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佳南,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出生地为山西省大同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7月13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12月11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燚,广东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佳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佳南及其辩护人杨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1月始,被告人杨佳南在本市白云区石潭西路广大皮具商贸城二楼L5-2001室档口,存储并销售假冒“DIOR”、“LOUISVUITTON”、“CHLINE”、“MCM”等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4月17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杨佳南,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
经鉴定,假冒“DIOR”、“LOUISVUITTON”、“CHLINE”、“MCM”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共价值人民币127497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佳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佳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杨佳南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杨佳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佳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佳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犯罪金额应当以实际查明的售价为定罪金额的计价标准,而不应以正品估价为计价标准,即便以市场价为标准,实际销售价仍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
四、被告人家庭困难,家庭负担重,是家中的唯一支柱。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1月始,被告人杨佳南在本市白云区石潭西路广大皮具商贸城二楼L5-2001室档口,存储并销售假冒“DIOR”、“LOUISVUITTON”、“CHLINE”、“MCM”等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4月17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杨佳南,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
经鉴定,假冒“DIOR”、“LOUISVUITTON”、“CHLINE”、“MCM”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共价值人民币12749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证人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手机照片、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转账收款明细截图,缴费单及商铺租用单,收据货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被侵权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书、鉴定报告等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杨佳南的户籍材料,被告人杨佳南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佳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佳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佳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佳南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金额应当以实际查明的售价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虽然在涉案现场查获了零散的送货单,经比对,该送货单记录的型号与查获的涉案商品型号不吻合,且无标价,无法证实涉案商品的实际售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公安机关缴获的涉案商品既无标价又无法查清实际售价,鉴定部门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机构合法、程序公正、结果真实有效。
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佳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DIOR”、“LOUISVUITTON”、“CHLINE”、“MCM”等注册商标的手袋(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