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民初4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菲,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梅州市梅县区御景豆浆店。
被告:邓志雄。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清梅,广东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广东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龙,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公司)与被告梅州市梅县区御景豆浆店(以下简称御景豆浆店)、邓志雄、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御景豆浆店申请追加邓志雄、昊宇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5月2日追加邓志雄和昊宇公司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原告弘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李芳菲,被告御景豆浆店和被告邓志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清梅、刘琴,被告昊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御景豆浆店和邓志雄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内外招牌、装饰及餐具等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贰拾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2016年6月27号,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给弘奇公司开具了《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永和豆浆”的品牌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被告御景豆浆店位于市区繁华地带,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上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御景豆浆店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由于被告御景豆浆店实际经营者为邓志雄,昊宇公司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者,其授权行为对原告的商标使用权造成侵害,因此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御景豆浆店和邓志雄辩称:一、被告合法使用“来来永和”注册商标,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御景豆浆店设立于2015年12月25日,名义经营者为肖苏梅,实际经营者为邓志雄。
2015年10月11日,邓志雄与昊宇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特许邓志雄在梅县区开设“来来永和”加盟店,专门经营昊宇公司统一开发和配送的“来来永和”系列产品。
被告因此合法使用“来来永和”商标,被告店铺招牌设计、店内装修装饰以及所有标有“来来永和”标记的设施、餐具等均来源于昊宇公司并按昊宇公司要求实施、制作和使用。
从标识看,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存在显著区别和差异,根本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导。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损失费用的合法证据,其诉请20万元赔偿数额明显依据不足。
何况被告是合法使用“来来永和”注册商标。
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被告商标权故意,根本不构成侵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昊宇公司辩称:昊宇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一、昊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昊宇公司与被告御景豆浆店和邓志雄系特许经营关系,该店实际经营者并非昊宇公司,昊宇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与本案诉讼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最初的起诉状中并未向昊宇公司主张商标侵权,也仅是在被告御景豆浆店申请的情况下,法院追加昊宇公司为被告。
因此,昊宇公司不属于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来来永和”系合法注册商标,且是2002年申请注册的,早于原告注册商标12年之久,昊宇公司具有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授权,有权授予被告御景豆浆店和邓志雄进行经营。
三、原告注册商标是图文商标,其注册类别为第43类,而“来来永和”商标所注册的类别为第30类,在包子、豆浆、豆粉、方便米饭等商品中使用,被告御景豆浆店并未使用原告的稻草人图形,同时其“来来永和”的门头字样也明显区别于原告注册的“永和”二字,且紧跟“?”。
被告御景豆浆店在包装袋、餐具、小票等显著位置标注了“来来永和”字样,足以使公众产生正常判断,因此被告御景豆浆店系合理使用“来来永和”商标。
四、昊宇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因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御景豆浆店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同时期可参照的商标许可费用的情况,同时证明其诉请的相关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既不完整也不合理。
五、被告御景豆浆店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认为向昊宇公司支付了授权费用,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便如此,昊宇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因为昊宇公司合法授予被告御景豆浆店使用“来来永和”商标,已尽到所有授权和告知义务,被告御景豆浆店应当知道其获得授权的商标“来来永和”在标识商品服务类别上应正确使用,而且本案是餐饮服务,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弘奇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第10536544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6沪浦证经字第2324号),拟证明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10536544号商标。
证据四、第9862735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6沪浦证经字第1194号),拟证明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9862735号商标。
证据五、授权证明书,拟证明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所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证据六、永和豆浆门店招牌照片,拟证明“永和豆浆”品牌在快速餐饮品领域拥有了良好的认知度。
证据七、2010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奖、2011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彰响力特许品牌、2012年度中国餐饮名牌企业奖、2013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2014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金牌连锁经营企业”,拟证明“永和豆浆”系列商标标识是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有极高知名度的显著性。
证据八、永和豆浆品牌加盟手册,拟证明永和豆浆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以及加盟永和豆浆品牌所需的加盟费情况。
证据九、两份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关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加盟手册中提到的加盟费等相关数据的真实性。
证据十、(2017)粤华律字第206、208号见证书,拟证明见证书所附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证实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及餐具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证据十一、(2018)厦鹭证内字第1032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知名美食电商平台“饿了么外卖”上直接使用了“永和豆浆”的商标作为店铺名称,并擅自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证据十二、见证费发票及(2018)厦鹭证内字第10326号公证书发票、律师费收据(编号:2410817),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经质证,被告御景豆浆店和被告邓志雄对原告弘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九无异议;
对证据十的见证过程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所附图片中的店面招牌、店内装潢等都是按照授权人要求制作的,显示是“来来永和”注册商标,与“永和豆浆”注册商标明显不同。
对证据十一有异议,有关图片是通过电商平台上传,是“饿了么”外卖上传的,我方不清楚其上传图片的情况。
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其因本案所产生的成本支出或造成损失情况。
被告昊宇公司对原告弘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昊宇公司授权的商标和原告的商标非同一类,原告想证明其持有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
对证据八、证据九加盟手册和相应转账记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昊宇公司侵权,这只是原告授权行为,与被告无关,且都是复印件,无法查明真实性;
对证据十,认为华诺律所是盈利性机构,和原告存在法律利害关系,而律所出具的见证书不同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见证书主观意图明显,故其证明力不足;
对于证据十一,御景豆浆店使用的图形和文字都是叫“来来永和豆浆”,且字体、图形、文字都不一致,不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概念。
被告御景豆浆店和邓志雄就其抗辩的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被告御景豆浆店营业执照、被告御景豆浆店实际经营者邓志雄身份证明,肖苏梅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御景豆浆店基本信息及实际经营者。
证据二.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御景豆浆店招牌设计、店内装修装饰以及所有标有“来来豆浆”标记的设施、餐具均来源于昊宇公司,并按昊宇公司要求实施、制作和使用。
证据三.图片5张,证明被告御景豆浆店已将店内外招牌、餐具标识更改为“来来永和”。
经质证,原告弘奇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被告取得商标使用具有合法来源。
对证据三有异议,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该店招改成“来来永和豆浆”也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昊宇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昊宇公司是经合法注册的公司。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使用合同、“来来永和”品牌授权文件,拟证明昊宇公司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可以合法使用该商标,且可以授权第三方使用来来永和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的商标非同类、不混淆,不存在侵权情况。
证据三、合作协议书,拟证明昊宇公司和被告御景豆浆店和邓志雄经合法授权已经完成了如实告知义务,也不存在侵权情况。
原告对被告昊宇公司提供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0类,本案原告的注册类别是第43类。
被告御景豆浆店和邓志雄对被告昊宇公司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弘奇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成立,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建材、日用百货的销售,室内装潢设计,建筑装潢工程,商务信息咨询等。
被告昊宇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成立,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投资管理及咨询、农副产品、日用百货、酒店设备及用品销售。
被告御景豆浆店开设于2015年12月25日,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肖苏梅,为个体工商户,但该店实际经营者为邓志雄。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7日取得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相关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项目均为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饭店;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馆(截止)。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后的公司〕签署《授权证明书》,授权弘奇公司许可使用包括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等7个“永和豆浆”相关注册商标权,授权性质:独占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等;
授权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邓朝日取得第1962363号“来来永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子;
豆粉;
豆浆;
方便米饭;
汉堡包;
夹心面包;
三明治;
面粉制品;
甜食;
粥;
粽子(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
2017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96236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
2015年6月29日,邓朝日与昊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邓朝日许可昊宇公司使用第1962363号商标,许可使用形式为独占许可,允许被授权人昊宇公司将商标授权给第三方使用,许可使用期自2015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止。
2015年8月28日,邓朝日出具《来来永和品牌授权文件》,授权昊宇公司使用1962363号商标,授权级别为独占许可,授权内容为允许被授权人使用商标及向第三方授权等。
2015年10月11日,被告昊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邓志雄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内容为甲方允许乙方开设“来来豆浆”加盟店,甲方将“来来永和”商标、产品及相关的经营规模根据协议约定许可乙方使用;
甲方收取加盟费为人民币158800元,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品牌管理费人民币2500元/月(自合作第4年开始收取);
甲方有权根据钻石店(店面模式)的视觉识别系统,为乙方提供店面规划、设计并提供装修设计图纸,审核同意装修方案。
乙方必须根据甲方要求的装修风格对经营场地进行装修,使其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具备钻石店一贯的视觉装修风格方可开业;
乙方需支付图纸设计费55元/平方,装修期间所有发生的工时费、材料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负责。
乙方违反协议规定自行制作或使用与许可商标相似或变形的商标,不接受甲方依据管理体系规定进行的监督等情形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对乙方支付赔偿金等。
2017年12月14日,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受弘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派员到被告御景豆浆店进行证据保全,获取了该店门面招牌及店内商品标识的图片11张、消费小票1张。
经庭审比对,被告御景豆浆店的门头招牌、店内商品宣传挂图、商品价目表的标识虽然未使用弘奇公司商标中“稻草人”图形,但使用了“永和豆浆”标识,与弘奇公司许可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0536544、9862735号的商标形成近似效果。
根据弘奇公司申请,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芳菲手机上“饿了么”程序中“来来豆浆(华景店)”的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获得相关信息载图图片共21页,含41张图片。
经庭审比对,“饿了么”程序中“来来永和豆浆(华景店)”虽然在店铺名称是使用了“来来永和豆浆”标识,但产品宣传栏中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与弘奇公司许可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0536544、9862735号的商标形成近似效果。
2018年2月27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开具11867325号发票,载明收到弘奇公司公证与法律服务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御景豆浆店和邓志雄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弘奇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是被告昊宇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三是侵权赔偿数额认定问题。
关于被告御景豆浆店和邓志雄是否侵害原告弘奇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案外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永和豆浆”第10536544、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弘奇公司经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对侵犯“永和豆浆”商标权的行为以其名义独立行使诉讼权。
被告邓志雄虽然经被告昊宇公司许可有权使用“来来永和”商标,但在其经营豆浆店的门头招牌、店内商品宣传挂图、商品价目表及网络外卖平台的文字标识与弘奇公司独占使用的第10536544、9862735号商标形成近似效果,容易导致与弘奇公司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了侵害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昊宇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昊宇公司与邓志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加盟店的店内外装修风格应当按照昊宇公司要求和标准进行装修;
昊宇公司作为授权方对店铺装修风格及商标使用有权进行管理和监督。
在被告昊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御景豆浆店的店内外装修及商标使用提出过异议情况下,本院认定昊宇公司对御景豆浆店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负有共同侵权责任,对侵权产生后果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御景豆浆店和邓志雄认为向昊宇公司支付了授权费用,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永和豆浆”与“来来永和”商标核定范围及商标内容并不相同,被告御景豆浆店和邓志雄经许可使用的商标应为“来来永和”,其应当知道其获得授权的商标“来来永和”与“永和豆浆”商标在标识、商品服务类别上均存在不同,但御景豆浆店实际使用了“永和豆浆”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者御景豆浆店和邓志雄并未尽到注意义务。
因此,被告御景豆浆店和邓志雄认为其主观上没有侵害被告商标权故意,不构成侵权理由不成立,其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弘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御景豆浆店和邓志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可参考的商标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弘奇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影响、被告御景豆浆店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情节,以及弘奇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5000元,由被告御景豆浆店、被告邓志雄和被告昊宇公司共同支付给弘奇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御景豆浆店和邓志雄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弘奇公司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餐具等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被告御景豆浆店、被告邓志雄和被告昊宇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弘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弘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御景豆浆店、被告邓志雄和被告昊宇公司负担752元,由原告弘奇公司负担3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