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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嘉良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4民初2139号
案件名称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嘉良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嘉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139号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岭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1。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嘉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广佛公路平地路段**广东中大小商品城**楼**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18。

法定代表人:罗秋愉。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嘉良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秋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多年来致力于打火机的制造、研发,不仅是国内最大的打火机制造商之一,其生产的“百得”品牌打火机还销往泰国、迪拜、美国、印度、韩国等国家地区。

原告享有“”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832270)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享有“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4)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享有“”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3898620)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2年原告的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443558)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5年1月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的打火机销量不仅在国内市场占领领先地位,对外出口量更是连续多年排名前列,“百得”系列打火机在打火机市场极具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佰得”打火机,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第3804344号、第13898620号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侵犯了原告第832270号商标的文字部分,但被诉侵权的打火机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1.涉案打火机是本公司向第三方合法购入,本公司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因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11月中旬,一名男子上门推销涉案打火机,经商议,本公司购入4盒,每盒50只,每只0.36元,进货价合计72元。

因金额不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以现金交易,本公司不清楚他的身份情况,但留存了其电话,因此本公司不可能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此后同月29号原告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退一步讲,即使本公司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明显不合理。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没有举证其实际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情况。

本公司除了向原告销售了其中一盒涉案产品外,只另外向其他人出售了122个,每个售价0.5元,共获利24.08元,其他28个打火机已经下架。

3.原告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包括被告在内的普通群众无法知道其“百得”两汉字商标是受保护的,被告主观没有过错,没有恶意,没有生产涉案产品,也没有仿冒。

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及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成立于2003年3月31日,注册资本830万元整(港元),经营范围: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2009年2月9日,原告经核准变更为第380434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

抽烟用打火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止。

2、2009年2月9日,原告经核准变更为第832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4月21日至2006年4月20日,经多次续展,目前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止。

3、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3898620号“”商标(拳头图案+我要赢的上下组合),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烟草;

烟斗;

火柴;

吸烟用打火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止。

(二)原告公证的情况(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24号公证书的内容:2017年12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成娟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2月28日,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佛山市中大小商品城6栋01-03号的标有“嘉良文具百货商行”招牌的店铺,在该店购买了“佰得”标识的打火机一盒,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批发部及周围环境、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对打火机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涉案产品为打火机一盒,价格25元,含收据、名片各一张。

打火机外包装纸盒标注“拳头图案+我要赢”、“打火机就是佰得”的标识,打火机上标注有“佰得”、“佰得打火机”字样。

包装盒和打火机上无生产商及日期等信息。

原告取得的名片是抬头为“嘉良文具百货商行”的罗秋愉名片,南海店的地址是南海盐步中大小商品城6栋1-3号。

公证封存的外包装纸盒、打火机、收据及名片与公证书后所附照片一致。

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标注的“拳头图案+我要赢”标识与其第13898620号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产品标注的“佰得”与原告第3804344、832270号注册商标字形相近、发音相同,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则认为以手机扫描可以显示生产地址等信息,不是三无产品,不确定该产品是否就是被告曾出售的那盒打火机。

(三)其他被告成立于2015年9月10日,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

被告主张其店铺面积大约100余平方米。

另外,原告针对佛山市区内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院同期提起含本案在内的数十宗案件。

原告于诉讼中举证了律师费、住宿费、机票、火车、汽车、出租车的发票,拟证明其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804344、832270、1389862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一、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于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对购买涉案产品过程进行了公证,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购物票据、名片及公证封存物品,公证地址和被告经营地址一致,公证封存的外包装纸盒、打火机、收据及名片与公证书后所附照片一致,证实了原告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

被告在对比时对涉案产品是否系其销售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涉案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涉案打火机属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拳头图案+我要赢”较大;

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将“佰得”突出使用在产品名称前的行为,客观上已经使“拳头图案+我要赢”、“佰得”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涉案商标“拳头图案+我要赢”与原告第13898620号注册商标,除排列方式上存在差别外,其构成元素及表达形式在视觉上二者基本一致;

“佰得”与原告第3804344、832270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发音相同,其中“佰”字的书写方式亦为“百”字的大写方式,结合相关中文的呼叫习惯,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购买时极易基于上述相同之处将涉案产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应认定涉案商标“拳头图案+我要赢”与原告第13898620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涉案商标“佰得”与原告第3804344、832270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综上,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第3804344、832270、1389862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作为销售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

诉讼中,被告未举证已经实际停止了销售且获原告确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被告主张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认为可以手机扫描显示涉案产品的生产地址等信息,但涉案产品并未有二维码等可以扫描的标识,且对于来源其仅陈述推销人员上门推销未保留票据,因此不论其陈述是否属实,均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于本案举证的第4443558号“”注册商标获得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据,由于其并未主张涉案产品侵犯该商标,因此,原告以该商标知名度证明本案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

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侵权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定赔偿时,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形式及规模,并考虑原告同时公证、起诉系列案件的维权成本及涉案商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元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300元,合计48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嘉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3804344号、第832270号、第138986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打火机;

二、被告佛山市嘉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合理费用3300元,共计48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佛山市嘉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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