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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1176-118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初1176-1186号原告: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祥辉,深圳鼎合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婷,深圳鼎合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小霞。

被告:深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冯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雪花,公司员工。

第三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万强。

原告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及发明专利权纠纷十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专利号为xx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专利号为xxx的发明专利权,以上十一项专利权自授权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上述专利为背光产品的基础专利、重要专利,其技术的先进性在行业内得到了广泛认可,已被国内主要LCM厂商当作标准设计使用,被广泛使用在国内主流品牌的移动终端产品中。

被告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上述专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

被告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营背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给国内多家LCM厂商供货,并大量被使用在各主流品牌的移动终端产品上,包括但不局限于给第三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供货的背光产品,其制造的背光产品均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侵权行为取得了大量的利润。

被告深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在深圳多个不同地点开设实体卖场销售和许诺销售电子产品,各卖场销售和许诺销售的电子产品中有来源于第三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包括但不限于“红米5智能手机”。

被告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至少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被告深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至少包括但不限于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如不及时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将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严重破坏市场秩序。

故,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与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等行为相关的库存成品、半成品、生产模具、技术资料和宣传资料等。

二、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专利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参考被告侵权所得利润进行审计的结果,(2018)粤03民初1176-1185号案件每案赔偿490万元人民币,(2018)粤03民初1186号案件赔偿1000万元人民币。

三、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每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四、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五、要求第三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其使用被告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侵权的背光产品的相关证据。

被告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十一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其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法院对广东省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本十一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本十一案诉讼,本十一案为专利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本院对深圳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十一案被告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深圳市,故本院依法对本十一案有管辖权。

被告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将本十一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十一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文 全审判员 骆 丽 莉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颖(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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