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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迈尔格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瑞辉钟表有限公司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352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迈尔格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瑞辉钟表有限公司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迈尔格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瑞辉钟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352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迈尔格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203iv> 法定代表人:沙胜昔。

被告:深圳市瑞辉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黎明工业****> 法定代表人:王淑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炎冰,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迈尔格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尔格公司)、深圳市瑞辉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烈、被告迈尔格公司、瑞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炎冰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瑞辉公司在其经营的各大商场专柜销售的自拍杆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瑞辉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迈尔格公司所生产,被告迈尔格公司、瑞辉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迈尔格公司、瑞辉公司共同答辩称:1、自拍杆是被告瑞辉公司从华强北所购买,并不是被告迈尔格公司生产。

两被告均是专门从事钟表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的两家公司,不具备生产自拍杆的条件和资格。

被告瑞辉公司专柜销售人员为提升手表的销售业绩,遂从华强北市场上所购得少量的自拍杆作为赠品使用,两被告均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因为想取得较好的宣传宝时捷手表品牌的效果,才让卖家在自拍杆把手上印上公司的LOGO,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故意。

2、被告瑞辉公司仅是将自拍杆作为赠品使用,并未销售,且未从中获利,在收到原告的函件后停止了将自拍杆作为手表赠品,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3、原告要求赔偿的额度明显过高,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20522729.0。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费日期是2017年8月11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了由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张少烈、何美华律师自行拍摄的录像,证明被告瑞辉公司在深圳中信城市广场专柜、深圳东门茂业百货专柜、深圳华强北茂业百货专柜搭售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自拍杆产品上均有“POSCER宝时捷表”标识。

二被告均当庭确认无需进行播放,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在上述三处专柜中会赠送消费者自拍杆。

根据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58333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10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菲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彭菲使用该处计算机,在360搜索栏中输入“宝时捷”后,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宝时捷表官网—经典时尚国际腕表品牌”,进入该网站,网址为××。

点击“门店查询”,得到附件第15-43页,全国共107家门店,其中包括深圳东门茂业、华强茂业。

经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该网站由被告瑞辉公司主办。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原告从一个标由POSER宝时捷表的购物袋中取出一个没有任何外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张发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收据、一块手表、一份标有POSCER宝时捷表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标有“POSER宝时捷表”,无任何生产厂商的信息。

收据上的客户名称栏处填写“宝时捷”,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货品为“P3104LRFW”,金额为632元,并填写“一周内自拍杆可换一次”,收款人处加盖有“宝时捷中信城市广场店”。

Pos签购单中的商户名称为“深圳市时康表行”,消费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金额为人民币632元。

当庭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上查询,未查到“深圳市时康表行”的注册信息。

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顾客名称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内容为“商品,632元”,开票单位处为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其公章。

被告迈尔格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POSER宝时捷表”为其注册的商标,被告迈尔格公司、瑞辉公司确认其在深圳东门茂业百货专柜、深圳华强北茂业百货专柜赠送的自拍杆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自拍杆上的商标是被告瑞辉公司委托他人印制的,被告迈尔格公司对此知情。

原告在本案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该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分解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前述全部技术特征,二被告均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进行比对:a、均为自拍杆,均由伸缩杆和夹持装置组成,且两者的夹持装置完全相同。

b、夹持装置的下部有一载物台,上部为一个可以向上拉伸的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下方有一个一体成型的连接头,该连接头与夹持装置转动连接,夹持装置通过该连接头固定连接在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为U形,中间为一缺口。

e、夹紧机构顶部有一U形折弯部,其开口方向与载物台中缺口方向对应一致。

f、伸缩杆折叠后,伸缩杆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折弯部内。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600元。

被告迈尔格公司为被告瑞辉公司的股东之一,占出资比例的95%。

第24052472号“POSCER”商标、第22693356号“POSCER”商标、第10564569号“宝时捷”商标、第1434305号“宝时捷;

POSCER”的申请人均为被告迈尔格公司。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录像、收据、pos刷卡单、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查询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按时交纳了年费,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稳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对比,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瑞辉公司委托他人在侵权产品上印制了被告迈尔格公司的商标,被告迈尔格公司亦对此知情,被告瑞辉公司、迈尔格公司构成共同制造侵权行为。

被告迈尔格公司系被告瑞辉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瑞辉公司经营的专柜中销售被告迈尔格公司制造的手表,被告迈尔格公司、被告瑞辉公司未提出二者存在进货交易、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或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共同经营涉案专柜,共同销售手表。

原告购买手表后,获得作为赠品的侵权产品。

赠品作为商业赠与行为,是一种附条件赠与行为,消费者必须先行购买商品,并且在支付对等的价格后,才能享有获得赠品的权利,因此,赠品与销售行为是密不可分的,其实质上仍是一种有偿买卖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被告迈尔格公司、瑞辉公司为了促销手表而赠送侵权产品的行为,仍然属于对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共同销售侵权。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迈尔格公司、瑞辉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且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涉及三个专柜、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迈尔格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瑞辉钟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迈尔格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瑞辉钟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被告深圳市迈尔格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瑞辉钟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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