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民初114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九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王垌村。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食品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九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百世兴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九喜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九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百世兴食品公司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为:律师费5万元,其他的15万元为经济损失数额,此经济损失数额最终由法院酌定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议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生产、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九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被答辩人的诉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被答辩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仅可证明被答辩人是“酒鬼”商标的持有人,在成都市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在全国范围内在同类产品的外包装上适用带有酒鬼字样并不能构成侵权;
第二组证据答辩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答辩人生产的。
一、答辩人从未生产过标有“酒鬼”商标的花生产品,也未生产过包装上印制标识“酒鬼花生”的花生产品,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酒鬼”商标权,更不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原告在2015年5月28日在第二被告朝阳区金峰超市购买了两代花生,包装袋上印制由答辩人的公司信息,原告据此就认为是答辩人生产的该产品,这是不能成立的,答辩人从来未销售给第二被告涉案产品。
另外,答辩人的信息及商标在本案中也被侵权,同样也是受害人。
如果被答辩人能查清该花生的生产及进货来源,答辩人保留追究侵权人相关责任的权利。
二、被答辩人购买的两袋花生的外包装上可以看出,该包装并未侵权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被答辩人注册的商标是“酒鬼”,是成都市的注明商标,并非中国驰名商标,该包装上并未适用“酒鬼”商标,适用的是“酒鬼花生”,这四个字,这是该类产品的通用产品称谓,并未与被答辩人的商标存在冲突。
三、被答辩人起诉的侵权事实不存在,更没有提供其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该项赔偿诉讼请求更是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四、被答辩人在2015年5月28日发现了所谓“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其在两年内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提起诉讼,按照民诉法关于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请支持答辩人的意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百世兴食品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百世兴食品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11月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资产经营管理;
食品、饮料、调味品的研发;
批发兼零售;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货物进出口;
种植:花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审批),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食品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九喜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国静,经营范围包括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油炸类)的生产与销售。
(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36961号、26254号公证书证实,2015年5月18日、5月28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长春市多个超市,公证购买“酒鬼花生”。
购买行为结束后,同时对店面及商品进行拍照,取得店面照片及封装商品照片。
上述行为经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上述公证书予以证实。
庭审中,法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外观与公证书后附照片相同。
被控两种侵权产品包装袋的正面标有和“酒鬼花生”字样,下方均印有郑州市九喜食品有限公司名称,两种花生包装袋显示生产商为郑州市九喜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均为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王垌。
2017年5月12日,本院曾受理了百世兴食品公司诉九喜公司、朝阳区金峰超市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在2017年5月12日曾起诉过被告,原告所举公证书记载的原告购买被侵权产品时间至2017年5月12日未超诉讼时效,且本案系因前次诉讼发生中断而再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诉“酒鬼花生”包装袋标注的企业名称、厂址等明确指向本案被告,被告虽辩称该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故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案涉被控侵权花生米与百世兴食品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使用的“酒鬼花生”字样,在分别与第3607361号商标在相互隔离的状态下,结合第3607361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酒鬼花生”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百世兴食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酒鬼花生”字样与第3607361号商标分别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百世兴食品公司或经百世兴食品公司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犯百世兴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合以上论述,认定九喜公司侵犯百世兴食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侵犯百世兴食品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九喜公司实施了侵犯百世兴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百世兴食品公司要求九喜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百世兴食品公司未向本院举证九喜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百世兴食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20000元,两项费用合计共人民币1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九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九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20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郑州市九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