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初349号之二原告:广州市蚁道互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吴天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乘贝,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莎当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良邑。
被告:上海芯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励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姜晓翼,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州市蚁道互联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莎当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当妮公司)、上海芯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店公司)、上海励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51020××××.8)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暂计至起诉时为25966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研发、销售O2O智能自动售货机软硬件系统的物联网公司,主要致力于为品牌商、零售商提供高性价比的整体O2O新零售业解决方案。
2017年6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天祥将其享有的名称为“基于RFID的售货系统”、专利号为ZL20151020××××.8的发明专利独占排他授予原告实施及维护。
使用原告的该项发明专利生产的自动售货机与传统的售货机相比具有天然的优势,具有很大商业价值。
原告将生产的自动售货机投放市场后,听说被告芯店公司、励识公司也生产基于RFID读写器识别的自动售货机,并已在公开市场上售卖自动售货机。
2017年9月25日,原告在上海世博展览馆参加“首届中国无人店大会暨展览会”发现被告芯店公司生产的“思猫盒子”自动售货机,经初步询问被告芯店公司的参展人员,发现被告芯店公司展出的“思猫盒子”自动售货机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技术。
为留存证据,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委托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被告芯店公司生产的自动售货机产品的结构原理、购物操作过程、展会现场等进行了公证。
2018年1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励识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上思猫门店中新增了“广州莎当妮”。
原告随即展开调查,并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青龙坊115号1楼发现了被告芯店公司、励识公司生产的已在售卖商品的“思猫盒子”,售卖经营人为被告莎当妮公司。
原告现场购买了商品,经初步比对发现该思猫盒子的结构及工作原理与原告专利相同。
另外,原告经调查现,被告芯店公司在其展位、宣传册及“思猫盒子”上所使用的商标“思猫”“S.Mall”均由被告励识公司注册申请,且被告励识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大肆宣传该基于“思猫盒子”的自动售货系统,经查阅被告芯店公司和被告励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二者的股东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莎当妮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运营由被告芯店公司、励识公司建立的基于“思猫盒子”自动售货系统,被告芯店公司、励识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用于自动售货系统的“思猫盒子”,建立基于“思猫盒子”的自动售货系统,并教唆不特定用户及消费者实施该侵犯原告专利的自动售货系统,已构成侵权,理应担责。
被告励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莎当妮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销售者,莎当妮公司在芯店公司联系购买“思猫盒子”自动售货机之前从未从事过自动售货机类产品的批发零售业务,且只购买了芯店公司一件产品并转售给原告。
从时间上看,莎当妮公司联系芯店公司的时间就是在原告起诉状中所提到的原告发现芯店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后不久。
综合可知莎当妮公司从未具有销售自动售货机营利的意向,只是在原告授意下为创造管辖权条件进行了非营利目的的特定购买与销售行为。
被告莎当妮公司并非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产品,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者,广州市并非本案的销售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告芯店公司在本案中是被诉产品的制造者,本案应当由被告芯店公司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为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本院作为被告莎当妮公司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芯店公司提出被告莎当妮公司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销售者,广州市并非本案的销售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励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励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励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