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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湘潭县易俗河镇润雨数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3民初33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湘潭县易俗河镇润雨数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湘潭县易俗河镇润雨数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3民初3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润雨数码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北路**。

经营者:邹杰,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邹杰妻子),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润雨数码店(以下简称润雨数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润雨数码的经营者邹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1800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及交通费500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

其次,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多种型号,多种款式和规格;

再次,公证书显示店内库存数量较多,所陈列的涉案商品均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最后,被告所销售的自拍杆价格低廉,质量较差,伸缩杆容易滑落,夹紧装置松动,消费者在使用时受到伪劣商品的侵害导致财产损失的可能性极大。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商品的行为不仅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市场竞争极度不公平。

同时给消费者带来了财产损失的风险。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润雨数码辩称,2016年8月因门面搬迁升级购买了50个自拍杆用于开业的赠品,有支付宝付款记录证明,该自拍杆的用途并非用于销售,自拍杆是从阿里巴巴网上购买,来源真实合法,上家公司名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特普达塑料制品厂”。

原告在店内购买自拍杆一事是罗娟经手的,营业区并没有展示自拍杆,在原告的要求下才从仓库找到两个,并告诉原告自拍杆是用来送人的不太好用,原告表示没关系并支付了10元没有还价。

原告是所谓的“钓鱼行为”,且起诉状中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多种型号款式规格、店内库存数量极多的情形均与事实不符。

没有客户投诉过店内自拍杆有不良后果或财产损失。

原告购买自拍杆后也没有告知专利保护的情形,原告公司在淘宝上自拍杆销量只有一个。

原告不致力于产品生产销售,不起诉生产商,在全国起诉大量不知情销售自拍杆的零售店,是恶意起诉,利用专利获取暴利,有违专利保护初衷,使专利成为牟利工具,让被告这样的小微企业承担惊人赔偿,有违国家扶植小微企业的政策,极大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并希望原告把自拍杆申请了专利的情况在公众平台做好宣传,让公众知情。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拟证明原告系独家拥有“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权利人,禁止他人生产销售;

证据二,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拟证明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符合申请专利的要求;

证据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71号,拟证明原告依法缴纳专利申报费用,合法享有该实用新型专利权;

证据四,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2017)湘潭湖证内民字第7881号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自拍杆产品并非原告所生产,并且涉案商品使用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并没有获得原告授权;

证据五,涉案商品实物,拟证明涉案商品显著体现了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特征,误导消费者,降低商品的社会评价;

证据六,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专利一直维持有效,原告合法享有“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七,民事判决书判例一份,拟证明现有判决的事实与判赔金额额度及现有法律对维护原告专利权的力度;

证据八,2017年缴费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7年缴纳了2018年的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润雨数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七看不懂。

对证据四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强制性要购买该产品,此外没有卖过一个。

对证据五无异议,实物是在店内购买票据也是店内开具的。

对证据八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显示缴纳的年费具体是什么时候的。

润雨数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阿里巴巴上的订单记录一张、付款记录二张、物流记录两张、网上购买其他商品物流及订单记录三张、微信朋友圈发布开业消息及转发情况、深圳市龙华新区特普达塑料制品厂企业相关信息资料三张、网上搜索介绍自拍杆起源二张、淘宝源德盛公司自拍杆销售情况一张、源德盛公司工商信息及相关知产类案件情况三张、淘宝店铺其他自拍杆销售情况一张,以上均为手机截图,共计二十三张,拟证明购入的自拍杆不是为了销售而是作为赠品,自拍杆有合法来源,有相关订单物流付款记录和卖家深圳市龙华新区特普达塑料制品厂网上登记的工商信息记录。

源德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实,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流通的产品,而深圳市龙华新区特普达塑料制品厂作为正规工商登记生产商,其生产的产品应以合法性为首要推测原则,其提供的产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合法产品,与本案涉案三无产品无法对应。

本案涉案产品为橘红色自拍杆,与其提供的订单详情不符,不排除被告提供的系其他产品进货渠道用以掩盖其非法获得涉案产品的目的,即使该涉案产品来源于深圳市龙华新区特普达塑料制品厂,可以看到交易价格为2.4元每个自拍杆,属于极不正常的交易价格,此种价格下被告作为有经验的零售终端应负有更高的守法注意义务。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中的侵权证据保全(2017)湘潭湖证内民字第788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公证费发票无法与(2017)湘潭湖证内民字第7881号公证书形成对应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该证据虽能证明被告曾在网上购买过自拍杆,但因为当庭查看订单详情时页面已不存在,无法核实被告购买的自拍杆是否与涉案自拍杆一致,且购买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不能达到被告举证该自拍杆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该项专利已缴纳2018年年费,尚处于有效期内。

2017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广州一小时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决定维持上述专利权利要求2-13有效。

源德盛公司上述专利包含13个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技术要求2的全部特征。

2017年8月17日,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出具(2017)湘潭湖证内民字第7881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阮某、公证员助理唐玲与申请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文涛于2017年7月31日上午10时31分来到湘潭县易俗河一家招牌上挂有“润雨数码”字样的店内,阮某对该店门牌进行拍照,毕文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款标价10元的自拍杆和一款标价75元的充电宝,毕文涛采用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85元,付款后该店内负责收银的工作人员为该商品开具了盖有“湘潭县易俗河镇润雨数码”印章的收款收据,毕文涛将该自拍杆装入原包装盒并将收款收据装入其中并向店员索要购物袋。

在公证员阮某、公证员助理唐玲监督下,毕文涛将所购买的自拍杆和充电宝带回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工作人员阮某、唐玲对自拍杆的包装盒用标有“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封”字样的封条黏贴后交由申请人毕文涛自行保管。

本院当庭拆封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组织进行了实用新型专利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由可伸缩杆及夹持装置组成,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外没有生产厂家名称及联系方式和生产地址。

另查明,被告润雨数码于2013年8月16日注册,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办公用品、数码产品、电脑零售及维修、代办中国电信授权的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系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在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涉案专利具有13项权利要求,原告选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涉案专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及夹持拍摄设备的装置组成;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

5.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设有一个与载物台上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主张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并无商标、生产厂家和产品合格证等作为流通商品的基本信息,被告未尽到对其销售的商品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不具有免责事由。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因此本案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公证费及调查取证交通费等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但原告因维权必然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及交通费等开支,故在判赔时酌情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创新程度、市场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15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开支)。

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润雨数码店(经营者:邹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润雨数码店(经营者:邹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5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润雨数码店(经营者:邹杰)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代理审判员  何 霖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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