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582民初8618号原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恒阪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N。
法定代表人:洪建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罡,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青阳碧辉五金店,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青华社区金星大厦*******号,注册号350582603755584。
经营者:赵亮辉,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青阳碧辉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或者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秋萍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智足附件: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