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3民初2704号 原告大连市连湘阁酒店,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投资人邓雪兰,女,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嘉鑫,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辽宁卓政(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加兴,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贾亮,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梅,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法律服务所。
原告大连市连湘阁酒店与被告侯加兴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连市连湘阁酒店的投资人邓雪兰及委托代理人王嘉鑫、王磊,被告侯加兴的委托代理人贾亮、孙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市连湘阁酒店诉称,大连市连湘阁酒店成立于2011年9月22日,企业类别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邓雪兰。
2018年5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侯加兴于2018年1月19日私自使用原告公章将原告注册号为“14283633”注册商标转让于被告,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侯加兴以原告大连市连湘阁酒店名义向自己转让第14283633号“连湘阁LIANXIANGRESTAURANT”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
被告侯加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没有因为被告的行为遭受任何损失,不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况;
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标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对于商标权转让的所有合法要件,不存在撤销和确认无效的情形;
被告主要基于经营者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从统一对名下经营和管理的饭店有一个良好的规划和管理才做的相应决策,被告经营连湘阁这一个人独资企业是经过原告投资人授权同意的,所以,本案所涉及的相关转让协议是基于原告的投资人同意所产生的正常管理行为。
被告从未存有恶意,该转让协议符合所有形式要件,不具备可撤销和无效的情形。
3、原告的实际投资人邓雪兰与被告侯加兴是夫妻关系,原告在商标权转让协议上盖有公章,视为原告对商标权转让行为做过正确的意思表示,在商标权转让过程中,原告的投资人并未产生任何损失,因为截至目前案涉商标的所有权人依然是原告,商标权转让未履行,即使履行了也是原告的投资人与被告之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情况的变更,对实际的财产权并没有产生影响,转让前、后均为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
4、本案所涉及的商标权转让行为已经处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异议审查受理程序中,该行为属于行政权范畴,如果转让行为存在瑕疵,行政机关在审查中就会终止本次转让行为,被告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权不应过多干预行政权,应由行政权对本次商标转让行为进行处理,如果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任何一方不服,才可以通过司法权纠正行政行为的不妥之处;
5、本案尚没有损害结果发生,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之诉的必备构成要件是要有损害结果,仅有侵权行为没有损害后果,不符合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市连湘阁酒店成立于2011年9月22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邓雪兰,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预包装食品销售等。
2015年5月14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283633号“连湘阁”商标,核准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含咖啡馆、饭店、餐馆、快餐馆等,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
2018年1月8日,被告侯加兴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商标权转让申请,《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载明转让人为原告,受让人为被告,“是否共有商标”一栏选取“否”,申请书下部转让人处加盖有原告公章,无投资人邓雪兰的签名,受让人处为被告侯加兴签名。
2018年6月4日,原告投资人邓雪兰向商标局邮寄发出《请求14283633号注册商标禁止转让说明情况》,认为案涉商标转让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公章系被告私自加盖形成,要求禁止案涉商标转让登记。
另查,原告投资人邓雪兰与被告侯加兴系夫妻关系。
在案涉转让申请行为发生时,被告侯加兴经原告投资人邓雪兰授权委托管理、经营原告企业,原告企业公章在财务人员处保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档案、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市连湘阁酒店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还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侯加兴受原告投资人邓雪兰委托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在管理过程中,被告侯加兴未经原告投资人邓雪兰同意即将登记在原告企业名下的第14283633号注册商标转让至被告本人名下,现投资人邓雪兰对该转让行为不予追认,该转让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故原告主张要求确认案涉商标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节,本院认为,虽诉争商标转让行为正处于商标局转让登记过程中,但商标局采取形式审查主义,在案涉转让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确为原告公章的前提下,商标权不对公章是否所有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诉请并非针对商标局转让登记的行政行为,而是针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案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登记于任何一方均不影响原告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仅对诉争商标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不对案涉商标是否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审查。
商标登记有对外公示效力,现案涉商标登记于原告企业名下,被告处分该商标权即需要征得投资人同意、授权,被告该节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侯加兴以原告大连市连湘阁酒店名义向被告侯加兴转让第142836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加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