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德,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融峰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
法定代表人:方卫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璞瑞达家居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社区第一工业区振华路****。
法定代表人:陈良德,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陈良德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融峰家具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东莞市璞瑞达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两被告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璞瑞达家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依法应由原审法院实行跨区域管辖。
虽然被告陈良德的住所地在湖南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因此,被告陈良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良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陈良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被告陈良德是湖南省莲塘坳乡凉江村上蔡组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东莞市融峰家具有限公司以东莞市璞瑞达家居有限公司、陈良德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本案被告东莞市璞瑞达家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广东省,依法应由原审法院实行跨区域管辖。
虽然陈良德的住所地在湖南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陈良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陈良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 萍审判员 苏大清审判员 王晓琴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伊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