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6民初251号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银,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通市崇川区蓝鸽通讯配件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经营者:陈献亮。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崇川区蓝鸽通讯配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