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1207号原告:佛山市耐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山根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谭丽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一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江南路538号1331室。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益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棉村中泥场57号-4。
法定代表人:胡其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耐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堡公司)与被告宁波一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隆公司)、宁波益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11月9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7)浙02民初120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一隆公司在宁波海关口扣留的被控侵权产品,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章上晓,被告一隆公司、益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益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03058××××.4号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风机”(flow);二、判令一隆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03058××××.4号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风机”(flow);
三、判令益能公司、一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就主题为“吹风机”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6月8日获得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58××××.4。
本案专利授权后,原告依法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依法受到保护。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益能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大量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通过一隆公司于宁波海关进行出口,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宁波海关申请查扣涉案货柜,宁波海关于2017年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了甬关法【2017】0665号扣留侵权涉嫌货物通知书,目前涉嫌侵权产品由宁波海关扣留。
被控侵权产品风机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属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分析,其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整体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被控侵权产品海关扣留图片、宁波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但对证明被告益能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因照片中未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调查费用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如法院认可,该费用亦应两案分摊。
对证明被告益能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的无效申请及证据,原告对无效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无效材料中的公书内容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吹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1年6月8日获得名称为“吹风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58××××.4,该专利现有效。
2015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宁波海关申请查扣涉案货物货柜,宁波海关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了甬关法【2017】0665号扣留侵权涉嫌货物通知书,目前涉嫌侵权产品200箱200台风机(flow)由宁波海关扣留。
应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比对,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发表了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最为显著的部分是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圆筒外壳把手,电控面板及出风口的形状及位置关系,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区别部分只是细微的变化,认可被告主张的四个区别点1、授权外观设计出风口前方有三个O型圈,被控侵权设计没有三个O型圈;
2、把手设计,认可被告所说不同点;
3、关于后视图,授权外观设计有三个条形凸起,被控侵权设计只有一条凸起,后视面板差距也较大,侧面出风口,授权外观设计有三个圆圈,被控侵权设计只有两个圆圈;
4、授权外观设计进风口的右侧没有插座接口,被控侵权设计进风口的右侧有插座接口。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一定的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另查明,益能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无效,2017年1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受理。
还查明,一隆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4日,经营范围: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股东分别为XX和丁瑛;
益能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为金属制造、五金工具、电机、普通机械设备、风机、塑料制品、汽车配件的制造、加工,股东分别为XX和胡其芳。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03058××××.4、名称为“吹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二、如果侵权成立,则两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原告主张并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仅在出风口前圆圈设计、左侧进风口圆形数量、进风口的右侧插座接口、把手处有微小差别,但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有上述不同点的存在,不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与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相比,仅在出风口前圆圈设计、左侧进风口圆形数量、进风口的右侧插座接口、把手处微小差别均属一般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两者构成实质性相同。
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一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益能公司的股东,原告提交被告益能公司、集装箱在益能公司内、集装箱号、装集箱的卡车在宁波北仑国际集装码头有限公司的照片,结合宁波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中申报出口的是一隆公司及被告益能公司庭审中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陈述,现有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益能公司制造、销售控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益能公司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隆公司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要求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被告一隆公司经营范围虽然没有制造行为的项目,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均未向本院披露其出口报关的产品来源及制造商,应视为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在庭审中,原告并未主张被告一隆公司的制造行为,基于原告诉请,本院可在本案赔偿经济损失时考虑被告一隆公司的制造行为的因素。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涉案专利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贡献、涉及被控侵权产品有二案(其中实用新型一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出口报价、被告侵权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耐堡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一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佛山市耐堡电气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589222.4、名称为“吹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在宁波海关的甬关法【2017】0665号扣留侵权涉嫌货物通知书项下的200箱200台吹风机的外壳;
二、被告宁波一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佛山市耐堡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耐堡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14600元,由原告佛山市耐堡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078元,被告宁波一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作品;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