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6民初456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乐美食品超市,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晓园路**号10门***室。
经营者:刘学辉。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乐美食品超市(以下简称乐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的委托代理人范佳迪、被告乐美超市的经营者刘学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5000元,共计15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影响力。
被告经营一处标牌为“C世纪华联”的、面积约为80平方米的超市,该店处于生活社区,周围商铺众多,人流量较大。
2017年7月28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乐美超市辩称,赔偿数额不认可,所有铅笔进货有正当渠道,有相应的票据,已尽审查义务。
作为超市的经营者没有能力去辨别铅笔的真伪。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华表图形的商标档案、英文字母的商标档案、“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2017)沪长证字第5222号《公证书》、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故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向本院提交供货单,原告认为并无供货商的名字,仅有被告自己的公章,对被告提交的前台销售日报���,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盖章的证明,故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提供的供货单并未显示涉案商品的来源,且无法证实与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天津市隆达办公用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有何关联,其提交的前台销售日报表系单方提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实际数量,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和第19710号图形商标(“中华牌”)两项商标的权利人,使用商品均为为第16类。
2016年1月,1540845号、19710号商标被上海市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类别为16,认定商品或服务为绘图铅笔、晒图笔、速写铅笔,证书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7月28日,申请人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发维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旁××、郑华公寓对面商铺“C世纪华联”,该店店内挂有名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乐美食品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
申请人的代理人施发维在该店购买了两把印有“中华”字样的铅笔,并取得小票一张。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购买的一把铅笔及小票装入信封袋,在信封袋上标注公证编号后即封存。
2017年8月14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购买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旁××、郑华公寓对面商铺“C世纪华联”的铅笔,商标为“中华牌”、型号为“101绘图铅笔2B”、数量为十支,产品特征是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实不符,上述产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当庭将公证机关封存的涉案侵权铅笔进行了拆封,经比对,涉案侵权铅笔笔身与原告提交的正品铅笔外观上基本一致,涉案铅笔使用了与原告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
涉案铅笔���笔身一面标注有黄色漆字“中国.上海中华绘图铅笔”字样,部分字体不完整、不清晰、字体印刷较为粗糙;
另一面标注有白色漆字“中国第一铅笔公司”字体不完整,有较多缺损。
经公证留存的十支铅笔笔身的颜色均较浅,竹节花图案模糊不清。
另查,被告经营的乐美超市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号,门口朝向路边,区位便利。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作为第1540845号字母商标与第1971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虽主张自己销售的铅笔系合法取得,但未能提交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效证据。
原告提供的(2017)沪长证字522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铅笔。
被告销售的涉案铅笔上标注了与原告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作为以上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出具了《鉴别证明》,且被诉铅笔经当庭比对,该铅笔在颜色、印字、印距、笔身图案与中华正品铅笔存在差异。
综上,被告销售涉案铅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
因涉案商品属于小型文具,购买途径多且利润较低,被告经营的地理位置属于社区且面向路边,区位便利。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地点、侵权性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乐美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品;
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乐美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负担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瑞刚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人民陪审员 赵克信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