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怡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大万村水岭路****。
法定代表人:邹永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建,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山大道**设计产业园金栋308-311。
法定代表人:孙艳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腾怡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怡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怡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海思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已经解除对海思公司的授权,海思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2.腾怡乐公司无主观侵权过错,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的事实不知情,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第三方购买而来,具有合法来源。
海思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与海思公司在2014年11月13日签订专利实施合同及说明书,委托海思公司对涉案专利进行维权,在权利人终止委托之前海思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腾怡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海思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清除电子商务平台涉嫌侵权的宣传推广资料;
2.腾怡乐公司赔偿海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腾怡乐公司承担海思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腾怡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宇勤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名称为“数据线”,专利号为ZL20133058××××.1,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8日,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海思公司与专利权人刘宇勤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海思公司获得该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并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数据线”。
涉案专利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等8张图片。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
海思公司诉称腾怡乐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海思公司提交了自行打印的多份网页页面,显示腾怡乐公司在阿里巴巴开有网店,网店上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展示,并有海思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和物流信息。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2017)深罗证字第28083号公证书记载:登录“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公司网站,相关页面显示订单详情,订单号2084799874849134,商品名称“苹果安卓二合一面条数据线吊篮充电线通用”,实际付款157元。
收货人“魏R”,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3838号设计产业园金栋219-223室。
供应商“深圳市腾怡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宝账号138********。
物流公司“优速快递”,运单号661385071325。
一审当庭对海思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拆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物流信息与(2017)深罗证字第2808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
当庭打开外包装袋,内有一白色塑料袋,内装20个不同颜色、相同外观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及产品上没有标明生产商及销售商。
腾怡乐公司一审当庭确认海思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在网店上销售。
从主视图看,涉案外观设计由线材和上、中、下三个插头组成。
上插头顶部为lighting插头,底部椭圆形,有台阶状设计。
底座3/5处往下有一个盾牌形的镂空部分,镂空部分之中有一个小的USB插头,即中插头。
上插头底座与中插头底座采用插接式设计。
下插头为标准USB插头,底座呈椭圆台体,下部有台阶状设计。
结合其他视图,可以判断涉案专利数据线为圆形。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海思公司认为二者相同,腾怡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数据线为扁平状,涉案专利数据线为圆形,二者构成近似。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
腾怡乐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
庭审时,腾怡乐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辩称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深圳华强北购买的,没有开收据,也没有其他证据相证实。
海思公司主张腾怡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57元,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33058××××.1号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USB数据线,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腾怡乐公司是否实施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海思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腾怡乐公司当庭确认在阿里巴巴网站开有网店,并确认通过网店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海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腾怡乐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腾怡乐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深圳华强北购买,有合法来源,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海思公司诉称腾怡乐公司制造侵权,没有证据支持,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没有标注制造者的相关信息,一审法院认定腾怡乐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腾怡乐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腾怡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海思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腾怡乐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清除电子商务平台涉嫌侵权的相关宣传推广资料、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等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海思公司未提交因腾怡乐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以及腾怡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数额的证据,请求法庭酌定判决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计人民币2万元。
海思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已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超出前述范围的海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腾怡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海思公司ZL20133058××××.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清除电子商务平台涉嫌侵权的宣传资料;
二、腾怡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海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腾怡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腾怡乐公司负担。
二审中,腾怡乐公司提交刘宇勤出具的《解除专利授权说明》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权人刘宇勤已经解除对海思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授权,海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海思公司经质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该证据系2017年11月24日出具,对该日期以前海思公司的维权和诉讼活动不具有追溯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刘宇勤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解除专利授权说明》,称其与海思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宣布即日起终止上述合同的委托及授权。
海思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刘宇勤作为许可方与海思公司作为被许可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发现他人侵犯许可方(刘宇勤)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应全力配合。
”3.刘宇勤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说明书》,同意海思公司就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人采取以下措施:收集及整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单独以海思公司的名义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交证据文件、收取诉讼文件、参加庭审、代为和解、代为承认或放弃权利及代为办理与侵权有关的其他事务。
刘宇勤同意放弃海思公司对每一个侵权方提起的诉讼案件的实体及程序方面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海思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腾怡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海思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根据海思公司与涉案专利权利人刘宇勤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以及刘宇勤于一审诉讼前即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说明书》内容,海思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且刘宇勤同意放弃其针对所有侵权方的诉讼实体及程序方面的权利。
虽然刘宇勤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的《解除专利授权说明》称解除上述合同的委托和授权关系,但晚于一审判决作出时间即2017年9月11日,故对海思公司依据其与刘宇勤之前的约定开展的维权诉讼活动不具有追溯效力。
腾怡乐公司仅凭刘宇勤单方面出具的《解除专利授权说明》主张海思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腾怡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虽然腾怡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且腾怡乐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没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腾怡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腾怡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该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其多交的人民币750元,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