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4980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安海镇鼎桥富兴足浴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鸿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39。
经营者:吴东,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安海镇鼎桥富兴足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江英毫,被告的经营者吴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第4010037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及第1967348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4010037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及第1967348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967348号“”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富侨”与“富桥”等相关标识系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识,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原告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足浴店的门头、店招、被服及店内装潢等突出使用了“富桥”“富桥足道”等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以此获得高额收益。
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且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第4010037号“”商标有效使用期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申请续展;
第3959241号“”商标有效使用期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申请续展;
该两枚商标的续展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继续主张对该两枚商标的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
第1967348号“”商标有效使用期自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原告于2018年3月2日申请续展,申请续展备案未通过商标局的批准,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上述三枚商标的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使用的“富桥足道”与原告的“富侨足道”不同,不构成侵权。
若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被告经营时间短,目前处于亏损状态,被告主观上也不知情。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经营足浴、推拿服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店内装潢、价目表及宣传牌、足浴椅上使用“富桥足道保健”“富桥足道”“富桥”“富桥保健”标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渝九证字第6986号公证书、(2017)渝九证字第6991号公证书、(2017)渝九证字第6985号公证书、(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第4010037号“”商标流程状态、第3959241号“”商标流程状态、第1967348号“”商标流程状态各1份,以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4010037号“”商标、第5054170“”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第1967348号“”商标的专用权;
2.(2017)渝九证字第6995号公证书1份,以证明第1967348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等荣誉证书25份,以证明原告及“富侨”商标,经过原告20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原告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4.网络侵权报道3份,以证明原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导致市场上的侵权现象非常严重,山寨店乱出,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
5.(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004号公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足浴店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6.收款收据、美团订单截图各1份,以证明被告在美团上进行宣传、销售的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同样,及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79元;
7.(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661号公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在美团上的7款套餐已售金额达177126元;
8.大众点评网销售情况1份,以证明被告在大众点评网上的销售金额达28835元;
9.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共计1300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第4010037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已经超过有效期;
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3中经过公证的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美团及大众点评网上的销售金额有部分是前手经营的;
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商标权利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第4010037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第1967348号“”商标均已超过有效期。
经本院核查,该三枚商标的续展申请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经续展,第4010037号“”商标的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第3959241号“”商标的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第1967348号“”商标的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被告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
证据2真实、合法,系关于第1967348号“”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中经公证的荣誉证书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商标使用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予以认定;
其他荣誉证书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证据5真实、合法,系关于涉案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6、8经被告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7真实、合法;
证据6、7、8系关于被告经营情况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9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外,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主张其在美团及大众点评网上的销售金额有部分是前手经营,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茶座;
保健按摩等。
2012年8月2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401003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蒸汽浴;
美容院;
园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2012年8月2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505417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私人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
按摩,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2年8月2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395924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理疗;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蒸汽浴;
美容院;
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96734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按摩;
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疗养院;
美容院;
蒸汽浴室,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第1967348号“”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成立于2017年3月8日,经营范围:足浴、推拿服务(不含诊疗)。
2018年2月7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应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蔡东时来到位于福建省晋江市标有“富桥足道保健”的场所,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3张,照片显示该场所的门头、店招使用了“富桥足道保健富桥足道”标识,店内装潢、价目表及宣传牌上使用了“富桥足道保健”“富桥”“富桥足道”标识。
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蔡东时在上述场所的“203”房间消费服务项目一个,公证员对该房间的房间号及现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6张,照片显示该场所的足浴椅上使用了“富桥”标识。
后蔡东时到上述场所的收银处结账,支付109元,取得收款收据1张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蔡东时对上述收款收据进行复印,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收款收据进行密封,密封后交由蔡东时保管。
厦门市开元公证处见证上述过程,并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2018)闽厦开内字第004号公证书。
2018年4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应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水明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66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1.打开360浏览器,清空浏览器记录,在地址栏中输入www.meituan.com(?http:?/??/?www.meituan.com?),进入美团网站,在美团网站页面的上部“常用城市:”项下选择“泉州”,进入网页,在该网页的搜索栏输入“富桥”,点击搜索图标,搜索结果显示“富桥足道保健(安海店)”,点击“富桥足道保健(安海店)”,进入网页,在网页中部“商家优惠促销”项下“七款套餐”中选择“单人足浴团”,页面显示“团购价¥70已售649”等;
在上述“七款套餐”中选择“背部推拿套餐1团”,页面显示“团购价¥88已售433”等;
在上述“七款套餐”中选择“背部推拿套餐2团”,页面显示“团购价¥105已售173”等;
在上述“七款套餐”中选择“单人背部玉石SPA团”,页面显示“团购价¥176已售197”等;
在上述“七款套餐”中选择“古典泰式背部推拿团”,页面显示“团购价¥125已售215”等;
在上述“七款套餐”中选择“精油开背团”,页面显示“团购价¥96已售107”等;
在上述“七款套餐”中选择“中式背部护理团”,页面显示“团购价¥88已售40”等。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300元,调查取证费用188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经营的足浴店与原告“”“”“”“”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按摩;
保健;
公共卫生浴”构成相同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足浴店的店招、店内装潢、价目表及宣传牌、足浴椅上使用的“富桥足道保健”“富桥足道”“富桥”“富桥保健”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原告提供的服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
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安海镇鼎桥富兴足浴店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010037号“”、第5054170“”、第3959241号“”、第196734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二、被告晋江市安海镇鼎桥富兴足浴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晋江市安海镇鼎桥富兴足浴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6650元,被告晋江市安海镇鼎桥富兴足浴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林智足 书记员 张逸如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