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原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div>法定代表人:庄良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布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路新怡景商业中心****铺iv>法定代表人:杨汝鸣。
上诉人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街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电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布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4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电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取得名称为“移动电源自动租赁设备”、专利号为ZL20152010XXXX.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经调查发现,街电公司未经许可,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来电公司案涉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布鲁公司为街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场地等帮助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1-10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诉请判令街电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来电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在用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布鲁公司停止为街电公司提供场地的侵权行为;
街电公司、布鲁公司共同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街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来电公司依据相同专利权针对街电公司提起重复诉讼,构成滥用专利权和滥用诉权。
经调查了解,来电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就案涉专利权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案号为(2017)京73民初字第358号。
在该案中,来电公司请求判令街电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案涉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100万元以及承担诉讼费用。
来电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就案涉专利权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可见,来电公司就同一专利权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提起多宗专利侵权诉讼,目的不在于获取赔偿,而是将诉讼作为一种竞争手段,进而实现挤占市场份额以及打压街电公司在业界内所享良好声誉的不良企图,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专利权和诉权。
鉴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案涉专利权的侵权诉讼立案在先,而来电公司以相同制造者并更换不同共同侵权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辅以相同理由向各地法院反复提起侵权诉讼,诉讼请求基本相同,涉及的法律问题基本相同,属于同样性质的案件。
因此,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统一审理此批案件,可以避免出现法律适用的不同或产生相互矛盾的裁判结果,保证司法尺度的统一,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符合司法便民的原则。
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相关内容精神,一方面,本案被告布鲁公司、街电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深圳市;
另一方面,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来电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请,原审法院在布鲁公司处保全到被控侵权产品一台。
亦即,此次保全结果初步表明布鲁公司在深圳市实施了涉嫌使用侵犯来电公司案涉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深圳市属于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
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其次,诚然,重复诉讼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制的不当诉讼行为。
但是,认定重复诉讼须符合严格的法定构成要件。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质而言,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是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
而根据街电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事实,显然并没有满足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法定构成要件。
换言之,街电公司主张来电公司在本案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最后,专利权人将不同的使用者和同一制造者分别向相应辖区内具有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资格的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于此情形下,鉴于专利权人在不同案件中所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既不完全相同,也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同辖区内具有专利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当然有权分别受理立案并根据各自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街电公司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保证司法尺度统一”为由,就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享有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进而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并由后者对涉及案涉专利权的相关专利侵权纠纷集中审理,当属于法无据。
至于判断权利人是否构成滥用专利权和民事诉权,此已涉及实体审理范畴,既不属于管辖权异议这种仅涉及民事诉讼程序性争议需要处理的事项,也不属于判断管辖权异议成立与否所应考量的法定事由。
综上,街电公司针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街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街电公司负担。
街电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来电公司实际上已经构成滥用专利权和滥用诉权的行为,两案属于同样法律性质的案件,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符合限制重复诉讼的立法本意。
来电公司针对街电公司,先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原审法院就同一专利提起侵权之诉,核心诉讼请求均为判令街电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本案专利侵权行为及请求经济赔偿。
来电公司采取的是相同的制造者更换不同共同侵权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以相同理由向各地法院再次提起诉讼的诉讼策略。
两案案情基本相同,针对街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同,涉及相同的法律问题,属于同样法律性质的案件。
鉴于来电公司的滥用诉权行为,由先立案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统一审理本案,可以避免出现不同的法律适用或者产生互相矛盾的裁判结果,增强进行社会交易时预期的稳定性,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亦符合限制重复诉讼的立法本意,还能够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符合司法便利双方当事人的原则。
来电公司以及布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本案原审被告街电公司、布鲁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来电公司针对同一专利权分别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诉讼,在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有权分别立案受理。
街电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统一审理,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统一裁判尺度,该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确定管辖权的法定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街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街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莹审判员 苏大清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彭思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