过20%,不能达到50%以上的混同和75%以上的混淆程度。

因此原告主张的造成两家商品混淆的事实不能成立。

包装只是产品的一个附加部分,并非主体,包装不能取代产品的主体性,包装表面的近似度也不高。

包装即使有一定程度的混淆,但是从商标上仍能区分两者产品。

包装的纸质材料、颜色也不一样,组合商标的颜色也不是白色,是镂空的。

包装纸箱做工也不一样,封条上的字体、文字信息明显不一样,因此两者产品是明显可以区分的,没有达到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近似度,因此本案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不存在。

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应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雯敏的证据保全申请,在公证处用电脑打开被告恒尔瓷业的公司网站:××,在公司简介页面有“恒尔瓷业有限公司生产及经营恒尔品牌产品,是中国陶瓷业界的一个新锐品牌。

公司始创于2005年,员工超过2000人,业务遍布120多个国家和地区,目前,总产量位居全国前列。

……是国内最具实力的卫浴品牌之一。

”等内容;

同时,肖雯敏又用移动电话添加了被告恒尔瓷业的微信公众号,在“公司介绍”的“恒尔简介”中有“Hner恒尔”字样,下面也有“恒尔瓷业有限公司生产及经营恒尔品牌产品,是中国陶瓷业界的一个新锐品牌。

公司始创于2005年,占地330亩,员工超过2000人,业务遍布120多个国家和地区,目前总产量位居全国前列。

……是国内最具实力的卫浴品牌之一。

”等内容的介绍,在“公司荣誉”界面上有“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中国驰名品牌”等字样。

被告恒尔瓷业公司网站和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均有大量产品的展示。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其上网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分别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54074号公证书和(2017)粤广广州第154076号公证书。

又查明,被告恒尔瓷业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9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卫生陶瓷、洁具;

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恒尔瓷业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3241063号“”注册商标、第7757596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恒尔瓷业的卫浴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

3、被告恒尔瓷业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

4、两被告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第3241063号“”注册商标、第7757596号“”在第11类商品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卫生陶瓷、洁具等,而被告恒尔瓷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卫生陶瓷、洁具,因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类商品。

其中,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241063号“”注册商标、第7757596号“”注册商标相比,“”与“”两者均为臆造词,都以大写字母“H”为首字母,“H”字母中间部位均有隔断部分,字母形态均呈现倾斜状,在字形、字音方面近似,而“”与“”两者都是英文在左方、中文在右方的组合标识,英文字形字音近似,中文字数、字形、读音呼叫均相近似,也即在文字字形、图形构图的组合结构基本相同,两者无实质性区别,再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的事实,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混淆两者。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757596号“”、第3241063号“”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告恒尔瓷业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恒洁”品牌在卫浴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同时原告通过电视、报刊广告、全国范围内推广销售等行为使恒洁卫浴商品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因此恒洁卫浴商品属于知名商品;

其次,原告商品的绿色方块拼接包装装潢是经原告独立设计而成的,并非市场上通用的包装装潢,对此原告提供了设计图纸及设计理念、经销商使用证明以及恒洁卫浴产品于2008年最早开始使用、宣传、销售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所使用的绿色方块拼接包装装潢是原告所“特有”的包装。

被告恒尔瓷业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箱使用的绿色方块拼接装潢相似度极高,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被告恒尔瓷业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被告恒尔瓷业在其企业网站上、微信公众号、宣传册上等商业活动中使用“恒尔瓷业有限公司生产及经营恒尔品牌产品,是中国陶瓷业界的一个新锐品牌。

公司始创于2005年,占地330亩,员工超过2000人,业务遍布120多个国家和地区,目前,总产量位居全国前列。

……是国内最具实力的卫浴品牌之一”等内容的介绍,在“公司荣誉’界面上有“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中国驰名品牌”等文字宣传。

在庭审中,被告恒尔瓷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恒尔瓷业上述行为属于虚假宣传且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了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尔瓷业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具体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是被告恒尔瓷业,原告要求被告任浩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恒尔瓷业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被告恒尔瓷业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被告恒尔瓷业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恒尔瓷业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任浩是被告恒尔瓷业的唯一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任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恒尔瓷业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任浩应当对被告恒尔瓷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登报赔礼道歉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损害、社会评价因侵权而下降,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恒尔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41063号“”注册商标、第77575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长葛市恒尔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卫浴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并销毁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

三、被告长葛市恒尔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

四、被告长葛市恒尔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五、被告任浩应当对上述第四项判决中被告长葛市恒尔瓷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9080元,由原告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长葛市恒尔瓷业有限公司负担19080元,被告任浩应当对被告长葛市恒尔瓷业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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