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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拇指领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琼01民初5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拇指领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拇指领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01民初5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平,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拇指领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高登花苑北侧中国联通4G旗舰厅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邬明。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海南拇指领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拇指领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浩到庭参加诉讼,拇指领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拇指领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拇指领航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小米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拇指领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小米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性科技企业。

小米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像),目前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公司成立至今,小米公司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该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系列产品的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品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它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严重损害了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小米公司发现拇指领航公司销售的电源适配器使用了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

拇指领航公司未作答辩。

小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拇指领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8911270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016年12月8日,小米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展祺在拇指领航公司位于海口市××区北侧的中国联通4G旗舰厅购买了带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套装一套,并刷卡付款35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小米公司认为拇指领航公司的行为已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有权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包括电池充电器)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拇指领航公司出售的印有“”商标的电源适配器非小米公司生产,其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小米公司的商标侵权,小米公司要求拇指领航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小米公司未提供拇指领航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实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根据拇指领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小米公司的商誉等因素,以及小米公司为本案维权所进行的公证取证等行为必然产生一定费用,酌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对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拇指领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源适配器的行为;

二、被告海南拇指领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海南拇指领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焕怡审判员 李玉民审判员 符玉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邴长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三)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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