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云01民初字第752号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金尚国际****。
法定代表人:林国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严生,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埃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姚家村******div>法定代表人:陈大龙。
被告:埃美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骆驼通和东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沈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华,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宴君,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之英公司)诉被告上海埃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盎公司)、埃美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美柯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
原告群之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诉讼期间维权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林国强拥有发明专利“一种建筑不降板同层排水地漏”(专利号:ZL20151026××××.3),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获得了林国强对该专利的许可实施权并经林国强授权负责追求侵犯该专利的违法行为。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埃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在被告淘宝公司的淘宝网上以埃美柯宁波工厂直销店的名义销售被告埃美柯公司制造的涉嫌侵犯专利权人的排水地漏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虽经专利权人委托发布律师函告知,但被告并未停止侵权行为。
2017年12月26日,经云南省知识产权局审理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了被告埃盎公司侵权,但其变换方式仍在销售被告埃美柯公司制造的原告专利产品继续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侵权行为,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埃美柯公司在答辩期间内(2018年6月11日)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虽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法院和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如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案件,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但本案案由为侵权专利权纠纷,如果仍以收货地为连接点确定侵权案件的管辖,则混淆了基本法律关系,明显不当。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但该条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在涉网络销售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不能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扩大解释,而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犯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被告埃盎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被告埃美柯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被告淘宝公司住所地为杭州市,并非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就侵权行为地而言,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制造和销售,就制造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从原料转化为成品,即实施了行为并实现了结果,二者所在地一般是一致的,即被诉侵权人的住所地或指定生产地,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
就销售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一旦脱离销售者控制,也即实施了行为并实现了直接结果,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从被告埃盎公司发货时便脱离了其控制,故本院管辖范围并非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即便销售过程包括网络销售和物流送货,不宜将所有的收货地或货物提取地扩大理解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昆明市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
另,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中明确的诉讼主张与侵权事由均为专利侵权纠纷,而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相关被诉侵权行为也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不符,原告在此基础上主张以原告住所地为本案纠纷地域管辖连接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依据“两便原则”,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和实际销售地都更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院判决的执行。
故被告埃美柯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