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1民初573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鑫通便利店。
法定代表人:柴士兵。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鑫通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鑫通便利店的法定代表人柴士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原告侵权赔偿款2万元。
二、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6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驰名商标“云南白药”的所有权人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获第二届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原告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经营一家标牌为“每天惠智慧生活超市鑫通店”的超市,面积约为40平方米,该店位于生活区,周边有多个小区,人流量较大。
2017年11月份,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所经营店铺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的,是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由于牙膏是用于口腔清洁的日常化工产品,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了巨大威胁。
被告大量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及其母公司造成了经济及商誉上的损失和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太原市迎泽区鑫通便利店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是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已经过期。
二、原告检验公证的牙膏不足以证明是在本店购买的牙膏,只能证明在本店购买过牙膏。
三、本店实用面积31个平方米,也没有在人流量较大,繁华路段。
原告是在夸大其词,并未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四、本店涉案的牙膏有合理的进货渠道,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云南明信证民字第42345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是3635192号注册商标“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且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2.授权书。
证明目的:原告是3635192号注册商标“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且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3.(2017)沪长证字715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实物当庭提交),证明目的: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该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
4.公证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
5.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处购买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货。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天天商贸的进货单。
证明目的:证明所销售牙膏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所鉴定的牙膏是被告出售的,证据4、5认为,自己没有侵权,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公证费,也不认可鉴定报告。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过了举证期限,出库单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3系公证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虽对其中的公证程序提出口头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对于异议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是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自证据5,原告做出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进货合同,所提交的进货单,也没有盖章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项”,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我国范围内发生的任何一项或者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等。
公证2017年11月29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旧城街十五号南海东街南一巷侧“每天惠智慧生活超市鑫通店”,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太原市迎泽区鑫通便利店”的《营业执照》。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二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牙膏”字样的同批号牙膏,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处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盒牙膏及收据装入信封,在该信封袋上标注公证编号并封签后交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2018年1月12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长证经字第715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并附有店铺外观、店铺地址、牙膏以及购物收款收据、证物封存外观拍照打印件。
经庭审查验,(2017)沪长证经字第7158号公证书所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公证物内有收款收据一张以及云南白药牙膏一支(其外包装以及内包装标注的“云南白药”与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一致)。
收款收据上印鉴为“太原市鑫通便利”以及“云南牙膏2×20=40元”字样。
根据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真伪鉴别方法,法庭查验其一用锋利刀片在牙膏管表面蓝色部位用力刮拭,蓝色不会脱离,只会出现刮痕,但是涉案牙膏用锋利刀片在牙膏管表面蓝色部分进行用力刮拭,蓝色部分脱落;
其二,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牙膏在牙膏盒启封处为机器点胶,规则均匀开盒后即会被破坏,但是涉案产品在牙膏盒启封处为人工粘胶,胶迹明显,开盖后不会被破坏;
其三,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根据产品期限使用日期和生产批号及流水码可查询到生产记录;
本案的涉案产品期限使用日期和生产批号及流水码无生产记录,为假货。
结合上述各因素,被告售卖的公证实物中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货。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已支出公证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为1000元。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注册人,在有效保护期内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的权利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本身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相同的标识,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云南白药”牌牙膏。
并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庭审查验为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应当认定为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的涉案实物,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有进货票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又未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销售场所、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鑫通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鑫通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鑫通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