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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浙江武义福润家超市时代文化家园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83民初9224号
案件名称922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浙江武义福润家超市时代文化家园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浙江武义福润家超市时代文化家园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9224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浙江武义福润家超市时代文化家园加盟店,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时代文化家园****房div> 经营者:雷建聪,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该店店长。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酒业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浙江武义福润家超市时代文化家园加盟店(以下简称福润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被告福润家超市经营者雷建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23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地产置业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根据产品不同的属性分为三大产区,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

青花瓷白酒经原告多年的大力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福润家超市辩称:我方超市没有出售过“青花瓷”白酒。

对原告提供的取证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完整、连续,公证书出具时间过长。

原告在发现我方超市有侵权白酒出售时,应该马上提醒我方超市下架,而不是在2016年取证后来法院起诉。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交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63号公证书,被告福润家超市提出异议,认为该公证书的出具时间违反规定,且原告没有提供机打凭条,仅提供三张定额发票,收银员未在发票上写明青花瓷白酒,公证时也没有拍摄被告收银现场和货架上白酒销售排卡的照片,公证书内容不完整、不连续,内容不实,对此,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异议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该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公证过程、内容完整、连续,虽然该公证书出具时间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期限,属于公证瑕疵,但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该瑕疵尚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2010年9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对“青花瓷”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获得好评。

2016年12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刘某申请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时代文化家园××号的“福润家生活超市时代家园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美河酿酒厂”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并支付了购物款23元,现场取得定额发票三张(加盖有“昆山市玉山镇浙江武义福润家超市时代文化家园加盟店发票专用章”,票面金额合计30元)。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12月2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

随后,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的物品一并交由申请人保存。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6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票据、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白酒一瓶及购物袋一个,白酒外包装盒前后中间位置用较大字体标注“原浆青花瓷”字样,上部用较小字体标注“江苏洋河”、“美译河”。

打开包装盒,白酒瓶身正面用较大字体标注“原浆青花瓷”字样。

白酒外包装盒及瓶身另标注有“宿迁市洋河镇美河酿酒厂”信息。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称并未授权该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认为涉案白酒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明确未就同类型白酒的商标侵权事宜与该公司沟通处理过,本案中不向该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福润家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1月登记设立,经营者雷建聪,登记经营场所为昆山市玉山镇时代文化家园27幢2号房,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等销售,经营面积300平方米左右。

再查明,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的说明,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系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白酒,属于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盒、瓶身处使用的“青花瓷”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相比较,除字体及排列方式存在细微差别外,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白酒系侵犯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福润家超市的责任。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购买被诉侵权白酒的全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公证书记载,证据保全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时代文化家园××号,即被告福润家超市的登记经营地址,且在购物完成后,公证人员取得加盖有被告福润家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三张,对此,被告福润家超市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明效力,故本院认定涉案白酒系由被告福润家超市出售。

被告福润家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福润家超市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福润家超市店铺情况、侵权后果、侵权物价值、侵权情节及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浙江武义福润家超市时代文化家园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浙江武义福润家超市时代文化家园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浙江武义福润家超市时代文化家园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XXXXXX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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