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辖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广汉卓越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新平镇永红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谢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镇秦家庙村**。
法定代表人:周小玲,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广汉卓越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广汉卓越味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四川省广汉市,且主要在广汉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仅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在成都市青羊区对所诉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裁定也未对此进行回应,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纠纷系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四川省广汉卓越味业有限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地包括四川省广汉市和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故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为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五条的规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选择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四川省广汉卓越味业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侵权行为地发生在的成都市的相关证据,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律证公证处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013号公证书,能够证实是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进行的证据保全,四川省广汉卓越味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省广汉卓越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