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603民初428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号新东海商业中心**楼****室。
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琴,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柯桥区网越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东市。
法定代表人:陈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宏,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柯桥区网越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德君、周正羊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裁判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琴,被告绍兴柯桥区网越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7225013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万元。
事实与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自2016年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的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的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绍兴柯桥区网越贸易有限公司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销量巨大。
综上,被告绍兴柯桥区网越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当立即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状未有��告的盖章及代表人的签字,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权代表原告提起诉讼;
2、根据公证书记载,被告店铺主页显示“THN旗舰店”,被告无侵权的主观故意,被告销售的商品图案是普通小狗的形象,并非商标行为的使用,被告销售商品标注明显清晰为“THN”,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
3、被告仅有销售行为,不存在生产行为;
4、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公证书记载,案涉商品被告仅销售1件,且该1件的销售即原告为取证而购买的商品,也就是说,案涉商品实际无任何销售,亦未获得任何收益,此外,原告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支出凭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9号、4963号、4962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第1722501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第17225013号商标详情网页查询打印件,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打印件,(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925号、13971号公证书及公证包裹,“T.H.N”商标详情网页查询打印件等,拟共同证明原告享有案涉商标权益,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作为天猫网店“THN旗舰店”经营者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行为等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根据(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925号公证书记载,案涉商品仅销售1件,且该1件系原告为取证所购买。
被告未��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品牌索引有限公司(BrandIndexCo,Ltd.)(以下简称品牌索引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2250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26年8月27日止。
品牌索引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含本案所涉第17225013号商标),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还约定原告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
2017年11月22日,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其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可以代为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侵犯原告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并可以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并可就上述事项转授权等。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225013号商标转让于原告名下。
2017年8月16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的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邵辉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www.tmall.com”首页,以用户名及相应密码登录,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查看编号为45418182172537246的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886××××3932,商家“THN旗舰店”等信息。
后点击查看商品名称为“少女韩版可爱狗狗刺绣长袖圆领套头卫衣韩版学生加绒加厚外套冬装”的交易快照,显示促销价:59元,月销量1件,累计评论0条,颜色1种。
邵辉继续在其他天猫店铺浏览并截屏保存。
2017年8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925号公证书。
2017年8月17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其收货行为以及所收物品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邵辉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接收单号为886××××3932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件,邵辉接收后将包裹打开,内有衣服一件,所取得的物品由公证处进行封装交由邵辉保管,上述过程由公证处人员对相关实物和实况进行拍照。
2017年8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971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拆封(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971号公证书所附包裹,内有单号为886××××3932的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蓝色长袖圆领套头卫衣一件,卫衣领部缝制的衣标显示“Baiyibaishun”字样,同时卫衣附有吊牌,吊牌上载有“T.H.N”商标及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实物所示内容与13971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含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纺织面料、服装、针纺织品等。
2016年8月27日由绍兴县网越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
2013年1月21日,被告经核准注册第10201227号商标“T.H.N”,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游泳衣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公司,本案具有涉港因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适用内地法律,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原告经品牌索引公司授权享有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且于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225013号商标已转让于原告名下。
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生产、销售标有小狗图案标识的服装事实清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上述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17225013号商标的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功能,作为服装,其商标标注和识别的方式大体为服装的外显部位,相关公众在接触服装时,首先识别的即为服装外��部位是否标注有相关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其次才会注意吊牌、衣标等的标注情况,在外显部位相关文字、图形等足以完成商标初始识别的情况下,混淆可能就已经产生,商标的识别功能也已经发生作用。
一般公众很难探询服装上的文字、图案系商标性使用还是仅系美观功能,相关标识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已经发生。
结合本案,首先,被控侵权商品服装的正面标有的小狗图案标识占据服装正面约1/3的面积,且该服装外显部位除了在小狗图案下方还有一小块图案外(该图案占据面积极小,且无法识别其上文字),无其他任何标识。
虽衣标显示“Baiyibaishun”字样,同时吊牌上载有“T.H.N”商标,但服装外显部位小狗图案足以完成商标初始识别;
其次,原告持有的第17225013号图形商标系小狗形象,小狗虽系常见动物,但第17225013号图形商标通过艺术手法展现小狗的形象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故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小狗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小狗图案与第17225013号图形商标的小狗图案在构思、体态、结构、表现手法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仅色彩不一,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原告持有的第17225013号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犯原告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长袖圆领套头卫衣售价59元,月销量1件,累计评价0条,颜色分类1种,且该1件的销售即原告为取证而购买;
2、被告系生产商;
3、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单据,但本案存在律师费及公证费等支出显系事实。
综上,酌情确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15000元。
另外,本院已对原告诉请���度予以大幅下调,本案诉讼费本院则责成被告全额负担,以示诫勉。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权签署起诉状代表原告提起诉讼,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小狗图案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且并未有生产行为,本院认为,虽被告营业许可的经营范围不涵盖生产项目,但查看案涉商品发现,商品上附有的吊牌显示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辩称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虽吊牌有显示“T.H.N”商标,但并不影响本院对商标侵权事实的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柯桥区网越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17225013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柯桥区网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绍兴柯桥区网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绍兴柯桥区网越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琴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人民陪审员 周正羊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思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