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2民初1900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怡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Y,现营业场所泸州市江阳区金田路17号(店铺名称:怡新文具)。
法定代表人:肖涵膑,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4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泸州怡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新文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被告怡新文具的法定代表人肖涵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统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文房四宝四大明墨、中国十大名墨、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中华老字号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怡新文具辩称:1.被告是接到诉状后才知道是假的,之前都不知道是假冒的。
2.被告是零售,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是正规商品,是在现代文具进的货,总共进货是10瓶,现代文具很大。
3.赔偿要求过高。
4.被告对于产品的真伪无法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原告一得阁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拟证明一得阁公司主体资格;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是第209837号商标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是第1926226号商标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已具有较高品牌价值,并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
5.(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及官方网站防伪说明,拟证明老版“一得阁”墨汁正品外包装盒、瓶体特征,一得阁公司官方网站防伪说明及查询方法;
6.工商登记表,拟证明怡新文具主体资格;
7.(2018)川国公证字第26614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拟证明怡新文具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8.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拟证明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差旅费包括市场调查时的差旅费212元、取证时的差旅费446元、本次开庭的差旅费1587.5元,共计2245.5元,其中市场调查和取证时的费用是15家均摊,本次开庭的费用是7家均摊;
公证费共计4500元,15家均摊,每家为300元;
律师费3000元。
被告怡新文具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7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当面封存产品,自己不知道怎么区分产品真伪,自己能提供进货及销售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律师费、差旅费有意见,无法核实票据的真实性。
被告怡新文具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出库单、转款单、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合法。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无销售方的签字和盖章,且销售单上货品的售价是3元,不合理;
票据上的日期与销售单不符,无法核实。
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系公证机关作出的有效公证文书,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公证文书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1-7所载明的公证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8中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该两部分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差旅费发票,由于无票据原件,考虑到差旅费亦是原告维权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定。
被告提交的出库单由于无供货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本院无法评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提交的转款单、发票,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无法评判,不予采信;
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非被告,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984年6月30日“一得阁”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后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3年2月,一得阁公司被北京文化用品行业协会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10年4月、2012年5月,分别在第25届、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经推荐,“一得阁”牌墨汁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北京老字号协会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牌墨汁、印泥、文房四宝礼盒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一得阁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
此外,“一得阁”注册商标还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8年2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工作人员陈龙会同原告委托的申请人吕正明指派的人员赵成娟来到泸州市金田路17号一家门头标有“怡新文具”的店铺,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一盒,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票据编号为5665947)和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及购得的商品外包装、票据、名片、封存后的外观均进行了拍照,将封存的所购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8年3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26614号公证书,证明照片系拍摄购买现场、“一得阁墨汁”外包装、封存所购“一得阁墨汁”外观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此支付6元消费金额。
2018年3月9日,国力公证处向原告一得阁公司开具了总额金额为4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包括本案在内的15家店铺的公证取证共同支出,本案公证费为3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其黑底纸盒外包装正面标注“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左上角防伪标上有“一得阁”文字及图形标识、查询电话4008155888及网址登陆“www.yidegegongsi.com”、“刮图层辨真伪”等信息。
纸盒顶部翻盖标注“一得阁®”字样,打开翻盖,见有标注“公司官网:www.yidege.net”等信息。
盒内为一灰色瓶体、红色瓶盖,瓶体印有“一得阁墨汁”、“100g”字样的墨汁瓶。
上被诉侵权产品纸盒包装正面、翻盖以及墨汁瓶体所标识的“一得阁”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左上角防伪标上“一得阁”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所包含的文字及图形花纹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将公证购买的实物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一得阁墨汁”进行比对,二者在外包装防伪标志及瓶底是否有生产日期、产品批号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
另查明:1.被告泸州怡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肖涵膑,成立日期2010年3月11日,登记注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裙楼**,经营范围为销售: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其他文化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其他日用品、家具、五金、交电、家用电器。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现营业场所泸州市江阳区金田路17号(店铺名称:怡新文具)。
2.原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 (一)侵权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涉案(2018)川国公证字第26614号公证书公证证明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怡新文具关于涉案产品没有当面封存的意见,由于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一得阁公司从被告怡新文具处购买获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涉案墨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以及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纸盒包装正面、翻盖以及墨汁瓶体所标识的“一得阁”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
其外包装左上角防伪标上“一得阁”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所包含的文字及图形花纹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怡新文具辩称自己不知道怎么区分产品真伪,自己能提供进货及销售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出库单上无供货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且转款单、发票是否跟本案有关联性不能确定,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要件。
综上,被告怡新文具作为从事文化用品销售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正品真货,并保证所售商品具有该品牌商品应有的质量和品质,但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未善尽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系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怡新文具应予以赔偿;
原告一得阁公司虽未提交差旅费发票的原件,但考虑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及委托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实际参与诉讼的实际情况,作为维权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酌情进行确定。
本院考虑涉案“一得阁”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吻合,同时考虑被告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以及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原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怡新文具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7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怡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以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泸州怡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7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泸州怡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华 审判员 张晓霞 审判员 梅 益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端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