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1刑初4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魏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魏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2于2017年4月起,伙同被告人魏某某共同出资入股,租赁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新阳购物广场X店铺,对外经营销售假冒LOUISVUITTON、BVLGARI、PRADA等注册商标的眼镜、领带等商品,并由魏某某具体负责该店铺的日常经营管理。
同期,被告人李某2在其租赁的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新阳购物广场X78店铺,雇佣营业员,对外经营销售假冒LOUISVUITTON、CELINE、LOEWE等注册商标的箱包商品。
其间李某2将该店铺20%股份转让给被告人魏某某,并约定按每日营业额的10%分红魏某某,其他10%作抵魏某某对店铺的入股投资。
被告人王某某经李某2安排,在X店铺帮助送货及打扫卫生。
2017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至经营中的上述两家店铺及X78店铺仓库进行搜查,当场从X店铺查获标注LOUISVUITTON、BVLGARI、MIUMIU、Cartier、BURBERRY、ChristianDior、CHANEL、PRADA等注册商标的眼镜、领带等商品共计536件,从X78店铺及其仓库查获标注LOUISVUITTON、CELINE、LOEWE、GIVENCHY等注册商标的箱包、钱夹等商品共计1,357件,随后依法传唤在两店铺工作的被告人李某2、王某某。
上述自X77商铺查获的商品,经所涉商标权利人证明,均系假冒相应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的428件,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所涉价值合计人民币1,077,158元;
自X78商铺及其仓库查获的商品,经所涉商标权利人证明,均系假冒相应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的1,216件,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所涉价值合计人民币11,274,390元。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8年3月2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李某2、魏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2、魏某某、王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名被告人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X店铺所涉共同犯罪中,李某2、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2、魏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商铺、仓库及查获赃物的照片;
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中国区反假冒部刑事保护执行总监、法国纪梵希有限公司中国区反假冒部刑事保护执行总监、西班牙落雅有限公司中国区反假冒部刑事保护执行总监、法国色丽耐公司中国区反假冒部刑事保护执行总监谭某某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上海荣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沪黄发改价认[2018]35号、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涉案两商铺工作人员毕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少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人民广场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2、魏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新阳购物广场X77商铺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李某2、魏某某在前述广场X78商铺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X77商铺所涉共同犯罪中,李某2、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2、魏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结合相关因素综合考量,依法不应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晓峰审 判 员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裘秋霞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