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刑初8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皓,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博白县。
指定辩护人林玉丽,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俊石,男,199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博白县。
指定辩护人李卓颖,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健,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博白县。
指定辩护人黄汉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媛玲,女,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博白县。
指定辩护人彭燕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影红,女,199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高中文化,无业,住博白县。
指定辩护人王建伟,广东名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宣映霞,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博白县。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宣映斓,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博白县。
指定辩护人姚本球,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天生,男,199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流市。
指定辩护人阮媛萍,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霖,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博白县。
以上九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8〕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皓、李俊石、钟健、周媛玲、钟影红、宣映霞、宣映斓、高天生、李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皓、李俊石、钟健、周媛玲、钟影红、宣映霞、宣映斓、高天生、李霖及辩护人林玉丽、黄汉荣、李卓颖、彭燕霞、王建伟、周乃文、姚本球、阮媛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6月始,张智(另案处理)承租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西坊孖塘路15号出租楼1303号房,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情况下,先后雇请被告人钟皓、李俊石、钟健、周媛玲、钟影红、宣映霞、宣映斓、高天生、李霖等九人,由其在市场上购买旧的“OPPO”和“VIVO”牌裸手机和带有“OPPO”和“VIVO”标识的手机后盖、充电器、耳塞及外包装盒等配件,再组织上述九名被告人进行组装翻新(翻新程序主要包括:检测、更换手机壳、清洁、重新包装成整机),后再由其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3169950元(各被告人组装翻新的涉案手机销售金额分别是:钟皓约301万元,李俊石约280万元,钟健约243万元,周媛玲约172万元,钟影红约140万元,宣映霞约92万元,高天生约74万元,宣映斓约74万元,李霖约58万元)。
2017年9月29日,经何志勇举报,民警在上述出租楼1303房抓获被告人钟皓、李俊石、钟健、周媛玲、钟影红、宣映霞、宣映斓、高天生、李霖九人,当场缴获带有“OPPO”和“VIVO”标识的产品一批(含手机437部,手机后盖223个,手机包装盒90个及标贴一批,),账本17本,打标机1台及电脑2台及翻新工具一批。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定,上述被缴获的437部手机中有103部为未经翻新的原装旧手机,其余均为假冒“OPPO”或“VIVO”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钟皓、李俊石、钟健、钟影红、宣映霞、高天生、李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被告人宣映斓、周媛玲除对指控的涉案金额认为过高外,其余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报案材料,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快递单,快递销售假冒手机金额统计表,账本,送货单,微信号×××资金账户明细,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被害单位委托人何志勇的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陆某、曾某、刘某、白某、郑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钟皓、李俊石、钟健、周媛玲、钟影红、宣映霞、宣映斓、高天生、李霖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各被告人涉案金额的计算问题。
经查,上述假冒商标手机从2017年6月份开始生产,于同年9月29日被查处,已销售的假冒商标手机累计销售金额为3169950元,平均月销售金额为792488元。
因各被告人入职时间不同,故只应对其入职后的销售金额承担责任。
具体如下: 序号 被告人 入职时间 工作天数 假冒手机销售金额 1 钟皓 2017.6.7 114 3011454元 2 李俊石 2017.6.15 106 2800124元 3 钟健 2017.6.29 92 2430296元 4 周媛玲 2017.7.26 65 1717057元 5 钟影红 2017.8.7 53 1400062元 6 宣映霞 2017.8.25 35 924569元 7 高天生 2017.9.1 28 739655元 8 宣映斓 2017.9.1 28 739655元 9 李霖 2017.9.7 22 581157元 被告人宣映斓、周媛玲、被告人钟皓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过高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钟影红的辩护人、被告人宣映斓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媛玲的辩护人提出周的入职时间不是2017年7月26日,应该是2017年8月份之后,且因入职时间有误,指控的涉案金额也有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周媛玲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入职时间是2017年7月26日,足以采信,且该辩护人提出周的入职时间是2017年8月份之后的依据不足,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媛玲的入职时间及涉案金额无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宣映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宣映霞主要工作是做饭,无法统计其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宣映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负责给翻新手机还原出厂设置、删除手机个人信息以及贴标签等行为,直接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应对其入职后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负责,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钟影红的辩护人提出由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和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采纳,以及被告人宣映斓的辩护人提出该两家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采纳的辩护意见。
经查,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OPPO”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VIVO”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两家公司对带有其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真伪进行鉴定,完全具备鉴定资格,且鉴定结果客观公正,足以采信,故本院对该两家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皓、李俊石、钟健、周媛玲、钟影红、宣映霞、宣映斓、高天生、李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皓、李俊石、钟健、周媛玲、钟影红、宣映霞、宣映斓、高天生、李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九名被告人均是张智雇请生产假冒商标手机的员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九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皓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钟皓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俊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俊石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钟健的辩护人提出钟健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媛玲的辩护人提出周媛玲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钟影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影红是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宣映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宣映霞是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宣映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宣映斓是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天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天生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俊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钟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周媛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钟影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宣映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高天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宣映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李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假冒OPPO牌手机、假冒VIVO牌手机以及手机包装盒、手机后盖、商标标签、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