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初149号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湾仔港湾道26号华润大厦49楼。
代表人:李慕寒,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高级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锋,男,1976年9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宝祥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六安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西路8号(宝祥禽业科技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马祥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国栋,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润集团)与被告六安宝祥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宝祥置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润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锋、黄敏,被告宝祥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旺、岳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集团诉称,原告前身是1938年在香港成立的“联合行”,1948年更名为华润公司,1983年改组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在香港拥有华润电力、华润置地、华润燃气、华润水泥、华润啤酒、华润医药等6家上市公司,在中国大陆间接控股华润双鹤、华润三九、华润万东、东阿阿胶等上市公司。
原告现为全球500强企业之一,2016年排名第91位。
经多年发展,原告的多元化业务逐步聚焦为七大核心业务,包括:地产、消费品(含零售、啤酒、饮料、食品)、电力、医药、水泥、燃气、金融,其他业务还涉及医疗、纺织、化工、微电子、海外地产等。
原告旗下的华润置地有限公司(简称华润置地)是中国内地最具实力的综合地产开发商之一。
原告旗下的华润零售、华润啤酒、华润燃气经营规模全国第一;
华润电力的经营业绩、运营成本、经营效率在行业中名列前茅;
华润医药是中国三大医药集团之一;
华润水泥在华南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华润集团及下属企业拥有“华润”资本投资服务、“雪花”啤酒、“怡宝”纯净水、“三九”药品、“双鹤”药品、“万象城”等17件驰名商标。
上世纪90年代起,原告即在中国大陆、港澳台及其他国家申请并被核准注册了数以百计的“华润”商标,其中1994年12月7日核准注册的第773121号“华润”商标,核定服务为第36类中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资本投资等。
2012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1995年3月21日核准注册的第779532号“华润”商标,核定服务为第37类中的建筑、砖石建筑、室内装潢等。
2012年5月7日核准注册的第9358784号“华润物业”商标,核定服务为第36类中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等。
原告在房地产行业上主要设立了华润置地,该公司连续多年在中国房地产企业中排名前十。
从2010年3月8日起香港恒生指数把华润置地纳入恒生指数成份股,成为香港蓝筹之一。
截至2015年12月底,华润置地总资产超过3965亿港元,土地储备面积超过4126万平方米。
截止到目前,华润置地已进入中国内地54个城市,正在发展项目超过120个。
2015年,华润置地销售物业签约额人民币851.5亿元,实现签约面积675.9万平方米。
原告至今在中国大陆成立以“华润”为字号的房地产企业共计231家,包括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
原告在安徽、上海、江苏、江西、浙江等二十多个省市设立有几十家物业管理公司,从事物业管理、房地产经纪等业务。
截止至今,华润置地(包括下属的物业管理公司)荣获的荣誉不胜枚举,比如:(1)2015年,《经济观察报》、新浪乐居联合主办的第十二届(2015)中国蓝筹地产年会,为华润颁发第十二届(2015)中国蓝筹地产“蓝筹榜”、“卓越营运榜”、“社区营运金牌榜”、“卓越项目榜”四大奖项,华润置地入选“中国蓝筹地产榜”。
(2)2014年,由《第一财经日报》主办的2014第一财经地产汇年度峰会暨颁奖典礼隆重举行,华润置地获评“中国房地产价值榜中资港股TOP20”的奖项。
(3)2013年荣获中国房地产业联合会、中国行业信息统计协会、焦点中国网联合发布的2013年度中国房地产业综合实力100强。
(4)2012年中国房地产研究会、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发布《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测评研究报告》,华润置地排名第8。
(5)2004-2009年,连续六年获得“中国蓝筹地产企业”称号。
(6)2009年6月,由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研究所、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和中国指数研究院三家研究机构共同组成的“中国房地产TOP10研究组”,公布2009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TOP10排名,华润置地荣膺“2009年大陆在港上市房地产公司综合实力TOP10”、“2009中国大陆在港上市房地产公司投资价值TOP10”。
(7)2006年5月,由《新地产》杂志社举办“第六届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10强颁奖典礼”,华润置地获得“2006年第六届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10强”称号。
(8)2005年8月,由中国房地产业协会经济合作委员会主办的“中国地产十五年庆典活动颁奖典礼”举行,华润置地荣膺“中国地产十五年著名企业”。
(9)2005年8月,由《21世纪经济报道》发起并主办的房地产专业论坛第五届“博鳌21世纪房地产论坛”举行,期间进行的中国金砖奖评选中,华润置地荣膺“2005年度行业贡献大奖”。
(10)2005年5月,由《新地产》杂志社主办、《证券市场周刊》、和讯网协办的“2005(第五届)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10强”揭晓,华润置地荣膺“2005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10强”、“2005年中国10家最具增长潜力房地产上市公司”、“2005年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最佳企业文化奖”。
(11)原告下属多个物业管理公司多次获得各级政府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五星级楼宇”、“物业管理优秀大厦”、“优秀骨干企业”、“先进小区”等荣誉。
综上所述,原告对“华润”字号和商标近70年的使用和宣传推广,使得“华润”字号和商标在中国大陆和香港等地几乎人人皆知,并且在中国房地产行业(包括物业管理等)、资本投资服务等多个行业均树立了极高的知名度、深远的市场影响力和卓著声誉,“华润”商标早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华润”字号亦早已成为全国知名字号。
另,原告“华润”商标在36类资本投资服务、住所(公寓)、公寓管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第37类建筑、砖石建筑服务类别上,理应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请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使用“华润”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商品房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华润”文字和标识,恶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明知原告的“华润”字号和商标在房地产等行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明知原告的市场声誉及商业价值,却故意使用“华润”作为企业字号,企图混淆视听,依靠搭便车、傍名牌,获取非法利益,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同时,被告对原告“华润”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混淆、误导公众,亦会淡化或贬损原告的“华润”驰名商标,构成对原告“华润”驰名商标权利的侵犯。
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巨大损失。
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3121号“华润”商标(资本投资服务)的驰名商标权利;
2、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773121号“华润”商标(住所(公寓)、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等服务)、第779532号“华润”商标(建筑、砖石建筑等服务)的驰名商标权利;
3、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4、立即停止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商品房销售等一切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及类似文字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5、在安徽日报、新安晚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6、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2279万元,共计人民币303.2279万元;
7、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宝祥置业公司辩称,本案无须对原告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被告对楼盘进行宣传时,均以“新安名城”的名义,仅在宣传画册上以很小字体标明发展商名称“六安华润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突出使用,不会导致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设立时不知晓原告商标,其字号是经过合法注册后使用,主观无过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2016年以来一直亏损,即使侵权,也无须赔偿。
被告已经及时变更企业名称,力求减小对原告的可能不利影响。
综上,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是1938年成立于香港的“联合行”,在香港及内地拥有或控股多家公司,现原告已成长为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
原告多次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2016年排名第91位。
第773121号“华润”商标由原告于1994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6类服务:住所(公寓)、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公寓管理、资本投资等,注册有效期限现续展至2024年12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1465号关于第4761504号“华润双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该商标在2005年7月5日之前,构成“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第779532号“华润”商标由原告于1995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7类服务:家具保养,照相器材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复,电梯安装与修理,建筑,砖石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5年3月20日。
被告原名称为“六安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凭资质经营)、销售、租赁,对企业投资。
2017年4月18日,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发布变更登记公告,被告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六安宝祥置业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10日,应原告的申请,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代理人黄敏,来到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六单路与飞龙路交叉口“新安名城”项目所在地。
在该项目营销中心,黄敏取得“新安名城”户型图两份、宣传单一份、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营销中心内的项目沙盘以及中心附近环境、项目外观、部分宣传广告等进行了拍照。
2016年10月21日,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出具(2016)皖六皋公证字第43871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公证书所附的“新安名城”户型图、宣传单的右下角,均注明“发展商:六安华润置业有限公司”。
上述文字与同一区域的其他宣传文字相同,未有突出使用。
公证书所附的项目照片及项目沙盘模型照片显示,该项目建有多栋住宅楼盘;
项目的其中一张照片中的广告牌显示“新安名城签约苏果超市”,表明该项目还建有配套商业综合体。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元、公证认证服务费8300港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773121号、第779532号“华润”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工商总局工商办字[2010]134号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红色华润》书籍、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历史资料及荣誉、华润旗下物业公司取得的多项荣誉证明材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华润”宣传报道检索报告、上海图书馆文献服务部出具的“华润”宣传报道检索报告、华润置地宣传推广活动的广告合同、发票、相关媒体报道,本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字132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701号民事判决书,各级工商机关对原告企业名称、商标给予行政保护的材料,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773121号“华润”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中华商标杂志2003年第1期刊登的国家商标评审委认定“华润”商标已获得全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被告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材料,(2016)皖六皋公证字第43871号公证书,原告聘请律师费收费凭证、原告公证认证费用票据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公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773121号“华润”商标具有高知名度,2005年该商标即被认定为“资本投资”领域的驰名商标;
该商标以及第779532号“华润”商标注册时间较早,核定使用类别分别包含不动产或建筑领域,原告在该等领域的商业经营活动广泛持久,“华润”品牌为公众所知晓。
被告经营范围主要是房地产开发与销售,与原告上述两商标包含的不动产、建筑领域属于相同或相近领域(因此本案中无需对原告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被告在字号中使用“华润”文字,很难避免公众产生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的联想。
“华润”本不属于有固定搭配和明确含义的词语,被告也未能为其字号提供合理解释。
公众的上述认知结果客观上对被告产生利益,即令被告在与同业经营者进行竞争时,可能具有竞争优势,该利益不属于被告应得。
本院认定,被告具有攀附和搭便车的故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证据显示,被告未有突出使用其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及影响程度等因素,并适当考虑原告维权合理支出,本院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关于消除影响,因被告侵权行为限于安徽省六安市,故可以该市为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宝祥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华润”文字。
二、被告六安宝祥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三、被告六安宝祥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皖西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负担。
若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在上述报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驳回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58元,由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六安宝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六安宝祥置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朱治能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