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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天福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云像(上海)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1902号
案件名称许天福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云像(上海)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天福;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云像(上海)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902号 原告:许天福,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祎颖,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像(上海)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安士辉。

原告许天福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诉讼中,原告许天福申请追加云像(上海)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像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福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天福起诉称:原告经申请注册第4837670号“HEINEKEN”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传播;

进出口代理;

商业管理辅助;

推销(替他人);

职业介绍所;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计算机文档管理;

会计;

拍卖;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被告天猫公司系国内知名综合购物平台,为买卖双方提供在线网络购物服务。

原告发现,被告天猫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天猫网提供电子商务网络服务,大肆替他人推销HEINEKEN牌啤酒,云像公司在“喜力官方旗舰店”店铺首页、产品宣传图片及产品包装罐上突出使用“HEINEKEN”字样。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HEINEKEN”商标替他人推销“HEINEKEN”牌啤酒,其提供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推销(替他人)”相同或类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服务来源于原告或原告相关联。

原告为此进行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3000元、购物费288元。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837670号“HEINEK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赔偿原告本案合理支出3228元。

原告许天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系第4837670号“HEINEKE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7034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网系被告天猫公司经营。

3、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7034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天猫公司、云像公司在天猫网上大肆替他人推广、销售“HEINEKEN”啤酒,并在店铺首页、产品图片上方及产品包装罐上突出使用“HEINEKEN”字样。

4、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77373、7737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的啤酒罐上突出使用“HEINEKEN”字样。

5、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

6、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77375、7737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的F1抽绳袋上突出使用“HEINEKEN”字样。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天猫网上所有信息均是由天猫卖家上传,天猫公司在有关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天猫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的商标类目与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属于不同类目。

涉案商品的商标为第32类,系专门用于啤酒,且为驰名商标,而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为第35类,系服务类商标。

两个商标的商品类目不同,云像公司销售喜力啤酒,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

综上,被告天猫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未参与信息发布,原告主张被告天猫公司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2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在入驻天猫网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天猫会员了解天猫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卖家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核义务,能够提供网络卖家的身份,并对卖家的身份在该店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5、商品下架网页截图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被告云像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云像公司有权因销售“Heineken”品牌的啤酒而使用含有“Heineken”字样的商标。

1、云像公司是天猫店铺“喜力官方旗舰店”的运营人,并在该店铺中销售含有“Heineken”字样的商标的啤酒。

2、喜力酿造酒厂有限公司在中国合法拥有第332063号、第7846311号、第7805637号、第3289981号注册商标,是该些商标的专用权人。

3、根据相关授权协议,喜力酿造酒厂有限公司已授权喜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喜力品牌产品在中国的排他性进口商。

4、云像公司经喜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在天猫网开设“喜力官方旗舰店”,销售该公司名下所有品牌的商品,有权使用该些商标。

二、云像公司并非在与原告所拥有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服务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Heineken”字样的商标。

原告所持有的“HEINEKEN”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5类的服务商标,而云像公司使用含有“Heineken”字样的商标的商品是啤酒,两者显然不同,不存在相似之处。

三、云像公司对含有“Heineken”字样的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将云像公司销售的商品误认为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

综上,云像公司有权因销售喜力名下啤酒产品而使用含有“Heineken”字样的商标,云像公司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拥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云像公司在销售啤酒时使用“Heineken”字样的商标亦不会导致相关方将云像公司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相混淆,故云像公司未侵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许天福、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许天福提交的证据1,被告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3、4、6,被告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猫店铺并未为他人宣传喜力啤酒。

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涉案天猫店铺销售喜力品牌啤酒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5,被告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发票金额为2200元。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天猫公司的责任。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的商标、图片仍存在。

本院对涉案商品已下架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许天福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837670号“HEINEKEN”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传播;

进出口代理;

商业管理辅助;

推销(替他人);

职业介绍所;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计算机文档管理;

会计;

拍卖;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2017年5月3日,许天福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因天猫网站上有涉嫌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销售而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许天福在该处天平办证室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点击360浏览器进入互联网,在地址栏中输入heineken.tmall.com进入该网页,显示进入天猫网的店铺“喜力官方旗舰店”首页,店铺名称下方标注“HEINEKEN----国际化的啤酒酿造商”,点击页面的一款商品“TORP生啤胶囊2支装228.00欢享价立即抢购”的文字和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送F1赠品喜力THETORP生啤胶囊2L*2两支装进口生啤,价格¥228.00,月销量:48,库存:184件;

页面左侧显示啤酒商品图片,并显示 标识,商品详情中标注“品牌名称:Heineken/喜力”。

许天福付款228元购买该商品一件,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12226440555535720,商家:喜力官方旗舰店”。

2017年5月15日,前述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深证字第70347号公证书。

2017年5月15日,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许天福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准在现场收到申通快递详情单号为221149122350的包裹一个、申通快递详情单号为221149128484的包裹一个。

两包裹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然后,在该处天平办证室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吴天准对包裹及箱内物品进行拍照。

前个包裹内为喜力啤酒两支,照片显示:啤酒罐体上印有标识;

后个包裹内为喜力F1抽绳袋一个,合格证一张,照片显示:抽绳袋外观印有 标识,合格证标注生产商艾乐斯商贸(深圳)有限公司。

2017年5月26日,前述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深证字第77373、77374、77375、77376号公证书。

庭审中,许天福的代理人当庭登陆淘宝网进入涉案的淘宝会员“renaaleson”的帐户,在该帐户的“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项下查找到编号为12226440555535720的订单,查看该订单项下的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喜力官方旗舰店,真实姓名:云像(上海)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221149128484”。

该订单项下的商品名称为:送F1赠品喜力THETORP生啤胶囊2L*2两支装进口生啤。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天猫网(××)是天猫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喜力官方旗舰店”由云像公司注册并经营,该店铺中涉案商品已下架。

许天福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200元及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许天福经核准注册合法取得第4837670号“HEINEKEN”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云像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

许天福主张云像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HEINEKEN”商标替他人推销“HEINEKEN”牌啤酒,其提供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推销(替他人)”相同或类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服务来源于原告或原告相关联,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首先,云像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店铺“喜力官方旗舰店”,该店铺销售“Heineken”品牌的啤酒,在该店铺页面及商品页面中使用“HEINEKEN”、标识,销售的啤酒罐体上印有标识,其目的是为了销售“Heineken”品牌的啤酒,属商品商标的使用,而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等,属服务商标;

因此,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的商标类别不同,云像公司在本案的销售活动中使用被控侵权商标,不属于替他人推销服务项目,不存在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相同服务或类似服务问题。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使用了涉案商标,且涉案店铺使用的商标明确指向的是“Heineken”品牌的啤酒,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推销(替他人)”与被控侵权的啤酒之间不存在特定的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第三,涉案啤酒罐体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该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推销(替他人)”,两商标的类别不同,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理由同前,不再累述。

综上,涉案店铺及啤酒罐体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标识的商品与许天福的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既不相同也不类似,许天福主张云像公司侵权不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

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仅为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涉案商品信息均由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云像公司实施发布,由于云像公司的行为不侵权,亦不存在天猫公司的侵权责任问题,对许天福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天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天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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