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民初961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
法定代表人:蓝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楼区邹红城商行,经营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桥街**。
经营者:邹红城。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与被告岳阳楼区邹红城商行(以下简称“邹红城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阮欢担任记录。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被告的经营者邹红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1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注册商标第30类第591266号“ ”,续展注册有效期201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第591267号“ ”,续展注册有效期201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第6925165号“ ”续展注册有效期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第535072号“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
以上商标均为原告经法定程序受让的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权。
第591266号“ ”、第591267号“ ”注册商标构成“大白兔”奶糖的主要包装装潢,已经成为“大白兔”奶糖的特有标志。
“大白兔”糖果自1943年开始使用,1959年作为国庆十周年献礼品牌,1972年中美建交,周恩来总理将大白兔奶糖馈赠历史上第一位访华的美国总统尼克松。
经过原告半个多世纪的不断创新,一粒大白兔糖果包含四项专利技术。
奶白色蜡纸包裹,略带酸甜的奶油味,被誉为“总是看不够的美、吃不够的味”。
1993年,“大白兔”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注册商标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
2016年2月22日,大白兔商标以价值39.85亿元入列“中国最有价值商标500强”。
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的销售、瓶(罐)装饮用水、非酒精饮料、国产酒类的零售。
消费者多次举报,被告长期大量销售标注与原告第6925165号、第591267号、第535072号商标相同和相似的“少白兔”奶糖,造成消费者误购。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对被告以上销售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被告长期大量销售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相近似的产品,且包装上所使用的装潢与原告的产品极为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品牌的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且冒牌糖果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邹红城商行辩称:一、原告出示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不构成侵权。
1、原告表述在两名公证人员陪同下来被告商行购买“少白兔”奶糖并进行取证,被告对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存在质疑。
公证人员来被告店铺进行取证,并未出示工作证件,便私自闯入店内进行拍照等活动,这违反了宪法及部门法规定,属于违法法定程序进行的取证,故原告出示的照片等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2、原告出示证据中收款单据上显示“糖果40元”只能证明张书华等人买了40元糖果,不能证明张书华等人购买了40元“少白兔”牌奶糖。
且此单据上无本人签字也无本商行加盖印章,另外,本商行单据仅用于本商行计数单据,不能作为报销,入档凭证。
故此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3、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此案中张书华(身份证号码4305211973********)作为消费者来被告商行购买糖果,应向湖南地区公证机构申请公证,不应向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公证,这违反法律规定,故此公证书不具有证明力,且被告认为原告有伪造证据嫌疑,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是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取得证据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此案中公证人员违法法律规定进行公证,故此公证书不具有证明力。
二、原告侵犯了被告隐私权。
原告及公证人员未经被告同意,便私自进行拍照等活动,让被告饱受精神上的折磨和困扰,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犯了被告隐私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原告诉被告商标侵权一案,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其诉求不能成立,被告不构成侵权。
且原告有侵犯被告隐身,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违法责任,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合计五万元人民币。
查明的事实 原告冠生园公司系第6925165号、第591267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
1993年7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出商标字(1993)第37号《大白兔(WHITERABBIT)属驰名商标应予保护的证明函》,认定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的大白兔(WHITERABBIT)商标(注册号第202241号)属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作出(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3069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殷荧和公证人员朱小玲会同邓康、张书华来到湖南省岳阳市建设南路梅溪桥综合批发市场梅溪桥街“糖果世界”店,张书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四十元整向该店购买了“糖果”一袋。
其中“少白免”奶糖外包装纸上标示有“制造商:临沂安润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沂水县长安路北段(沂水镇李家洼村)”、“产地:山东省临沂市”、“电话:13969******”、“传真:0539-7120128”、“网址:http://www.anrunshipin.com”。
该店出具了“票据”一张,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商品及票据进行封装并贴封,并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拍照,封装及贴封的证物交由张书华保管。
上述行为完成后,公证人员将照片进行打印,取得照片十张。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一照片为殷荧和朱小玲现场所拍照片打印所得,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拆封前,经本院及当事人查看,确认封条完好。
拆开封条后可见有被诉侵权的少白兔奶糖,少白兔奶糖的包装纸整体颜色为奶白色、奶糖包装纸上载有兔子图案、少白兔文字内容、两端印有多对成面对面的兔子图案,并标注有制造商临沂安润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沂水县长安路北段(沂水镇李家洼村),产地山东省临沂市等内容。
经当庭比对,原告主张奶糖包装纸上的图案与第6925165号、第591267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另查明:被告邹红城商行系2006年8月3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邹红城,,经营场所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桥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的销售、瓶(罐)装饮用水、非酒精饮料、国产酒类的零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冠生园公司系第6925165号、第591267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奶糖,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商品包装纸中间由大地与蘑菇云和白兔组成的图形与第53507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包装纸两端成对的面对面的兔子图案与第5912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包装纸中间的中文文字商标音、形、排列组合与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诉奶糖包装纸的整体视觉效果与第6925165号、第591267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包装纸上标注制造商临沂安润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沂水县长安路北段(沂水镇李家洼村),产地山东省临沂市等信息,非系原告冠生园公司及其子公司生产,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系原告冠生园公司授权生产,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实施侵权,且被告没有提供购进涉案糖果及付款的相关单据,故被告不能证明涉案糖果是合法取得。
被告没有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原告冠生园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就本案合理维权开支提交律师费收据3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公证代办费发票5000元,但均无法直接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考虑其主张合理费用10000元的诉请、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
基于原告冠生园公司不能证明被告邹红城商行的获利情况,亦不能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对于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大白兔”系列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情节、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本案中对被告邹红城商行的侵权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5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楼区邹红城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6925165号、第591267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奶糖;
二、被告岳阳楼区邹红城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岳阳楼区邹红城商行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