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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葆青与安徽友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129号
案件名称许葆青与安徽友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葆青;安徽友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129号原告:许葆青,男,汉族,1961年11月15日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梦君(许葆青之女),女,汉族,1989年1月21日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安徽友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木镇镇永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常雪,女,汉族,1968年6月17日生,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许葆青与被告安徽友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葆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梦君、被告友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常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葆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和库存半成品、库存成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计算至本次起诉前一日;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差旅文印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许葆青于2013年申请并获得名为“一种茶叶导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320059611.4),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4年底,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处于半成熟状态时,为了获取农机补贴,原被告协商合作生产事宜,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因被告一直未取得农机补贴资质终止。

2016年下半年,被告明知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情形下,却私自将原告生产销售的茶机运回,仿制核心配件并生产茶机在太平猴魁产区(黄山区)以每台46**元的价格销售。

2017年3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前往被告处购买了一台侵权产品,经技术比对,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3、4、5,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原告走访取证获知的被控侵权产品为111台。

因被告恶意大量生产销售侵权茶机,导致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与案外人项智生签订的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解除,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友力公司辩称:其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许葆青提交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缴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所诉实用新型专利权且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4474号),证明被告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一直知晓原告专利权内容,明知自己仿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而恶意为之,经复审委审理宣告20132005961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证据4、协议,证明被告一直明确知晓原告拥有被控侵权茶机的专利权,被告属恶意侵权;

证据5、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小龙的通话录像视频、许小龙自行书写其手机号码181××××****并发放给原告的名片、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属恶意侵权;

证据6、购买茶机的录像视频,证明2017年3月23日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梦君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前往被告处购买并获得侵权产品,截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已销售出第一批茶机,同时在厂房中有第二批50多台茶机正在组装并已经售出的事实。

证据7、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以46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侵权产品,原告为维权花费4600元购买侵权产品;

证据8、被控侵权产品的细节照片,证明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

证据9、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证据10、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侵权茶机的制造成本为1407元/台,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为3193元/台;

证据11、茶农购买的111台侵权茶机照片和相应茶农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对外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广泛、数量较多;

证据1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实习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了维权需要支出律师代理费;

证据13、(2018)皖青公证字第152号公证书、收据,证明被告直至2018年3月13日仍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售侵权产品的对外售价为4600元;

证据1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花费公证费3000元;

证据15、由公证处贴好封条封存的侵权产品(该证据于庭审时提交法庭演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证据16、经人民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于庭审时提交法庭演示),证明被告直至2018年3月27日仍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且被告方2018年3月27日厂内尚存有150余台被控侵权产品成品,50余台半成品,并还在不停地生产销售;

证据17、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自认其销售侵权产品数量为每月500台,即每年6000台。

被告友力公司针对原告许葆青所举证据质证如下:针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无具体通话内容和对应的对方当事人,且通话内容和本案不能对应,许小龙的名片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证据6的来源及真实性不认可,不知道其真实来源,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第三方证明佐证;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据上面的焦国平与原告无关,且上面产品的名称也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考证证据真实性;

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来源无法确认;

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评估内容及数额均不认可,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对涉案设备的评估资质及能力;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内容均不认可,均是原告提供及手记、拍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1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实习证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许梦君是以许葆青女儿身份代理本案;

对证据13(2018)皖青公证字第152号公证书真实性认可,但公证内容与本案无关,公证的是茶叶机购买过程不是对茶叶机侵权的公证;

对证据14公证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

该费用不能证明与公证书有相对应的关系;

对证据15、16公证封存、人民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庭审比对中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7复议申请书真实性认可,是其提供的,当时查封的时候是销售旺季,原告所称的数据仅是销售旺季一至两个月的销售情况不能代表机器的整个销售情况,也不能作为实际销售量及收益的依据。

被告友力公司举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是否有效有待该案审理确定。

许葆青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曾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后维持有效,被告向北京市中院提交诉状,被告举证的证据只能证明行政诉讼的启动,对本案专利权没有影响。

对当事人举证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许葆青提交的证据可归纳为三类。

第一类为专利权证据,被告友力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类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证据。

具体为:证据4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予以采信;

证据5、6视频录像均系许葆青自行拍摄,视频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确定,且无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故不予采信;

证据7收据,从内容上看与本案关联性不明,不予采信;

证据8与本院扣押被控侵权产品一致,予以采信;

证据9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证据11茶农购买的111台侵权产品照片及茶农信息,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拍摄、记录,仅有照片及补记文字,未提供对应农户证词,也无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证实,其中的4台机器,因庭审时证人叶某、饶某出庭作证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107台机器,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3购买侵权产品公证文书,被告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5、16公证购买及本院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将在后文综合分析判定。

第三类证据为证明友力公司侵权获利及维权合理费用证据:对证据10被控侵权产品成本价格评估报告,该评估系受委托的合法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机构获批经营范围涵盖当事人委托涉诉讼财务价格评估,本院对该份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12关于律师费的证据委托合同,因许梦君系公民身份代理,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4公证费,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证据17系被告提交,对其自认且与原告指控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友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无效,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原告许葆青与友力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许葆青将其自主研发的一款烘筛与滚筒同步平移式用于太平猴魁茶叶制作的茶机与友力公司合作生产经营,许葆青拥有专利权,友力公司拥有农机补贴资质;

协议明确各双方出资比例各为50%,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协议还对生产销售及安全责任等作了约定。

因友力公司未能办理农机补贴资质,该协议终止。

2013年2月1日,许葆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13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一种茶叶导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05××××.4。

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茶叶导料装置,包括用于捋直茶叶的导向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单元外形呈一体注塑成型的由进料端至出料端口径渐小的圆锥形或锥台形管腔状结构,其最窄处尺寸大于茶叶叶梗直径且小于茶叶的叶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茶叶导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锥台形导向单元的进料端下半圆沿其锥面母线向后顺延设置凹弧状顺延段,所述茶叶导料装置包括布置于导向单元上的顺延段外端面处的连接板所述导向单元为多个且沿连接板长度方向平行顺延依次布置;

导向单元的进料方向与连接板板体间处于避让位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茶叶导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板外形呈长条板状,所述导向单元的中心线均垂直连接板板体布置。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茶叶导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板在与导向单元上的顺延段外端面配合处设置有与其外形吻合的弧形凹槽,所述顺延段外端面与该弧形凹槽间抵靠并构成一体式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茶叶导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单元在其出料端布置有用于夹取并压扁茶叶的挤压单元,所述挤压单元包括平行布置的上、下压辊,所述挤压单元的挤压间隙与待成型茶叶厚度吻合设置,所述上、下压辊的轴线所构成的平面铅锤设置且该平面与连接板板体平行布置;

所述连接板板体两侧布置有夹持单元,所述夹持单元与连接板间构成插接卡嵌式固接配合。

2017年7月20日,友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该专利无效的请求,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许葆青于2017年9月22日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对权利要求3、4进行修改,将两者由引用权利要求1改为引用权利要求2,并于2018年1月2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替换页,专利复审委认为修改属于对保护范围的重新限定,应当予以接受,因此,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中权利要求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

2018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44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1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ZL20132005××××.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前述权利要求书内容为修改后内容。

友力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本案正在审理中。

2018年3月13日,许葆青至青阳县公证处,委托其朋友曹志华前往友力公司购买涉嫌侵权茶机,并申请对购买茶机以及封存等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3月13日下午,两名公证员及曹志华来到青阳县木镇镇永胜工业园,在安徽新明金属软管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一幢坐南朝北的十二间厂房内,见有数位工人在给机械喷漆,另见到一五十多岁自称姓许的男子,曹志华向该男子说明来意,许姓男子喊来一名工人,合力将茶叶机装上曹志华驾驶的小货车上。

在院内西侧一间门口悬挂“安徽友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衔牌的办公室,许姓男子开具金额为4600元、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的收据一张,曹志华实际支付4500元。

曹志华驾车至青阳县蓉城镇陵阳路75号一幢小楼后院,许葆青、曹志华用泡沫板及硬纸板对所购茶叶机进行覆盖包裹,公证员贴上封条,再次包裹后交于申请人妥善保管。

公证员对取证过程全程公证,现场拍摄照片九张、工作记录一份,青阳县公证处出具(2018)皖青公证字第152号公证书。

另查明,友力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茶机销售给茶农使用,其中,黄山市黄山区新明乡三合村饶家组村民叶某曾于2017年3、4月以每台46**元的价格购买两台茶叶机,其同组村民饶某曾于2017年4月、2018年4月以同样价格购买两台茶叶机。

经许葆青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皖中信价估字(2017)J-15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涉案被控茶叶机批量生产成本公允市场价格为1407元/台。

庭审中,双方就许葆青明确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并各自发表意见。

原告许葆青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的保护范围。

被告友力公司发表比对意见如下: 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 涉案产品与本专利的区别 备 注 1 一种茶叶导料装置,包括用于捋直茶叶的导向单元10;

所述导向单元10外形呈一体注塑成型的由进料端至出料端口径渐小的圆锥形或锥台形管腔状结构, 1 本专利所述导向单元10为“圆锥形或锥台形结构”,其出料端应为圆形平面;

形象地看,本专利出料端为“O”形结构,是一个平面,(圆锥台结构,必然为“O”形出料端);

2 本产品导向单元出料端为双尖状结构,形象地看,本产品出料端为“”形结构;

其出料的地方是双尖的连接线,即是一个直线, 权1存在显著区别,因此各从权也存在显著区别。

同时,权1不具备创造性,已经被无效。

其最窄处尺寸大于茶叶叶梗直径且小于茶叶的叶宽。

本产品最窄处(即“”形结构的双尖连接线的长度)尺寸大于茶叶叶梗直径,而且可以大于茶叶的叶宽。

2 所述锥台形导向单元10的进料端的下半圆沿其锥面母线向后顺延设置凹弧状顺延段11, 专利顺延段11采用了相同厚度的结构设计(见图2);

本产品顺延段11的厚度略小于导向单元10的厚度,在锥台外部有明显可见的台阶状结合部。

根据无效审查决定,权2中记载的顺延段11、连接板20具备创造性。

所述茶叶导料装置包括布置于导向单元10上的顺延段11外端面处的连接板20,所述导向单元10为多个且沿连接板20长度方向平行顺延依次布置;

专利多个导向单元10之间为紧邻排列(见图3);

本产品的多个导向单元10之间略有间隙。

导向单元10的进料方向与连接板20板体间处于避让位置。

相同 3 所述连接板20外形呈长条板状,所述导向单元10的中心线均垂直连接板20板体布置。

1 本产品的连接板20设有加强筋,且厚度明显大于导向单元10和顺延段11。

②专利的准确描述应为:导向单元10的中心线均垂直连接板20板体所在的延伸平面布置。

4 所述连接板20在与导向单元10上的顺延端11外端面配合处设置有与其外形吻合的弧形凹槽,所述顺延端11外端面与该弧形凹槽间抵靠并构成一体式结构。

相同 5 所述导向单元10在其出料端布置有用于夹取并压扁茶叶的挤压单元30,所述挤压单元30包括平行布置的上、下压辊31、32,所述挤压单元30的挤压间隙与待成型茶叶厚度吻合设置,所述上、下压辊31、32的轴线所构成平面铅垂设置且该平面与连接板20板体平行布置;

所述连接板20板体两侧布置有夹持单元40,所述夹持单元40与连接板20间构成插接卡嵌式固接配合。

相同 权5所记载的内容,并不是专利对所要保护的主题“一种茶叶导料装置”的限定。

另1 通过专利附图观察,导向单元10上方没有设置其他结构。

本产品进料端的上半圆还设有用于加固的第二连接板。

(专利没有设置第二连接板,因此导向单元10必须设置的很厚,才能抵抗拖拽茶叶时的拉力(导向单元10过厚,将导致操作不方便);

而本产品通过设置第二连接板作为支撑框架,可以将导向单元10和顺延段11设计的非常薄(可演示其透光能力),从而缩小体积、减小占用空间、便于操作。

另2 通过专利附图观察,导向单元10的圆锥顶角为锐角。

专利的圆锥顶角为锐角,而本产品为直角,从而可以更好的与后端刚性对辊部22配合使用,便于进料。

本院认为,许葆青作为涉案“一种茶叶导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且按期缴纳专利费,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的茶叶导料装置是否落入许葆青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如侵权成立,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

本案中,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茶叶导料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相比,在字面上存在6处差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一种茶叶导料装置,包括用于捋直茶叶的导向单元,所述导向单元外形呈一体注塑成型的由进料端至出料端口径渐小的圆锥形或锥台形管腔状结构”,其出料端应为圆形平面,“O”形结构,是一平面,而被控侵权导料装置出料端为双尖状结构,“”形结构,即一个直线,且权利要求1已被无效;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其最窄处尺寸大于茶叶叶梗直径且小于茶叶的叶宽”,而被控侵权产品出料端为“”形结构,最窄处尺寸大于茶叶叶梗直径,而且可以大于茶叶叶宽。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所述锥台形导向单元的进料端的下半圆沿其锥面母线向后顺延设置凹弧状顺延段”,由专利附图可见该顺延段采用了相同厚度的结构设计,被控侵权产品顺延段的厚度略小于导向单元的厚度,在锥台外部有明显可见的台阶状结合部;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所述茶叶导料装置包括布置于导向单元上的顺延段外端面处的连接板,所述导向单元为多个且沿连接板长度方向平行顺延依次布置”,专利附图显示其多个导向单元之间为紧邻排列,而本产品的多个导向单元之间略有间隙。

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所述连接板外形呈长条板状,所述导向单元的中心线均垂直连接板板体布置。

”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板设有加强筋,且厚度明显大于导向单元和顺延段。

6、被控侵权产品进料端的上半圆还设有用于加固的第二连接板,涉案专利没有设置第二连接板;

涉案专利因是圆锥形设计,故其顶角为锐角,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顶角为直角,从而可以更好的与后端刚性对辊部配合使用,便于进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关于第一点差异。

涉案专利对导料单元出料端未作技术特征描述限定,被控侵权产品导向单元的设计方案经比对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落入其保护范围。

此外,虽然权利要求1被专利复审委决定无效,原告也并未将其确定为保护范围,但权力要求2中引用了权力要求1,依照相关规定,仍应就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因此,被告的比对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点差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其最窄处尺寸大于茶叶叶梗直径且小于茶叶的叶宽”,被控侵权产品强调其出料端最窄处可以大于茶叶叶宽,通过比对可见,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出料端口呈“”形结构,但是,由于整个导料单元呈喇叭状,顶端逐渐变小,在通常状况下,该出料口最窄处要小于正常太平猴魁茶叶的叶宽。

因此,被告的比对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点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强调其顺延段的厚度略小于导向单元的厚度,涉案专利关于导向单元及顺延段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所述锥台形导向单元的进料端的下半圆沿其锥面母线向后顺延设置凹弧状顺延段”,未记载有关两者厚度的技术特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已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此节技术特征,其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的,依据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仍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比对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点差异。

被告强调专利附图显示其多个导向单元之间为紧邻排列,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多个导向单元之间略有间隙。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导向单元多个且沿连接板长度方向平行顺延依次布置”,并无紧邻排列的特征记载,被控侵权的排列方式符合“平行顺延依次布置”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

其次,如前所述,实用新型侵权比对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不能用作比对对象。

因此,被告的比对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第五点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连接板加强筋的设计,系被告自行增加的设计,对比其设计方案已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关于连接板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其保护范围,如前所述,其增加设计不影响侵权判定。

因此,被告的比对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第六点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第二连接板的设计,是其自行增加的设计,不影响原连接板侵权的判定;

另,被控侵权产品强调其出料端顶角的形状为直角,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出料端顶角的技术特征未作记载,此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亦不产生影响。

因此,被告的比对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友力公司未经专利人许可生产、销售侵害许葆青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许葆青的诉讼请求,友力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分析如下:其一,本案被控侵权的导料装置系友力公司生产茶叶理条机的零部件,且友力公司的获利系通过销售被控侵权茶叶理条机实现,因此,虽然有证据证明被告友力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茶叶理条机的获利情况,但本案中无法界定友力公司侵犯涉案专利获利的具体数额,故不能以原告许葆青主张的被告侵权获利作为判赔数额;

其二,原告许葆青主张合理开支15000元,其中5000元差旅文印费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

本案中,许梦君系公民身份代理,未实际产生律师费,故10000元律师费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案涉专利的具体情况、友力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友力公司赔偿原告许葆青经济损失3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许葆青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友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许葆青名称为“一种茶叶导料装置”(专利号ZL201320059611.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和库存半成品、库存成品;

二、被告安徽友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葆青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许葆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许葆青负担3725元,被告安徽友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秋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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