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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与市中区美恒汽配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民初948号
案件名称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与市中区美恒汽配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市中区美恒汽配销售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948号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巩月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中区美恒汽配销售中心,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陡沟村西山汽配城*****号。

经营者:姚恒福,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戴姆勒公司)与被告市中区美恒汽配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美恒汽配销售中心)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田戴姆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被告美恒汽配销售中心经营者姚恒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田戴姆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美恒汽配销售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AUMAN”、“ET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美恒汽配销售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4.被告美恒汽配销售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大型中外合资汽车制造企业。

原告所拥有的“AUMAN”品牌诞生于2002年,是福田戴姆勒公司生产制造的高安全、高品质品牌,长期致力于向第三方物流提供整体解决方案。

到目前为止,全球范围内已拥有55万用户,产销量突破55万台,800多家经销商,3400多家服务站等。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的产品。

2015年4月3日,被告因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汽车驾驶室1件,被济南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等文书。

后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美恒汽配销售中心辩称,被告经营规模较小,且早已停止销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7日,北京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AUMAN”商标,注册证号为30299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

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

轮胎;

卡车等。

2012年3月6日,福田戴姆勒公司受让获得该商标,并予以核准。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2009年5月14日,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ETX”商标,注册证号为539194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

卡车;

小轿车;

陆地车辆发动机等。

2012年3月6日,福田戴姆勒公司受让获得该商标,并予以核准。

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5月13日。

2015年4月3日,因被告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的标有“AUMAN”“ETX”标识的无附件驾驶室总成进行了扣押,数量一台。

2015年12月9日,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济市中市监标处字(2015)第4号处罚决定,认定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违法经营金额共计18500元,对被告处以没收侵犯产品并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被告对销售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汽车配件的行为无异议。

福田戴姆勒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成立。

原告公司及品牌在全国重型汽车、卡车、汽车配件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欧曼”商标荣获201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被告美恒汽配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的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029912号“AUMAN”、第5391943号“ETX”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汽车配件销售商,应对原告福田戴姆勒公司正规的汽车配件有基本判断常识。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配件,未对汽车配件的来源尽到基本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种类、数量少;

3、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

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一并在赔偿数额中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中区美恒汽配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第3029912号“AUMAN”、第5391943号“ET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市中区美恒汽配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市中区美恒汽配销售中心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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