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93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北滘张茂山百货店,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村入村大道六丰围藕河桥南侧册号440681601583443。
经营者:张茂山,男,汉族,1991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顺德北滘张茂山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以及被告的经营者张茂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处于有效期内。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店商品均从顺德正规的良发百货进货,单据齐全,但不知道供货商的货物来源,对于涉案产品的真假毫不知情,认定本店侵权很不合理;
2.原告公证购买时如果发现是假货,应当场对货对质、报警或者去厂家检验,但其并没有这么做,在拿去检验前就认为是假货,有何证据,是否已事先准备陷害污蔑?
由于没有当场对质,在检验前,产品存在被掉包的可能性;
3.原告在购买几个月后才带着购买的涉案产品去检查,说本店所售商品系假冒,缺乏证据证明;
4.原告未经本店允许,私自偷拍店员和本店营业执照,公开传播照片,属于侵犯个人隐私权。
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9720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公证费发票、(2016)闽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良发百货送货单。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2016)闽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待后论述。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原告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卫生制品等。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自1997年10月7日起,期间经多次有效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作出的【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六神、Liushen】。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7年8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莎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北滘镇西海村入村大道六丰围藕河桥南侧的“华惠家百货”店内,购买了“六神花露水”一瓶,价格12元,获取收款收据一张。
涉案花露水被封存。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972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涉案花露水是195ml清凉舒爽祛痱止痒的“六神花露水”,产品瓶盖、瓶颈、瓶身及瓶底均标注有“六神”字样,标签底部写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花露水在瓶盖、瓶颈、瓶身及瓶底的“六神”字样,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认为,涉案花露水上六神与原告注册商标很像,但本店不知道商品的真伪。
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出具《产品鉴别书》,认为该产品的气味和包装与原告产品不符,属于假冒产品。
原告庭审中出示了同款正品并指出两者的区别是:1.正品包装上的净含量上下是波浪状虚线,涉案产品为实线;
2.正品包装上的防伪线有凸凹立体感,反光能看到六神字样,涉案产品则不能;
3.正品气味温和,涉案产品刺鼻;
4.正品批号可以查询验证,涉案产品则不能。
原告主张同款花露水正品的批发价10-12元,零售价12-16元。
(三)被告及举证的情况。
被告系成立于2016年5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批发:日用百货;
零售:卷烟、雪茄烟。
被告自认其店铺面积约70平方米。
被告提供了抬头为“良发百货”的送货单,上部系送货人和客户的地址及电话,中部系机打的商品名称、数量、单据、金额等,下部的“制单、送货人、签收”处为空白。
(四)其他。
原告明确其主张20000元赔偿中包含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支出两个部分,其中合理维权支出包括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侵权产品购买费12元;
其余为经济损失。
原告针对佛山市区内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期向本院提起含本案在内的数十宗案件。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在续展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一、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于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购买涉案商品过程进行了公证,且被告确认公证书内附图的店铺系其经营,故本院确认涉案花露水系被告销售。
原告以公证方式获取涉案商品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维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对假冒产品应先报警处理等意见,于法无据;
被告提出的涉案商品存在掉包可能的意见,亦仅为猜测,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
涉案商品落入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花露水),该商品上所突出使用的“六神”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原告商标和涉案商品上的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出具了《鉴定报告》并依据其专业认识指出了涉案商品与其正品花露水之间存在的差别,因此,原告主张涉案商品系假冒,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公证中拍照侵犯其隐私权的问题,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作处理。
二、关于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以送货单主张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是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主观上,销售者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客观上,能够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
而被告举证的送货单载明的信息较为简单,无收货方和发货方的具体名称,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这类书证较易取得,故其仅以此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客观上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
综上,被告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
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侵权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定赔偿时,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并考虑原告同时公证、起诉系列案件的维权成本及涉案商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5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北滘张茂山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顺德北滘张茂山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顺德北滘张茂山百货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