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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梅州市梅江区珠江教育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4民初29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梅州市梅江区珠江教育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市梅江区珠江教育书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民初29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梅江区珠江教育书店(经营者:翟德岭),注册经营场所地址为梅州市梅江区梅州大道北仓巷**,实际经营场所地址为梅州大道50-9号,店铺名珠江书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锋,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梅州市梅江区珠江教育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被告梅州市梅江区珠江教育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梅州市梅江区珠江教育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由被告梅州市梅江区珠江教育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梅州市梅江区珠江教育书销售的一得阁精制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梅州市梅江区珠江教育书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理由是:答辩人未销售原告所诉的所谓假冒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销售了所谓的侵权产品,但是答辩人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数量也仅是答辩人进货量和库存量,且由于答辩人为小本经营生意,利润微薄,对于所卖产品的真伪也不具备辨别的能力,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答辩人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一得阁”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证据5、6: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及防伪标情况。

证据7:购物保全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8:公证费及发票、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据10: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除差旅费票据外均出示了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差旅费票据,因未提交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梅州市梅江区珠江教育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当中有部分所谓某某协会出具的证书,但是原告并未提交有关的证据来证明这些相应的协会具有出具所谓的证书的资质或资格。

对证据5、6:(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621号公证书及官方网站防伪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应由法院核实,认定。

对证据7有异议,对该公证书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发票来证明实际购买的行为。

该公证书提及王晨以普通消费者以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也附了手机支付页面的图片,但是手机支付的收款人并不是被告,也未能显示该6元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和收款方。

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手机支付的页面,而名片未付有正式的发票,甚至连收款收据也没有。

根本不足以证明就是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对证据8、9:公证费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的收费标准,来证明该笔公证费的支出是合法、合理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11月1日,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登记注册成立。

经营范围:制造墨块、墨汁、印泥、广告色、胶水、毛笔、铜文具、熟料制品;

加工纸制品;

销售问话用品、工艺美术品等。

1984年6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5年2月28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墨块、墨汁。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注册了第1926226号“”商标。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2008年,“”商标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2012年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一得阁”牌墨汁第25届、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一得阁”)被我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原告被评为“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同时“一得阁”牌墨汁等产品取得了“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并被北京老字号协会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6年10月26日申请人程静娥受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为了维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程静娥以其个人名义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所出示产品的外观以及产品网页验证真伪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该处经过审查,受理了申请人程静娥的上述公证申请。

申请人程静娥于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来到本处,在公证员王睿霆与公证员助理潘靖的面前,出示了其带来的产品,随后,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首先对产品的外包装进行拍照,由公证员刮开防伪标签后见“3314274890820065”字样,并对其拍照,打开外包装取出瓶体后对瓶体进行拍照,并瓶底印有“20140210”和“YG0110018594”字样。

随后,在公证员的面前,由公证员助理潘靖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操作该处办公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电子证据行为:1、启动计算机,计算机进入正常工作状态且已连接至互联网络,在桌面新建word文档,命名为“20161026一得阁”,并打开,使用截屏方式将页面情况保存在命名为“20161026一得阁”的word文档中,并实时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一页;

2、点击打开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图标,打开浏览器后,使用截屏方式将页面情况保存在命名为“20161026一得阁”的word文档中,并实时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二页;

3、在该页面地址栏中输入www.yidegegongsi.com网址,点击回车,打开一个新的页面后,使用截屏方式将页面情况保存在命名为“20161026一得阁”的word文档中,并实时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三页至第四页。

4、在该页面上点击“真伪查询”,打开一个新的页面后并下拉,使用截屏方式将页面情况保存在命名为“20161026一得阁”的word文档中,并实时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五页至第九页。

5、在该页面上点击“防伪查询”,打开一个新的页面后并下拉,使用截屏方式将页面情况保存在命名“20161026一得阁”的word文档中,并实时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十页至第十四页。

6、在该页面上“2015年11月30日前生前批次查询”下方查询栏中输入“3314274890820065”,点击“查询”,打开一个新的页面,使用截屏方式将页面情况保存在命名为“20161026一得阁”的word文档中,并实时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十五页至第十六页。

兹证明上述行为在公证员的面前进行,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公证人员现场所拍照所得;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打印件系现场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产品交还给程静娥。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

2018年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晨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潘靖、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州大道50-9号的一处悬挂“珠江书店”招牌的店铺。

公证人员潘靖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然后王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6元的墨汁一瓶(100g),工作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只提供了名片。

所购商品和名片由该工作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进行编号(编号为:8-10)、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00号《公证书》。

经当庭就(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00号公证书所封存实物拆封比对,原告代理人就产品外包装纸盒的防伪标识颜色、防伪标识电话、外包装盒是否有生产日期、外包装盒的二维码和图形商标、条形码、瓶盖的形式、瓶身字体等方面,认为封存的墨汁外包装盒正面突出标有竖写“一得阁”字样,外包装盒的顶部使用了“一得阁”字样,外包装盒所贴的防伪标识上使用了“一得阁”标识。

原告指出该封存实物并非原告所生产,封存产品上的一得阁防伪标与正品不一致,防伪标上查询电话不一致,正品的瓶底上有生产日期和批号,而封存产品没有。

另查明,被告梅州市梅江区珠江教育书店是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翟德岭,经营场所为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梅州大道北仓巷**。

经营范围:图书、报纸、期刊零售、文具、体育用品等。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00号公证书、公证费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并被授予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本案的主要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所销售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二、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所销售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的问题。

上述(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0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晨及公证人员到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州大道50-9号的一处悬挂“珠江书店”招牌的店铺内购买了“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6元的墨汁一瓶(100g)。

原告就(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00号公证书载明的墨汁当庭拆封与原告生产的墨汁比对,认为公证封存的墨汁虽使用了“一得阁”商标,但防伪标识、查询电话与正品不一致,且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据此认定公证封存的墨汁不是原告生产。

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销售上述公证封存的墨汁的店铺不是被告经营而是其他商家经营,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公证封存的墨汁是正品“一得阁”墨汁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公证封存的墨汁的销售者就是被告,且该墨汁是擅自使用原告“一得阁”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销售使用原告“一得阁”商标的假冒墨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一得阁”的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的数额。

鉴于本案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产品的价值、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梅江区珠江教育书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一得阁”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梅州市梅江区珠江教育书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元,被告梅州市梅江区珠江教育书店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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