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刑初58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2,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查才有、季永凯,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勇、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季永凯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4月1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2018年1月15日、2018年5月11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订购生产化妆品的原料、包装物,在其租赁的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西杨家庄27号院、26号院内,灌装假冒的香奈儿化妆品,在产品上使用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香奈儿”、“Chanel”商标,并以广州王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93661.69元。
2014年7月16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查处被告人王某某,并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制造的涉嫌假冒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标识的产品共97种1447件(套),均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范围内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2032.64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额为人民币315694.33元。
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额认定过高,存在货物销售后退货的情况,因此实际销售金额应低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
另外对库存货值金额中的原生态经典阳光三件套(商品编码:MT13),该商品的平均价为157.1元。
2、商标“香奈儿”与商标“CHANEL”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不一致,商标“CHANEL”核定使用商品仅为化妆品,对《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中,对化妆品的定义只是国家审批层面对化妆品的保护范围,与商标法意义上和刑法认定的同一种商品不同,因此化妆品不应包含香精油。
王某某销售仅有商标“CHANEL”香精油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法庭审理查明: 商标“香奈儿”注册人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
防晒剂;
喷发胶;
爽身粉;
梳妆用滑石粉;
香皂;
香水;
花露水;
剃须皂;
剃须后用液;
洗发液;
化妆品清洗剂;
美容面膜;
防皱霜;
增白霜;
化妆粉;
眉笔;
成套化妆用具;
眼影膏;
睫毛用化妆制剂;
口红;
除指甲油制剂;
指甲油;
指甲擦光剂;
个人用除臭剂;
香精油(截止)。
商标“CHANEL”注册人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截止)。
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自2014年1月起,从他人手中订购生产化妆品的原料、包装物,在其租赁的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西杨家庄27号院、26号院内,灌装假冒的香奈儿化妆品,在产品上使用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香奈儿”、“CHANEL”商标,在未经广州王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
2014年7月16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查处被告人王某某在西杨家庄的制假窝点并扣押库存产品,后将涉案物品移交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
被告人王某某制造的假冒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共67种,其中45种产品同时使用“香奈儿”和“CHANEL”商标,有22种化妆品仅使用“CHANEL”商标,上述67种涉案产品已销售产品金额为人民币81595.84元,库存产品金额为170731.34元(明细见附表)。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额为252327.18元。
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4379537号、第7597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证实,商标“香奈儿”注册人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
防晒剂;
喷发胶;
爽身粉;
梳妆用滑石粉;
香皂;
香水;
花露水;
剃须皂;
剃须后用液;
洗发液;
化妆品清洗剂;
美容面膜;
防皱霜;
增白霜;
化妆粉;
眉笔;
成套化妆用具;
眼影膏;
睫毛用化妆制剂;
口红;
除指甲油制剂;
指甲油;
指甲擦光剂;
个人用除臭剂;
香精油(截止)。
商标“CHANEL”注册人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截止)。
CHANEL鉴定书证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王某某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仓储涉案产品。
涉案物品系假冒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注册商标的产品。
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网络警察大队出具的济历城公(网警)勘[2016]003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对被告人王某某所使用的计算机原始硬盘进行检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发往各地的产品销售清单、发货图片、发票照片及材料出库单等。
济公(历城)查财字[2016]142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往来单位为刘某的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0日3张销售单证实,王某某分别于该3日向刘某出售假冒商标产品,同日刘某向其汇款共1319元。
济公(历城)查财字[2016]244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往来单位为郑某某的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24日2张销售单证实,王某某分别于该2日向郑某某出售假冒商标产品,同日郑某某向其汇款共273元。
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往来单位为袁静的2014年4月7日、2014年7月3日(2张)、2014年7月7日4张销售单证实,袁某某平常使用姓名袁静,之前在沂南县经营美容店,上述销售单所列商品系其在王某某处购买,王某某通过物流给其发货。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往来单位为王某甲的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26日(2张)、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6日6张销售单证实,王某甲在楚雄市经营美容店,通过他人介绍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上述销售单所列商品,王某某通过快递给其发货。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往来单位为王某乙2014年2月12日的销售单证实,王某乙在通辽市经营美容店,通过他人介绍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上述销售单所列商品,王某某通过物流给其发货。
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往来单位为陶某某2014年4月30日的销售单证实,陶某某在伊宁市经营美容店,通过他人介绍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上述销售单所列商品,王某某通过物流给其发货。
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往来单位为兖州-杨某甲的2014年2月27日、2014年2月28日(2张)、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10日(3张)、2014年4月7日(2张)、2014年5月31日(2张)、2014年7月2日12张销售单证实,杨某甲在济宁兖州市经营美容会馆,其于2014年1月左右通过业务推销认识了王某某,其后分次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上述销售单所列商品,王某某通过物流给其发货。
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往来单位为东平-刘某甲2014年1月13日的销售单证实,刘某甲在东平县经营美容店,通过他人推销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上述销售单所列商品。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往来单位为金乡-刘某乙2014年3月7日(2张)、2014年3月27日、2014年7月7日(2张)5张销售单证实,刘某乙在金乡县经营化妆品店,通过他人推销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上述销售单所列商品,王某某一般通过物流给其发货。
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往来单位为莒县-周某甲2014年3月4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6日3张销售单证实,周某甲在莒县做美容生意,也出售化妆品。
其于2012年秋通过推销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上述销售单所列商品,王某某通过物流给其发货。
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及往来单位为巨野-郝莲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3日5张销售单证实,郝某某于2014年2月接手经营巨野县的化妆品店,其通过推销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上述销售单所列商品,王某某通过物流给其发货。
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往来单位为广饶-毛某某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15日2张销售单证实,毛某某在广饶县经营养生会所,其通过业务员推销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上述销售单所列商品,王某某通过物流给其发货。
证人时某某的证言及往来单位为新泰-时某某2014年1月11日(2张)、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5日(2张)、2014年5月20日6张销售单证实,时某某在新泰市经营养生馆,其通过业务员推销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上述销售单所列商品,王某某通过物流给其发货。
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及往来单位为新泰-高某甲2014年1月9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30日4张销售单证实,高某甲在新泰市石莱镇经营化妆品店,其通过业务员推销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上述销售单所列商品,王某某通过物流给其发货。
证人高某乙的证言及往来单位为郓城-高某乙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3日2张销售单证实,高某乙在郓城县经营理发店,其通过化妆品展览会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上述销售单所列商品,王某某通过物流给其发货。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往来单位为禹城-冯霞2014年1月14日2张销售单证实,孙某某曾用名冯霞,平常也使用姓名冯霞,其通过业务员推销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上述销售单所列商品,王某某通过物流给其发货。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往来单位为单县-谢文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3日3张销售单证实,谢文系李某某配偶,2014年二人开始经营护肤品门市,其通过他人介绍以谢文的名义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上述销售单所列商品,王某某通过物流给其发货。
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及往来单位为德城区-周某乙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17日2张销售单证实,周某乙在德州经营美容店,其通过业务员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上述销售单所列商品,王某某通过物流给其发货。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广州律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公司与2014年7月16日向历城工商局报案,当天历城工商局在历城公安局的配合下对历城区华山街道西杨村的涉案地点进行查处,经查该处负责人为王某某,在王某某的见证下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
历城工商局将涉案物品存放于该局仓库内,其后该案件由历城工商局移交历城公安局,涉案物品由历城区工商局仓库搬运至盖家沟追风物流仓库,2016年3月2日在其见证下,历城区公安局对涉案物品进行清点,有套装的化妆品、精油,也有单支的精油、化妆品,并制作了扣押清单。
其全程见证了该批涉案物品自工商局仓库至清点完毕的过程,涉案物品一直封存保管,没有丢失。
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西杨村26号院系其所有,27号院系其叔叔所有,王某某声称干物流需要存货,先租用了27号院后以年租金16000元的价格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26号院,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
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某的配偶,2014年初从山西老家来到济南,与王某某一起加工化妆品,其不识字也不知道王某某加工销售假冒他人商标化妆品的事。
归案经过,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户籍证明及洪洞县曲亭镇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曾用名王如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王某某在其户籍地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持有的标有“CHANEL”商标的产品、电脑主机一台、账本57本予以扣押。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涉案XF064牛奶淋浴、XF061肾部保养、XF030卵巢保养单品、XF027乳腺疏通等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并以此确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63367.15元,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关于王某某销售仅使用商标“CHANEL”的非化妆品类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第三类已分为0301肥皂香皂类、0305香料香精油类、0306化妆品类,各类为并列关系,并不存在包含关系。
因此涉案产品中仅使用注册商标“CHANEL”的,宜仅对0306化妆品类下产品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故对王某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关于库存产品中“原生态经典阳光三件套”(商品编码:MT13)销售平均价应为157.1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对其关于涉案产品存在退货情况的辩护意见,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见附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