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1民初524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广,山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真佳诚便利店,住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村盛安东街****div>经营者:李勤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娟,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真佳诚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广,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真佳诚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范志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二、判决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1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6000元,共计16000元。
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真佳诚便利店”的,面积约为140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生活区,人流量较大。
2017年11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于计算的损失,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真佳诚便利店辩称,1、本案所涉铅笔系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为原告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对于其子公司生产的是否为假冒商品应当非常清楚,如果说原告明知其子公司生产的商品为假冒产品,那么原告也逃脱不了自产自诉,自导自演的恶意打假之嫌。
2、被告进货时也是消费者,对于该铅笔非正品并不知情。
被告无侵犯商标权的故意,被告亦为本案的受害者。
原告所诉一万元的侵权赔偿,未提供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明显过高,原告所诉看似维权,实则恶意索取。
3、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
2017年5月被告才开始经营,周围人群对于铅笔的需求度几乎为零,对原告商誉没有造成任何实质性影响,在得知涉及假冒产品可能侵犯原告商标权益后第一时间将所涉铅笔全部扔掉。
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2、(2017)沪长证字712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3、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提交了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营时间短,对原告商誉无实质影响且获利极小。
证据2、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信用信息。
证据3、原告公司信用信息。
证明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涉案铅笔的生产商与原告有关联,原告有自导自演、自产自杳的“钓鱼侵权”之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76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字712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内容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7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商标,注册人为中国铅笔一厂,有效期限为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2002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1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0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第1971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28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俞辰超和公证人员干泽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琼来到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四组桃园小区大门以北一百五十米处“真佳诚便利店”,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太原市小店区真佳诚便利店”的《营业执照》。
代理人徐亚琼在该店内购买了二十支印有“中华”字样的铅笔,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十支铅笔及收据装入信封袋,在该信封袋上标注公证编号并封签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
相关照片打印件附在公证书后面。
2018年1月4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7)沪长证字第7121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8年2月5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实不符。
涉案产品并非其公司或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拆封查验,该涉案产品为十支铅笔,包装纸上印有“101中华牌绘图铅笔”字样、“华表图案”;
铅笔上印有“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CHUNGHWA”、“2B”、“101”、“中国上海”和“中华绘图铅笔”字样以及“华表图案”。
该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商标并非原告授权使用。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真佳诚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勤娥,经营场所为太原市小店区小店村盛安东街****。
2017年3月1日核准注册,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水果、蔬菜的销售。
本院认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商标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注册商标持有人,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认定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2、行为人将涉案商标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3、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结果。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中华牌”铅笔,其笔身上显著印有“华表图案”,与原告所持有的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商标相近似。
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60类属于相同商品,且在该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上述标识,十分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将此商品误认为“中华牌”铅笔,对原告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造成影响。
另外,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侵权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市场普及率、被告经营场所规模、被告经营的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真佳诚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真佳诚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真佳诚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