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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健步之秀贸易有限公司赣南腾达分公司等与斯凯杰美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民辖终112号
案件名称北京健步之秀贸易有限公司赣南腾达分公司等与斯凯杰美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健步之秀贸易有限公司赣南腾达分公司,斯凯杰美国公司,斯哌纹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王府井集团北京长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民辖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健步之秀贸易有限公司赣南腾达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万博苑7号楼F2-06。

法定代表人:樊辉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U.S.A,INC.II),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洲90266曼哈顿比奇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温伯格(DavidWeinberg),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苗,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斯哌纹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古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伍国旗,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府井集团北京长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

上诉人北京健步之秀贸易有限公司赣南腾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健步之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斯凯杰美国公司(以下简称斯凯杰公司)及原审被告斯哌纹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哌纹奇公司)、王府井集团北京长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商场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斯凯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斯凯杰公司系名为“鞋帮”、专利号为ZL200930184453.4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未经许可,斯哌纹奇公司和健步之秀公司实施了直接侵犯斯凯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长安商场公司为斯哌纹奇公司和健步之秀公司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斯哌纹奇公司、健步之秀公司、长安商场公司停止侵犯斯凯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售其库存成品和半成品;

2、斯哌纹奇公司和健步之秀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对斯凯杰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

3、斯哌纹奇公司和健步之秀公司连带赔偿斯凯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一审法院向斯哌纹奇公司、健步之秀公司、长安商场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健步之秀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

主要理由为:斯凯杰公司称斯哌纹奇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了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的鞋类商品,健步之秀公司系正常销售具有合法来源的涉案商品,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不应以健步之秀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地域管辖,而应以斯哌纹奇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健步之秀公司、长安商场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且由于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健步之秀公司所提出的商品销售来源合法的理由并非确定管辖的依据,因此其关于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健步之秀贸易有限公司赣南腾达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健步之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审管辖异议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系斯凯杰公司认为其所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受到斯哌纹奇公司、健步之秀公司、长安商场公司侵犯,而提起的侵权之诉,故斯哌纹奇公司、健步之秀公司、长安商场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于本案均有管辖权。

因健步之秀公司、长安商场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涉及专利的一审民事案件,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斯凯杰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健步之秀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销售来源合法,该公司住所地不应成为本案管辖依据,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斯哌纹奇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

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健步之秀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故该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斯凯杰公司已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故本院对于健步之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健步之秀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健步之秀贸易有限公司赣南腾达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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