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民初46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倩,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安驾庄镇十字路口南。
经营者:俞苏伟,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康成公司)与被告肥城市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肥城时代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倩,被告肥城时代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肥城时代广场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肥城时代广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齐鲁晚报》主页就其侵权行为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是“大润发”、“RT-MART”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已被国家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在该商标核定的35类范围内开展“大润发”连锁超市的经营活动,并使用“大润发”作为公司的标志和品牌进行宣传经营,在社会上已被广大顾客认可,具有很高的商业声誉。
大润发超市自1997年开业以来,经过近20年的发展,截止2016年底在22个省、4个直辖市、3个自治区的220个城市开设了368家大润发超市并从2009年起领先沃尔玛、家乐福等世界500强企业,至今已连续七年在外资零售业中排名全国第一。
大润发超市的入驻为当地提供了巨大的就业机会,拉动了当地经济的发展,并以最高的质量、最优的价格为当地百姓提供了最优质的服务,达到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双统一。
被告系当地大型零售企业,其在门头字号、商场内(外)标牌、购物车(篮)、价格标签、会员卡、购物袋、宣传海报等处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大量使用原告独特的宣传标语,意图借助原告驰名商标巨大的社会影响力,使消费者构成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肥城时代广场辩称,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有大润发时代超市字号的使用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康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351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350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第5293126号“RT-Mart”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352号《公证书》以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第40722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6676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所享有的大润发品牌在社会上已被广大顾客认可,具有很高的商业声誉;
证据五、被告侵权照片8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大润发时代购物广场小票一张、购买实物一宗,证明目的:被告在门头招牌、购物车、购物筐、价签、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商标。
其中购物车、购物筐直接冒用“大润发”商标,在其他处使用的“大润发时代”标识涵盖“大润发”商标。
“大润发时代”和“大润发”同时用于超市领域容易造成消费者误导,容易让人误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
被告经营的超市规模大,客流量也大,影响范围广,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六、原告商标授权莱芜大润发超市门头招牌照片,证明目的:被告是在模仿原告的商标组合,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证据七、原告与泰安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之前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证明目的:1.原告授权其泰安市泰山区门店使用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60万元。
该数额应作为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多少的重要依据;
2.原告的门店大都开在城区或较繁华的县城。
而被告将冒用“大润发”字样的超市开在城镇等较偏远地区,且其经营范围和经营环境以及服务质量与原告各门店形成明显差别,对原告造成极不好的负面影响;
3.被告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在泰安市的开店计划。
肥城时代广场质证称,对证据一到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照片中的大润发时代购物广场是被告的,但对原告所提供的的照片中的购物车以及购物筐有异议,不是被告的,另外四张照片中的价签、购物袋、产品以及超市内景也是被告的,对购物小票、银联签购单发票无异议,对实物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系。
肥城时代广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字号使用协议原件一份以及字号使用授权书和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在其字号以及超市的包装袋、标签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字样是经过合法授权的;
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目的:被告是2017年9月1日之后注册下来的,正式开业是2018年元月1日,超市的经营时间比较短;
证据三、肥城市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的门头照片一张,证明目的:我们没有突出使用大润发三个字,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是企业名称。
康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4072235号“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空间出租、货物展出、邮购订单形式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推销、××作中介、进出口代理、开具发票、会计。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T-MARTHOLINGLIMITED)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RT-MARTHOLDINGSLIMITED)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0年3月7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293126号“RT~Mar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货物展出、邮购订单形式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开具发票、会计、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传播、广告代理、直接邮件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样品散发、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RT-MARTHOLDINGSLIMITED)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载明“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肥城时代广场注册成立于2017年8月24日,经营场所:肥城市安驾庄镇十字路口南,经营范围:食品、卷烟、雪茄烟、水果、蔬菜、冷鲜肉、服装鞋帽、通讯设备、洗化用品、日用品、文具用品等。
经营者:俞苏伟,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腊口镇武溪新村18-1号。
肥城时代广场在门头招牌、价签、购物小票、购物车上标有“大润发”字样。
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在肥城时代广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并取得了购物凭证及购物袋。
购物袋上标有“大润发”、“DRFSD-Mart”字样。
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大润发”、“RT~Mart”商标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商标,经该公司数年经营及大量广告投入,“大润发”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已在行业内名列前茅,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商誉。
肥城时代广场未经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类似的经营场所综合超市,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大润发”、“DRFSD-Mart”字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该超市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设立的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存在关联。
肥城时代广场还在其字号中使用与注册商标“大润发”相同的字样,该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了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肥城时代广场关于其是从他人处通过授权方式获得“大润发”使用权,不存在侵权的主张,因“大润发”并非人民群众日常使用的通用名称,肥城时代广场作为综合超市经营者,应当知道“大润发”属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营的大型连锁综合超市所使用的商标,其与他人签订加盟合同的事实即使成立,也不影响其构成侵权。
故本院对肥城时代广场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商标受到侵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根据肥城时代广场侵权的性质,综合其场所地址、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康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肥城时代广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原告请求判令肥城时代广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齐鲁晚报》主页就其侵权行为登报道歉、消除影响,考虑到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产权利属性更加明显,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请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肥城市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害第5091186号“大润发”、第5293126号“RT~Mar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肥城市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的字样并予以变更,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三、肥城市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肥城市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负担1075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